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逸群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顥鈞 律師 被 告 ○○○警察局 代 表 人 詹永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白清秋 高海珊 施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本為被告資訊科科長(警正二階,六序列),於民國107年間承辦被告建置全球資訊網暨內部知識網站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得標廠商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來文,原告未依公文程序以簽會陳核方式辦理,逕行退文,對於內部管理不佳,所掌工作推動不力,影響機關形象。且原告執行勤務紀律不佳,及辱罵同仁,未嚴守紀律以身作則,已失領導統御威信,被告認定原告不適任資訊科科長之職務,惟考量機關內無第六序列之職務可供調整,遂以107年7月3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6861號令(下稱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至被告防治科民力股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第七序列),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原告不服系爭調職令,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附件意旨觀之,公務人員任職 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乃為其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倘其所受調任處分縱為同官等然為非同一陞遷序列,如對其晉敘陞遷之權利影響重大者,即屬行政處分,而應許其提復審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 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務員身分 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原告原職位為被告資訊科科長(警正 二階,第六序列),被告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任為防治科民力股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第七序列),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載,警察依其官等官階對應序列,分第一序列至第十一序列,參照其附註第1點,足見警察(官) 陞遷「序列」係依警察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所訂定之辦理陞遷之順序,乃關係警察晉敘陞遷,雖被告以考試院107年5月10日通過調整職務列等,107年7月16日警察官職務等階調整案實施後,第六序列資訊科科長職務已不存在,且被告亦無其他第六序列職務可供調整為抗辯。然依實務之一貫見解均屬降調,該調職處分為影響晉敘陞遷服公職之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屬限制原告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一再以該調任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之勤務調動或內部組織職務大幅調整為由,逕認該調職處分對原告身分權益未有重大影響或因組織無相對應職務而相關不利亦應由原告承受,顯與現今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自屬無理。被告無論任何原因將原告調離職務,實質上仍屬對原告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得依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二)參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 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非自願調任較低階序列職務,僅得調任低一官階(職等)為限,且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擬調任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調職令係屬降調,對原告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為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故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後段明文「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被告於系爭調職令107年7月3日作成前, 雖曾有於同年6月26日訪談原告,然於該訪談的過程中,被 告完全未告知該次訪談係針對後續所預備作成之調職行政處分而為之,原告也是僅就處理嘉聯公司事件之程序及辱罵巡官同仁等事件作解釋,是原告在從未知悉自己後續可能將受降調處分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對降職之行政處分行實質之陳述意見。原告雖亦有於107年6月28日提出報告書,然該報告書僅為書面整理及補充6月26日訪談之內容,因被告從未告 知欲調整原告之職務,故原告提出該報告書並非對於後續可能會發生行政處分所作之陳述意見,而僅是以日常業務檢討報告及說明之目的所遞交之,故內容亦完全沒有提及「調職」等事件。再者,原告主張107年9月3日召開107年第11次人事甄審委員會,補行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選擇不出席但提供書面陳述資料,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補正 瑕疵云云。然倘若所有個案中於復審(或訴願)程序終結前所提出意見均得被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欠缺之補正,豈不是徹底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陳述意見之法律規定形同虛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應負之說明理由義務更無從落實,何況被告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係刻意隱瞞而非單純之疏失,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第709號等解釋所明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撤銷。 (三)系爭調職令漏未審酌諸多重要原因事實,而逕自直接選擇將原告降調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應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36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任何侵犯人民權益之行為,均應通過比例原則之審視。倘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雖未違背法定界限,但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則有裁量濫用。又倘行政機關作成之決定未探求所有對裁量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與觀點,從而根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決定,則有裁量怠惰。 2.由被告政風室訪談紀錄表記載,顯見原告僅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履約要求嚴謹,該採購案第一次會議時原告即明確要求嘉聯公司未來訪談會議均需檢附相關文件,然嘉聯公司後續欲開啟諮詢訪談會議時仍未備齊相關文件而僅以口頭說明,故原告先行退文,提醒嘉聯公司補齊所需文件後再行訪談會議程序,就上開筆錄記載嘉聯公司後續確有補出開會所需之資料,顯然原告之要求並非無法達到之刁難,且嘉聯公司經理甚至說「何種資料我不知道」,足證該公司員工於採購案第一次會議根本沒有專注盡心於該採購案。再者,原告亦未從嘉聯公司所述之「刁難廠商」中獲得任何利益,顯見原告更無任何動機刁難嘉聯公司。且109年11月22日證人陳昶 明證稱:「(問:關於調查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當時調查之經過?有接觸過哪些人?調查結果為何?)答:第一次協助督察科調查時,有訪談嘉聯科技葉經理,葉經理認為原告有刁難情事,第二次調查時,發現原告並沒有到所謂刁難情事,但有未依照規定辦理公文程序。我有訪談當時該採購案之原承辦人江冠霖巡官及後續接手之史巡官。」證明經過政風室之調查原告實無所謂「刁難廠商」情事。 3.嘉聯公司曾於101年6月間承攬新北市政府經發處網頁架建案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發生,故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廠商履約要求較為嚴謹,然系爭採購案之第一次會議係由嘉聯公司江姓業務員及程式設計師為代表與原告及江冠霖巡官共4人 討論採購案事宜,原告於該會議中即明確要求嘉聯公司未來訪談會議需檢附相關文件而非僅以口頭說明,然嘉聯公司後續諮詢訪談會議時仍未備齊相關文件,原告為求系爭採購案之慎重及嚴謹,故先行退文要求嘉聯公司補齊所需文件後再行訪談會議程序,豈料嘉聯公司卻延滯至107年6月19日時方備齊文件,甚至以107年6月19日發嘉文企字第1070000119號函,說明原告未回覆訪談之日期及時間而要求延長履約工期。惟綜觀系爭採購案程序即可知悉原告對於該採購案一切秉公處理,而未有徇私越權、刻意刁難承商嘉聯公司之情事發生,倘若嘉聯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均備齊,原告便無理由將嘉聯公司之來文退回而再行審查,然系爭調職令及復審決定一再將嘉聯公司無法遵期履約之責任加諸於原告,原告對此實難甘服。被告未審酌所有對裁量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與觀點,而根據不完全之片面資料作成系爭調職令,自有裁量怠惰。而嘉文企字1070000107號函、1070000108號函及1070000109號函未依規定簽陳長官及要求退文至多僅為行政疏失而與被告所稱之惡意刁難廠商無涉。 4.人評會決議有關原告統御能力不佳、內部管理不佳及辱罵下屬等情事,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告於100年至105年間任職資訊科科長期間未曾習慣以「他媽的」等情緒性字眼作為溝通上之用語,本件原告起初之所以會一時情緒控管,而有脫口而出該不雅情緒性字眼,實因為下屬巡官江冠霖及巡官陳祺育工作態度敷衍,且兩人於工作上屢次犯錯亦不見改善,原告累積諸多不滿而一時情緒控管失當,才會口出不得體之詞彙,並非時常動輒以不當言詞之辱罵方式管教下屬。況江冠霖巡官於工作上屢屢逾越時程導致延誤,又在工作上一再出言不遜頂撞上屬等情,亦有原告多次收到江巡官以通訊軟體LINE道歉之訊息,足證江巡官於工作上不僅效率低落且情緒管理不佳,更可證明原告並非無的放矢去質疑江冠霖巡官。又陳祺育巡官不僅公文延滯達兩個月以上,甚至還曾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於警局人事差勤系統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將自己申請之假擅自批准,顯然該員觸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甚明,足證陳員之自我管理低落且管教不易,然原告仍將其視如己出選擇原諒並勸其改善。準此,僅依江冠霖巡官及陳祺育巡官之檢舉即認為原告之統御能力不佳,管理情緒不佳似乎有失公允,縱使原告有曾經對江巡官口出不雅詞彙,然僅為原告一時之情緒管理失當,亦與統御能力不佳無關。又依督察科107年6月25日訪談筆錄記載,原告縱使語氣較為不禮貌,惟發現該事件實為自己誤解時,仍然會立即向下屬江巡官道歉承認自己之錯誤。再依督察科107年6月29日訪談筆錄(第1次)記載可知原告平日之管理風格並不會無故 謾罵下屬,更何況原告原屬資訊科科長,見下屬有何表現不佳的地方,本應提醒該下屬及其他下屬共同檢討之,本意無非希望同仁間「見賢思齊,見不賢而內自省」,倘若連下屬公文承辦能力不佳,原告都無法善盡監督之責而提醒所有下屬共同注意,如此反而才是被告所主張之領導統御能力不佳。甚者,原告原屬科長,所有資訊科之行政責任亦為其一肩扛起,科長對於科室內處理公事之方式,若無明顯之瑕疵或違法,本著公務員上命下從之原則下屬應給適當之尊重,故若科室內之同仁未以適當之方式處理公式,原告基於管理資訊科之責任,給予適度之苛責亦屬合理。被告以「資訊科巡官請調報告6份」認定分發之資訊科服務之巡官常任職不到1年或甫符合請調資格即以各種理由陳請調職,係為原告領導不周所造成。然歷任巡官請求調任之因素可能包含自我生涯規劃、業務類型、業務量繁雜、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原因,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證明該等巡官請調之原因均與原告之管理風格有關,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用以證明原告管理不周導致人員流動大顯有張冠李戴刻意誤導之嫌,自不可採。原告於100年至105年間擔任資訊科科長,每年考績均為甲等,累積記功2次、嘉獎439次,且與同事相處和睦,而從無下屬反應領導能力不佳或長期辱罵下屬等情事,然於江冠霖巡官及陳祺育巡官調任資訊科後即遭檢舉內部管理不佳、辱罵同事等情似乎並非單純原告管理之問題,可能係江冠霖巡官及陳祺育巡官不服上屬管教之挾怨報復而檢舉,依江巡官及陳巡官之檢舉而逕認為原告管理具有瑕疵且情緒控管不佳應為有失公允立論偏頗。甚者,陳祺育巡官係當時被告主任秘書廖誌銘之姪兒,原告於107年度第1季考績將陳巡官之考核等級及建議事項均因陳巡官工作態度不佳而將其考績等級評定大多為D或E等級,引起主任秘書廖誌銘之不滿進而希望原告更改考績紀錄,經當時被告督察科督察長林銓峰告知原告才知有此事,又主任秘書廖誌銘於107年6月20日時指摘原告有收受不法賄賂而請督察室調查一事,原告合理懷疑,整起降調行政處分之事件,是否為有心人士於背後主導,欲陷原告於不利。是以,被告未審酌上情而逕認為原告管理不當,逕以降階之處分,顯亦有裁量怠惰。 5.