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惠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廖惠慶 黃雍熙 黃知行 梁珊華 施瓊華 陳榮輝 陳乙廷 陳諭德 陳寬民 劉秀盈 孫紀榕 鄭小塔 蔣周義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參 加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邱南嫣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原始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等17筆土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1段)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案),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乃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華威公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案經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發照准予變更,原告不服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其間,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104年6月25日發照准予變更。原告不服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上開2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將系爭建照第1、2次變更設計之處分及其2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及參加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3月15日107年度判字 第134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復經本院以109年3月26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參加人於系爭建案工程完竣後,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107年7月2日使字第013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對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10日以府訴二字第1086101694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訴願人王芝安及鄭小塔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其餘訴願人廖惠慶等13人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芝山岩遺址已於82年2月5日由內政部公告為第二級古蹟,被告因而在102年11月12日以府都設字第 10237912801號令訂定「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 經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認定範圍。被告卻未依照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及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將系爭建案送交都審會審議,即逕行發照核准系爭建照,核發程序自屬違法;被告又於103年1月20日核准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繼於104年6月25日核准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系爭建照第1、2次變更設計,被告亦未依上開102 年11月12日令之規定,取得都審會審議通過,程序上顯有重大違法,並動搖系爭使用執照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合法性基礎為由,遞予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是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31號建築執照事件之裁判結果勢將對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事件產生影響,而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