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曜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乃銘(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卓憲琪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9600號(案號:第1070136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訴訟中變更為楊崇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楊崇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華茂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矽材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W/BE/05/469/G1747號),申報貨物名稱及規格為「Silicon materials, silicon≧99.9999」,貨品分類 號列第2804.61.10.00-8號「矽多晶體」,稅率FREE,電腦 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會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原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含石墨電極頭尾料及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範疇,核認來貨名稱及規格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 ,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90-2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 之貨品」(稅則第3824.90目,嗣於106年1月1日刪除),稅率5%。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輸入事業廢棄物,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同時該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 條第3款及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第10600113號處分書處所 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6,736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原告於裁罰前已辦理退運出口,視同已繳清稅款,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鍰4,9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非被告所稱之「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化學品混合物」,被告核定稅則為3824.90.99號,顯有違誤: ⒈系爭貨物並非「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化學品混合物」,被告逕依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第3824節詮釋:「…… (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製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改列為3824.90.99號,未實際審酌來貨非化學品或其他製品,亦非化學品或其他配製品混合物,顯有違誤。況系爭貨物與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註1(甲)應例外歸列為第38章之項目,及同 章註4(乙)所描述內容不符,無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38 章各稅則號別之可能。其性質復與該章總則之各點內容,或3824節詮釋所描述之「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有別,被告以系爭貨物屬稅則號別3824.90.99號,課5%進口稅,自有違誤。 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原告載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二(乙)、 準則三(甲),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其分類以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優先一般性說明者適用。化學元素第一分章總則亦已表明,碳元素及矽元素均歸屬於非金屬(0000)(0000)。另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註1、、8則明載: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本章之節 僅適用於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有雜質;化學元素(例如矽及硒)經摻雜供電子工業用者如其為抽製時未經加工型態或呈圓柱狀或棒狀,應歸入本章;倘已切成薄圓片、薄晶片,或類似形狀者,則歸入第3818節。系爭貨物係生產多晶矽反應爐產出多晶矽後截除首尾兩端連接電極部位之碳頭矽料,其主要物質為「矽」,實屬「矽原料」,雖其旁側尚有附屬物質(即碳),依解釋準則所示,貨品名稱較具體明確者,其分類應較一般性說明優先適用,系爭貨物自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節之稅則號別。 ⒊另國際多晶矽大廠出口之多晶矽原料,其稅則號別皆為第2804.61號「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原告進口之 矽料乃屬前開國際多晶矽大廠之截除探頭,自屬其相關產品,僅含矽重量未達99.99%,是依同章節項次審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804.69號「其他矽」,而非第3824節。被 告雖稱系爭貨物為矽與碳之「混合物」,然所謂混合物,應係指混合後無法從外觀看出之情形,系爭貨品乃碳頭矽料,且可由外觀明顯看出係附著在矽原料的一端,並參以矽原料產製過程中,使用電極(即石墨,材料為碳元素)為製程所必要,自應將系爭貨物理解為「矽加碳之附著物」,而非「矽與碳之混合物」,應歸列為稅則號別2804.69.00號之「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方屬合理。 ⒋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之不適當案件,海關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影響進口人權益者,依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下稱91年3月8日函 釋),應由關務署報部核定,在報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原告多年來進口系爭貨物,均以稅則號別第2804.61.90號申報並獲被告放行,本件被告未通知更正,即行改列稅則號別,顯未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辦理稅則改列與核課稅款,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原告無虛報貨物之犯意,依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意旨,自得 適用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就與 本件同一事實案件所為之處分竟為歧異,亦有違誤: ⒈原告關於貨物名稱、重量之申報,皆與供應商出口文件所載相符,並無虛報意圖,縱所申報貨名與被告核定之貨名不同,亦係原告就事實認知之差異,原告並無故意逃避課稅之犯意。 ⒉海關緝私條例於原處分作成後業已修訂,其處罰規定較修訂前為輕,本件原處分尚未確定,對於法安定性亦無影響,依行政罰法第5條保護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審酌上 情,顯有違誤。 ⒊同樣為矽晶體或廢矽料核稅爭執案件,被告就相同事實之案件於另案僅對申報人核課5%進口稅,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乙證21參照),顯係就同 一事實為不同之處分,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 系爭貨物,依其原申報之貨名及規格「Silicon materials,silicon≧99.9999」(稅率FREE),表徵為極高純度之多晶矽,惟經被告實際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含有碳頭料及其他片狀、塊狀等不同形狀之產品,除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外,並肇生來貨是否歸屬廢棄物之疑義,被告乃通知環保署協助認定,經該署認定來貨為矽長晶製程產生之含石墨電極頭尾料及下腳料等,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且無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或產業用料需求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依據前揭查驗結果,將原申報貨名及規格圈除,改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 (來貨為含石墨電 極頭尾料及下腳料)」,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稅率5%),並無違誤。原告申報貨物名稱及規格,與實際來貨現狀確不相符,其虛報貨名及規格,逃漏稅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 系爭貨物於105年7月4日進口,應適用該時之海關進口稅則 ,而當時之稅則第3824.90目,嗣雖於106年1月1日刪除,惟對本案稅則號別之歸列並無影響。又系爭貨物為含石墨之矽材,其中石墨屬導電電極,並非未轉化的起始物質、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用於製造過程(包括純化)中的試劑或副產物,非屬雜質,應為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其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一所謂化學上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應歸屬於稅則第28章〔包括原申報第2804.61.10號「矽多晶體」及原告108年11月27日行政準備書狀所主張第2804.69.00號「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被告依據解 釋準則一、六、HS註解第38章及財政部關務署就類似貨物所為釋示,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洵屬有據。再依被告104年1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2328號「研商進口多晶矽材料(Polysilicon Material)通關事宜」開會通知單之附件,可知該次會議所欲解決之問題,包含進口人貨名之申報型態不一,造成海關驗貨與分估認定上爭議,其中「多晶矽材料進口資料分析」係為呈現當時進口多晶矽材料申報及通關之事實狀態,非指符合該資料中貨名申報態樣者,均得歸列稅則第2804.61目,原告執此主 張不論來貨是否附著石墨電極,過去皆係申報稅則第2804.61目云云,容屬誤解。 ㈢本件稅則號別改列毋庸踐行報財政部程序: 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釋係以「同一進口貨物」前後稅則歸列變更為適用前提,倘非「同一進口貨物」自無探究前後稅則歸列變更需否踐行報部之程序。原告泛稱曾進口相同貨品,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經被告放行,然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經被告調閱原告歷年以稅則第2804.61.10號申報進口之紀錄,105年4月至108年2月共10筆,僅其中1筆與本件原申報貨名同為「SILICON MATERIAL(silicon> =99.9999%)」,但實際來貨內容是否與系爭貨物為同一屬 性,均含有石墨電極之頭尾料,則不得而知,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同一屬性貨物經被告核定為該稅則之依據。況縱令為「同一進口貨物」,於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釋108年7月12日廢止後,回歸適用財政部75年4月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 函釋,亦不符該函釋所示「通案」須函報財政部之條件,故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 ㈣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主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系爭貨物業經判定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但未提供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21日列席被告召開之復查委員會到場陳述意見,依其所為陳述,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內容物與原申報不符知之甚詳,對於因其未確實掌握來貨內容而導致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亦未否認,堪認具有過失。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自應論罰。其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第3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因裁處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與行為時法相較(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顯然後者較有利於受處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與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按行政罰法第24條擇一重論處。