依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第7條第6點「督導次數:依實際需要作適度規劃,惟各級督察人員之督勤次數,每月每人不得少於6次,每次不得小於2小時。並應視轄內勤務狀況,規劃適量夜勤與深夜勤,未經事前簽奉主官(管)核准,不得變更或減免督導次數」,督導之勤務應依實際需要作適度之規劃,原告職為資訊科科長,任內資訊業務量繁忙,包含多項軟體採購案、機房維護、資安防毒匣道器採購、M-Police行動載具汰換、全球資訊網建置案及資訊科新任巡官人員培訓等業務,均分別同時進行,然原告每月編排督導次數高達9次,107年上半年度總計54次已遠遠超過上開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標準,原告107年1月至4月雖未依規定督察 達4次,實因公務繁忙而疏於注意勤務時間變更,而非出於 故意瀆職不執行勤務。況縱使原告107年1月至4月缺席4次督察勤務,原告每月督察次數仍達7至8次以上,可見原告仍盡心盡力戮力於警務。 6.參以被告107年7月4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746號令,以申誡 及記過為適當之懲處,被告仍逕採直接降調對原告權益的侵害顯然超過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明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何況,被告再以該理由作為降調原告之理由 亦有重複懲處之違誤。 (四)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辦理原告原職第六序列警正二階科長職務調派防治科第七序列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股長職務,且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並無違誤:考試院於107年5月10日第12屆第185次院會通過調整縣(市)及所屬一級機關副局(處) 長及科長層級主管等職務之列等(等階),107年7月16日警察官職務等階調整案實施後,縣(市)政府警察局級單位主管將改列第五序列職務(已發布生效),被告奉警政署所規劃的縣(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序列職務人員(除主任秘書、督察長、分局長、大隊長外)等階提升改派作業期程及相關職務派補原則,於同年6月21日由前黃局長召開第6次人評會研商檢討科長層級人員陞遷考核適任案,會中檢討原告是否適任資訊科科長案,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決議原告領導統御極差,內部管理嚴重不當,且部分標案程序不明,影響機關形象,顯已不適任一級主管職務,自即日起支援勤務指揮中心工作,並交督察科詳查,視案情查明後,再行調整職務。嗣經被告詳查原告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承攬系爭採購案)、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等情,均屬實並有卷可稽。至有關指陳資訊巡官江冠霖及陳祺育工作態度敷衍,另陳員公文延滯及擅自登入原告差勤系統等情事,事涉刑罰部分,被告業依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職令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情事,茲就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予以調任原因補充說明如下: 1.內部管理不佳,對於所掌工作推動不力:原告身為被告資訊科科長,即負有推動發展被告資訊工作及指導科內同仁辦理相關資訊工作之責,嘉聯公司承攬被告107年度系爭採購案 ,係屬被告重要工作,另廠商經合法公開招標程序得標,基於職責,原告應依契約內容督促廠商履約正確性,當廠商來文諮詢訪談會議時如發現未備整資料時,應依公文管理規定依序陳報機關首長廠商履約缺失,經機關首長同意後,據以函復廠商辦理補正,而非便宜行事逕以退文方式處理。嘉聯公司107年5月2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7號函、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共計3件公文,原告未依規定簽陳長官即逕要求 承辦人退文,另嘉聯公司同年月30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同年月3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同年6月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16號函,共計3件公文,未依被告分層 負責明細表循程序簽陳局長核判逕自簽結,此有本局公文管理系統可稽,因處理流程欠妥,亦未對廠商予以說明,造成採購案茲生事端。於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係為被告需求單位主管,負責執行採購案之推動,過程瑕疵及處置不當,已造成被告機關公信力及聲譽受損。 2.領導統御不佳,身為主管未以身作則,對所屬同仁無法有效激勵士氣:原告身為被告資訊科科長,應有效帶動同仁工作士氣,運用部屬所具專長,並提供良好環境,凝聚團隊的向心力,達成機關的目標。惟原告於辦公場所,因公文承辦人意見相左,或未遵照其意思執行,即以不當言詞辱罵所屬,此有被告督察科107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之訪談筆錄及同年月26日之訪談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同時原告亦自陳一時情緒失控,以不得體詞彙辱罵下屬,雖原意良善,但無法有效激勵內部工作士氣,致分發資訊科服務之巡官,常任職未滿一年或甫符合請調資格即以各種理由陳請調職,人員流動性極高,影響被告資訊工作之推展。另依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肆之一規定:局本部各科、室、中心主管、直屬(大)隊正、副(大)隊長及科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並應定期(每月)檢討人選是否適任;同計畫肆之三規定:其他各級督導人員督導次數,由各單位視督導人員多寡與轄區治安狀況,機動彈性編排。爰有關被告之勤務督導規劃人員及次數係全面性考量,針對轄區治安狀況編排勤務,非針對單一個人,且編排勤務後確有因個人因素或公務繁忙亦可簽奉主官(管)核准辦理變更及減免,原告勤務疏失部分,已依規定處分,被告非以此勤務缺失為單一理由逕將原告調任低一職等職務。 (三)被告已就原告最有利情形考量後,調整適當之職缺: 1.107年7月16日後第六序列資訊科科長職務已不存在,本局亦無第六序列職務(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可供調 整,經就最有利原告情形考量後,將渠調派防治科民力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仍以原官等官階(警正二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俸給及專業加給均照支原銓敘審定之警正二階薪水)。 2.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得本於職權,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另警察人員是否適任主管及特定職務,機關長官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其考核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此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對於原告身分權益未有重大影響。 