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號108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代 表 人 張清風(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仁 王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冠儒 張書銘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將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海事大摟一般檢驗室設備」交付九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瑩公司)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承攬人勞工進入營繕場所進行拆除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未對物體飛落危害連繫調整其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經被 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7年6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 49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勞職授字第10702036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一般項目檢驗室設備(含拆除清運及水電配設)」一案之施作場所為一廢棄實驗室,工程施作期間並無原告勞工於該場所作業,且該實驗室為獨立之室內空間,原告也要求九瑩公司於施工時將實驗室大門關上,彼此作業間不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並無共同作業之情: 本案之工作場所已指定為海事大樓421室,被告所屬職安 署所稱實驗室外有拆除之材料堆放情形,係九瑩公司於契約外之行為,況且堆置地點為花圃泥地上,並非堆置於供勞工行走之走道,不致於產生雙方勞工互相干擾之情形。何況原告並無指派員工於該場所作業,更不可能屬於前述共同作業。 (二)原告為教育訓練服務業,實驗室設備拆除及安裝工程等相關作業與原告經營內容專業無關,原告非屬營造業中裝修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原告營繕組僅執行工程案之採購及發包等作業,並無雇用實際執行裝修拆除相關作業之勞工,前述作業並非原告人員之專業所及,難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又原告於九瑩公司作業開始前,已向九瑩公司進行承攬作業書面危害告知,已經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業主(事業單位)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檢查當日於實驗室外發現有拆除之材料堆放之情形,且未設置防護圍籬與原告之其他工作場所加以區隔,原告與九瑩公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且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九瑩公司等彼此作業具有互相干擾,爰認定原告與九瑩公司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又九瑩公司在搬運材料過程,其動線與原告工作場所勢必有所重疊,並非如原告所稱施工場所僅局限於421實驗室,難謂不致產生雙方 勞工互相干擾情形。另原告「海事大樓一般項目檢驗室設備」財物招標規範參、現場按裝施工說明及投標須知1.實際按裝位置在施工前需與使用單位確認後,方可施工,顯見原告並非對承攬人僅為單純之管控,原告已實際參與施工,確有共同作業事實,自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負承攬管理之責任。 (二)原告係屬教育服務業,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適 用之行業,並符合同法第2條第4款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其實驗室之使用為原告經營事業主體(教育服務業)所必須輔助活動,系爭工作涵蓋實驗室所需專業設備選用與安裝,與單純營造業之裝修工程有別,其與原告所從事教育服務業之經營內容有關;又原告校內工作者逾1,000人,為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並已設有直接隸屬原告之 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及專職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當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具相當程度暸解,原告本身之能力客觀上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顯為原告專業能力所及,爰認定原告屬原事業單位。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2項)事業單位分別交 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45條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揆其立法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前身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前於63年4 月16日立法理由業敘明:「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課以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之執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106年9月22日第5次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 )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第4點第2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項之統合 管理義務。……(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上開注意事項,核屬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 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7點規定:「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及勞檢法 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辦理。」依該附表裁罰原則壹之十一規定,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第1次處6萬元;第2次 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15萬元,核此裁罰原 則係被告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於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具體事證依上開標準科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將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之海事大樓一般項目檢驗室設備交付九瑩公司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原告組長陳銘仁於107年7月4日接受被告所屬職安 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陳稱:「問:請問承攬商(九瑩公司)之兩名勞工吳思翰及李逸翔事故發生日(107年6月27日)是否在貴校校內海事大樓421室從事設 備拆除作業?