被告擇一從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 2倍之罰鍰396,736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其於裁罰前已辦理退運出口,應可視為已繳清稅款,乃按所漏營業稅額9,919元處0.5倍之罰鍰4,959元,於法要無不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實際來貨照片、基隆關無法判定輸入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海關輸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環保署105年7月27日傳真單、被告106年3月30日106年第10600113號 處分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議在於:被告核認系爭貨物之名稱及規格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有無違誤?被告以 原告構成虛報貨名及規格,逃漏稅款等違章,並有過失,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396,736元、所漏營業稅額0.5倍之罰 鍰4,959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改列稅則號別部分: ⒈按「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為105年7月4日(見乙證1),被告適用當時之海關進口稅則,按實際來貨情形,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適用國定稅率第1欄稅率5%),雖該稅則號別嗣於106年1 月1日刪除,然依上開規定,並不影響本件稅則號別之歸 列,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相關類註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分別定有明定。是海關對於貨品稅則號別之核定,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及其註暨解釋準則之規定歸列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文件辦理。 ⒊查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其第2804節為「氫,稀有氣體及其他非金屬元素」、第2804.61 目為「矽─含矽重量在99.99%及以上者」,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貨名為「矽多晶體」,第1欄稅率FREE。依該 章章註1規定:「除內容及本章之註另有規定者外,本章 之節,僅適用於下列產品:(甲)個別之化學元素及符合化學上之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論其是否含有雜質……」暨HS註解關於化學定義的元素和化合物的詮釋:「個別的化學元素和符合化學上定義的個別化合物包括不純者或溶於水中,仍被分類於第28章中。術語『不純物』專門適用於存在於單一化合物中的物質和直接來自製造的過程(包括純化)的物質。這些物質可能會有製造過程中的任何因素牽涉於內,特別是下列因素:(a)未轉化的起始物質 。(b)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c)用於製造過程(包括純化)中的試劑。(d)副產物。」據此可知,歸 列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矽多晶體」者,其含矽重量須在99.99%以上,且所含雜質係存在於單一化合物中的物質和直接來自製造過程(包括純化)的物質。至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雜項化學產品」,其第3824節為「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3824.90目為「 其他」,進口時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貨名為「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第1欄稅率5%。該章章註1明確揭示:「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甲)符合化學定義之個別元素或化合物……」另HS註解就第3824節之詮釋亦為:「本稅則號別不包括化學定義上個別之元素或化合物。因此,歸入本節之化學產品的組成非為化學上定義之產品,不論是否從製造其他物質所得之副產物或經直接製成者……。」 ⒋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申報之貨物名稱及規格為「Silicon materials, silicon≧99.9999」,列報稅則 號別第2804.61.10號「矽多晶體」,第1欄稅率為FREE( 即0率稅)(見乙證25-1)。依原告上開申報內容,其所 進口者乃是一種純度極高、多晶形式的矽。惟經被告實際查驗結果,發現來貨為內含塊、柱、片狀等大小、規格不均之矽材,表面有溶解後殘餘之顆粒,且摻雜長晶製程中電極接頭特徵之黑灰色石墨圓柱體(見乙證18),相較「矽多晶體」為表面平滑、呈現塊狀的銀灰色晶體(見乙證36),明顯有異,除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外,並生來貨是否歸屬廢棄物之疑義,乃通知環保署協助認定(見乙證10),經環保署認定「為矽長晶製成產生之含石墨電極頭尾料及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見乙證12),且系爭貨物經檢測結果,其矽含量僅99.97%(見乙證30),亦未達「矽多晶體」99.99%以上之矽含量。是被告依來貨實際情況,認定系爭貨物為含石墨之矽材,因其中之石墨屬導電電極,並非未轉化的起始物質、存在於起始物質中的不純物、用於製造過程(包括純化)中的試劑或副產物,非屬雜質,系爭貨物應為矽及石墨碳之混合物,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章註1 所謂「符合化學上定義之個別化合物」,不應歸列該章(包括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及原告訴訟中主張之稅則號別第2804.69.10號),乃參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HS註解就第3824節之詮釋,核認系爭貨物之名稱及規格為「Waste Silicon materials」,改 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於法尚屬無違。 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生產多晶矽反應爐產出多晶矽後截除首尾兩端連接電極部位之碳頭矽料,其主要物質為「矽」,屬矽原料,並因矽原料產製過程中,使用電極(即石墨,材料為碳元素)為製程所必要,應將系爭貨物理解為「矽加碳之附著物」,而非被告所稱之「矽及石墨碳的混合物」,自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之稅則號別,且縱令不屬「矽多晶體」,亦屬其相關產品,僅含矽重量未達99.99%,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804.69.00號「其他矽(含矽重量未達99.99%者)」,而非第3824節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不足為採。另依解釋準則一規定,解釋準則二、三係在「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時,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第38章章註及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所列名稱既然已可明確歸列,自無解釋準則二、三之適用。原告引據解釋準則二(乙)、準則三(甲)之規定,主張系爭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8章之稅則號別云云,應係出於對稅則分類及解釋準則之誤解,殊無可採。