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張清風(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仁 王瑋 顧承宇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冠儒 張書銘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訴字第1080167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校內之海事大樓甲棟4樓變電所( 以下稱為系爭變電所)前經委外進行檢測,結果認配電盤電纜線有放電現象,建議停電更新,嗣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由訴外人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領有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證照之水電技術人員黃永吉前往系爭變電所進行估價作業,因發生感電職業災害,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為職安署)獲通報後,乃於107年6月2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認系爭變電所內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變壓器電線),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且配電盤後方未有適當之通路,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簡稱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及第271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安署遂以107年7月17日勞職北5字第1071026069號函限期命原告停工改善,原告則進行改善後於同年8月15日申請復工,職安署派員檢 查後,以107年10月11日勞職北5字第1070059281號函答覆略以「…變電所內變電箱兩側缺口已裝設護圍,惟舊變壓器之設置及配電盤後方通道寬度可能涉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電業法相關規定部分,仍請依規定辦理…」。迄至107年 11月13日,被告以勞職授字第1070203605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變電所設有圍網並上鎖,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符合職安設施規則241條之規定: ⒈查原告為教育訓練服務業,高壓變電站之維護、檢修、保養等業務非原告能力範圍所及,且原告無聘僱具備維持高壓變電站維護運作能力之勞工,原告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將高壓變電站之維護、檢修、保養等工作交付立毓公司負責,並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亦不會直接指揮監督承攬商的員工,且原告所屬勞工並未於系爭變電所作業或通行。 ⒉次查原告確實依法於系爭變電站設有圍網並上鎖,門禁鑰匙由專人保管,且系爭變電所圍網外設有警語,非專業人士不得進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之規定 。 ⒊訴願決定書僅依據檢測報告上有原告所屬勞工簡君之核章紀錄,便認定伊有進入系爭變電站作業,然原告高壓變電所之維護、檢修、保養等工作已交付立毓公司承攬,原告勞工簡君之會同行為僅為解除系爭變電站之門禁管制,並非實際進入該場所作業,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因果關係有牽強附會之嫌,誠非可採。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1條之規定,系爭變電所內之 配電盤後方無需設置通路,原處分顯有違誤: ⒈按職安設施規則第271條規定,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 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⒉查系爭變電站內配電盤後面僅配置兩具低壓變電器,未裝設高壓器具或電線,依上開規定,自不需設置通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3條第2 款及第49條第2款,就雇主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及違反時之處罰,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及第271條,對於電氣機具之設置,設有規定。 ⒉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請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九瑩科技公司)至變電所從事估價作業,九瑩科技公司所僱勞工黃永吉進入變電所內發生感電受傷之職業災害,嗣經被告於107年6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系爭變電所內之電氣機具帶電部分(變壓器電線),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又配電盤後方裝設有高壓器具及電線,未有適當之通路,有現場照片、原告會同檢查人員李忠信談話紀錄影本、訴外人九瑩科技公司所僱勞工黃永吉談話紀錄影本、原告會同檢查人員陳銘仁簽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及紅外線熱像檢測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㈡關於原告稱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規定云云乙節: ⒈查九瑩科技公司所僱勞工黃永吉於108年1月20日接受電訪談話紀錄略以:「問:…該校是否有隨行人員陪同進入變電所內會勘?答:有,但對方名字不清楚。」,並參考原告所提供之107年4月16日紅外線熱像檢測報告,顯見原告之勞工確有進入該變電所會同作業需求,並非如原告所辯稱僅解除門禁管制。 ⒉次查,縱原告稱系爭變電所設有圍網並上鎖,且設有警語,非專業人士不得進入等,然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讓九瑩科技公司所僱勞工黃永吉進入系爭變電所進行估價作業,確有於該變電所內進行作業之必要。又系爭變電所內設置之變壓器,其電線未有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對於工作者作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危害,故原告仍應依規定於帶電部分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披覆。 ㈢關於原告稱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云云乙節: ⒈查依原告所僱勞工李忠信107年6月29日談話紀錄略以:「…變電所裡設置2個配電盤,…無法從兩配電盤中間通過 ,要到肇災配電盤後方需經由該配電盤後方進入,再爬上2具低壓變壓器…。」,及九瑩科技公司所僱勞工黃永吉 107年7月3日談話紀錄略以:「…於2個變壓器(220V、11.4kV)間打開變電箱後方門勘查,…右側身體疑似太接近11.4kV之變壓器而造成感電…。」與現場照片,該場所設置2個配電盤,其後方設有3個變壓器(1個高壓,2個低壓),均可佐證該變電所之配電盤後方裝設高壓器具電線,惟未設置適當之通路,作業勞工確有感電之虞。 ⒉次查系爭變電所為受原告監督、指揮之場所,自應依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更遑論原告勞工確有進入該場所之事實,原告更應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擔負法定雇主應負之責任,以防止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系爭變電所因發生勞工感電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安署派員檢查後,認該變電所內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且配電盤後方未有適當之通路,分別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71條規定,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公告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職安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系爭變電所設有圍牆並上鎖,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規定,另變電所內配電盤後方無須設置通路 ,亦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71條規定等情,主張原處分有所 違誤而訴請撤銷。