答:是。問:當時海事大樓421室有無設置 防護圍籬與學校內其他工作場所區分出來?答:未設置。問:請問貴單位是否有與承攬商(九瑩公司)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答:未設置。問:承上,貴單位是否也沒有做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指導及協助?答:未做。」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依九瑩公司員工陳本庭於107年6月29日接受被告所屬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時陳稱:「問:當時是否有戴任何的訪護用具?答:有戴訪護手,但不知抗壓程度如何,衣服則穿著公司的工作服(POLO衫),研判當時可能因鑰匙放在胸口口袋,再加上天熱流汗導致感電機率增加。問:當天在教室施工人員,即吳思翰和李逸翔有無配戴安全帽?答:沒有。問:當時罹災者站於何處勘查?答:兩變壓器中間(一台220V、一台11.4KV)。問:請問罹災者灼傷位置為何?答:胸口以及右臂後方。」等語,此有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7頁)。 2.次查:依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承攬人九瑩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對於承攬人勞工進入營繕場所進行拆除作業時,未配戴安全帽有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對物體飛落危害連繫調整其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亦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措施。又上開情形經被告所屬職安署於107年6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明,此有原告組長陳銘仁會同檢查後簽名確認無意見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63頁、第32頁),故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規定,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之甲類事業單 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7點及附表裁罰原則壹之十一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公布原告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一般項檢驗室設備(含拆除清運及水電配設)」一案之施作場所為一廢棄實驗室,工程施作期間並無原告勞工於該場所作業,且該實驗室為獨立之室內空間,原告也要求九瑩公司於施工時將實驗室大門關上,彼此作業間不具有相互闞連或幫助關連,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云云。惟查: 1.經查:依原告組長陳銘仁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承攬人九瑩公司之2名勞工於107年6月27日事故發生日在原告校 內海事大樓421室從事設備拆除作業,該實驗室未設置防 護圍籬與學校內其他工作場所區分,及依原處分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2頁),該實驗室外有拆除之材料堆放,未設置防護圍與原告之其他工作場所加以區隔,故原告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且系爭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原告與承攬人彼此具有互相干擾。至承攬人九瑩公司在搬運材料過程,其動線與原告工作場所勢必有所重疊,並非如原告所稱施工場所僅局限於421實驗室,難謂不致產生雙方勞工互相干擾情形。況 該實驗室為原告所支配及管理之工作場所,原告與承攬人彼此間具有相互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共同作業之情形。 2.次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 主張原告並無指派員工於該場所作業,不可能屬於共同作業乙節。惟查:原告「海事大樓一般項目檢驗室設備」財物招標規範)參、現場按裝施工說明及投標須知1.實際按 裝位置在施工前需與使用單位確認後,方可施工(見原處分卷第29頁),顯見原告並非對承攬人僅為單純之管控,原告已實際參與施工,確有共同作業事實,自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負承攬管理之責任,而非將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責任完全轉嫁與承攬人,罔顧立法之本意而疏於法定應負責任。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為教育訓練服務業,實驗室設備拆除及安裝工程等相關作業與原告經營內容專業無關,原告非屬營造業中裝修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云云。惟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又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分類編號P85教育類,指從事正規教育體制內 之各級學校與體制外之教育服務,以及教育輔助服務之行業;軍事學校及法務機構附設學校亦歸入本類。8550細類大專校院,指從事提供大專校院教育程度之教育服務並授予畢業證書之公私立學校。 2.經查:原告係屬教育類,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 適用之行業,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其實驗室之使用為原告經營事業主體(教育服務業)所必須輔助活動,系爭工作涵蓋實驗室所需專業設備選用與安裝,與單純營造業之裝修工程有別,系爭工作實與原告所從事教育服務業之經營內容有關;又原告校內工作者逾1,000人,為一定規模 之事業單位,並已設有直接隸屬原告之一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及專職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自當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具相當程度瞭解,原告本身之能力在客觀上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另原告設有河海工程學系及其總務處設有營繕組專責於辦理校園建築與公共設施之修繕,自當對修繕及相關工程有一定熟稔程度,且對於九瑩公司所僱勞工具有進場管制能力,顯為原告專業能力所及,故原告之實驗室設備拆除及安裝工程等相關作業與原告經營內容專業有關;另原告為國立大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將校內一般項目檢驗室設備拆除工程交付九瑩公司承攬,雙方訂有財務採購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32頁),原告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