至於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係針對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擬變更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權益者,此類案件應報財政部核定之原則而為釋示,本件所涉乃係「虛報」貨名及規格,自不屬上開函釋適用之範疇。原告援引該函釋,主張被告逕行改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未依該函釋所載程序辦理稅則改列與稅款核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所誤,要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及規格、逃漏稅款等違章行為,並有過失,裁處罰鍰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乃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5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第38條第4項準 用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並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關稅法第16條、第23條參看),貨物進口人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之義務,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依法論處。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確認實到貨物狀況,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 ⒊查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並非矽含量達99.99%以上之「矽多晶體」,而係含石墨之矽材,為矽與石墨碳之混合物(矽含量僅99.97%),並經環保署認定「為矽長晶製成產生之含石墨電極頭尾料及下腳料,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應歸列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其他第3824節所屬之貨品」,稅率為5%,已如前述,則原告申報貨物名稱及規格為「Silicon materials,silicon≧99.9999」,稅則號別第2804.61.10號「矽多晶體」,稅率FREE,其申報貨名及規格與實際來貨不符,且以列報上開稅則號別,稅率FREE,規避所應適用之5%稅率,堪認原告確有虛報貨物名稱及規格,逃漏稅款之情事。且查,系爭貨物已據環保署認定「屬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而廢矽晶(塊、柱、圓、片或坩堝料)如依環保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辦理輸入時,應符合下列要件:⒈積體電路製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⒉矽含量大於(含)百分之90。⒊有害物質需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者。因原告無法提供符合上開要件之證明文件,環保署未予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等情,業據環保署109年3月2日環署督字第1090013490號函說明甚詳(見乙 證35)。且原告經本院詢以是否符合上開公告所列要件時,僅表示「有害物質溶出標準部分,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本院卷第284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提示符合該要件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貨物係依環保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辦理輸入。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貨物作為電池材料,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不需取得輸入許可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依據上情,並參酌原告於復查程序自陳「發現非純多晶矽即退運出口(因來貨與原先契約不符)」、「本次僅係被馬國業者欺騙,請酌情減免裁罰」、「以後會在報關前開箱查驗」等語(見乙證32),認原告未確認掌握來貨內容,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規格,且未據提出輸入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入事業廢棄物,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同時違反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98,368元處2倍之罰鍰計396,736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原告於裁罰前已辦理退運出口,視同已繳清稅款,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9,919元處0.5倍之罰鍰計4,959元,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 ⒌末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原規定「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雖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 布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而較原規定為 輕,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的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依裁罰處分作成後始修正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裁處可言。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於本件裁罰處 分作成後業已修正,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輕,且本件裁罰處分尚未確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保護人民權益之立法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云云,顯係對行政罰法第5條有所 誤解,委非可採。至原告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10號行政判決之案例(見乙證21),並未涉及虛報貨名及規格情事,與本案情形不同,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援引該判決案例,指摘被告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處分,並以此作為本件裁罰處分於法有違之論據,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