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系爭變電所及配電盤之設置是否有違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71條規定之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前開職安設施規則,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公告,依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6條第1項…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 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41條規定:「雇主 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者;或設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第271條規定:「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 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㈡系爭變電所內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應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規定: ⒈審諸前揭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規定,前段雖要求電氣機 具之帶電部分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惟從但書規定觀察,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防護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因隨意接近電氣機具致生感電事故。 ⒉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黃永吉在系爭變電所內發生感電職業災害,然黃永吉乃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水電人員,此據黃永吉於職安署談記錄中陳述清楚(原處分卷第27頁),其且執有室內配線之乙級技術士證照,有該證照影本、電匠考驗合格證卷內為憑(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黃永吉係屬「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並無疑義,故本件系爭變電所是否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規定,當 視該變電所之電氣機具是否設在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 ⒊查系爭變電所乃設置於原告海事大樓甲棟4樓,內含高壓 配電盤、低壓配電盤、高壓變壓器各一,與低壓變壓器兩組;而該變電所乃由3面水泥牆包圍,所餘1面設有鐵絲網圍籬,該圍籬且上鎖管理,並掛設「高壓危險請勿靠近」、「高壓電危險非電器人員請勿進入」等警告牌與標示,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該變電所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現場照片可考,則該變電所於原處分作成之時,已經為一被區隔之場所;再從該變電所將出入門戶上鎖、掛設警告牌與標示等情,堪認原告亦採取適當措施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則該變電所之設置,實難認有何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之處。 ⒋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永吉為進行估價作業,已有進入系爭變電所作業之必要,且確因該電氣機具未有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致生感電事故,原告仍應依規定於帶電部分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然查黃永吉為取得證照之合格電匠,係電氣作業有關人員,已如前述,堪信其對於接觸或接近電氣機具之作業,具備相當專業訓練與知識,並因此知悉如何防護感電事故之發生。且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為檢修系爭變電所之放電現象,始派黃永吉前往檢視估價,則黃永吉對於該變電所內電氣機具有放電之虞,亦應有所認識,乃「因左邊胸口口袋裝有鑰匙,碰觸到電箱門,右側身體疑似太接近11.4kv之變壓器而造成電的回路形成感電」(參黃永吉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以黃永吉在系爭變電所內發生感電職業災害,要求原告於原有圍籬區隔、警告標示之外,更設置防止感電護圍等措施,當已逾越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之規範意旨。 ㈢系爭變電所內配電盤後方確未設有適當之通路,有違職安設施規則第271條規定: ⒈依據前揭變電所現場照片,並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該變電所平面圖(本院卷第127頁),該變電所乃有 高壓配電盤與低壓配電盤各一魚貫設置,高低壓配電盤之間設有高壓變壓器,而於低壓配電盤之後方則設置低壓變壓器兩座。另因該變電所3面均有水泥牆圍繞,僅得由鐵 絲網圍籬1面進出,而若欲至配電盤後方進行作業者,僅 能由低壓配電盤左側(面對操作儀表)與鐵絲網圍籬間縫隙繞到低壓配電盤後方,再從低壓變壓器上方進入;或者從兩座配電盤中間,經配電盤高壓變壓器間縫隙而過,此對照黃永吉談話記錄,並觀察現場照片與平面圖即明,足認變電所內配電盤後方確實並無適當之通路。 ⒉原告雖爭執職安設施規則第271條「配電盤後面裝設高壓 器具或電線」之要件並未該當,然設置於低壓配電盤後方之低壓變壓器本已有電線連接,且從現場照片觀察,位於兩座配電盤中間之高壓變壓器,其上方由絕緣礙子連出之電線,實已突出於配電盤後方(參原處分卷第21頁,說明二所附照片),原告主張配電盤後面並無高壓器具或電線,遂不憑採。 ㈣基於前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變電所有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71條等情,於第241條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 被覆部分,事實認定當有錯誤;至關於第271條部分則無何 未洽之處。原處分以原告有前述兩個違規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裁處罰鍰,並依第49條規定公布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就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部分,作成處分之基礎事實遂有違誤。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已有變動,裁量有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 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⒉復按本件行為時,被告訂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已於108年6月6日修正公布,並 更名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為處理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為執行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6點 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 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 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該要點第7點另有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上開處理要點及裁罰原則核屬被告為使辦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所定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事件類型、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授予裁量權範圍,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⒊然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變電所有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1 條、第271條等情,於第241條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部分,事實認定當有錯誤;至關於第271條部分則無 何未洽之處,均如前述。原處分以原告有前述兩個違規情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 法第43條第2款裁處罰鍰,並依第49條規定公布其名稱與 負責人姓名,就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41條部分,作成處 分之基礎事實遂有違誤,並因此有違反比例原則。然法律效果之裁量既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在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判斷,於權力分立體制下,行政法院尚難代替行政機關從事裁量處分,本件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待被告基於正確之行為數認定並以符比例原則情形重為裁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裁量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並 無不合,是原處分於此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