3.被告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附件3「警察機關重要主管及專門性職務遴選資格條件一覽表」第十二類,查無第六序列職務(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可供調整;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二)、5:「署屬 各警察機關(構)、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不含外事主管)之遷調案件,授權各機關自行辦理。」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復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8月20日警署人字第1070130609號函,被告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召開107年第11次人事甄審委員會, 補行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當日選擇不列席但提供書面陳述資料,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之規定,予以補正。並經保訓會認定並無不符。綜上,被告辦理原告原職第六序列科長(警正二階)職務調派防治科第七序列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職務,係就原告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考核,並已就原告最有利職缺考量,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且經保訓會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職令、復審決定在卷可稽。兩造所爭執者,原告對於系爭調職令是否可提起行政爭訟?被告將原告原職第六序列資訊科科長(警正二階)職務調派防治科第七序列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職務,並以原官等任用、敘原俸級,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 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工作指派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 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參照)。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兩則 決議:「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 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 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 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及保訓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 附件所示會議結論:「(一)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二)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等意旨,警察人員所受調任處分縱為同官等然非同一陞遷序列職務,如對其晉敘陞遷之權利影響重大者,即屬行政處分,而應許其提復審及行政訴訟予以求救濟。亦即保訓會92年11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附件所示會議 結論有關「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不分是否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一律認「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的見解,雖不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納,但其 他有關「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的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尚無牴觸,自得加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系爭調職令係將原告由第六序列警正二階科長職務,調任第七序列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股長職務,有系爭調職令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揭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所載,警察依其官等官階對應序列,分第一序列至第十一序列,參以附註第1點、第2點,警察陞遷「序列」係依警察機關特性、職務高低、職務調節歷練及業務需要等原則所訂定之辦理陞遷之順序,乃關係到警察晉敘陞遷,系爭調職令雖經調任原告後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然既係調任低一陞遷序列之職務,實質上等同降調,難謂僅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對原告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核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得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爭訟,以達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意旨。被告謂此僅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對原告身分權益未有重有影響云云,實無可採。 (二)系爭調職令並無違法 1.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 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 保障』,『職得調任』,……」。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或主管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認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惟類此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亦無違反依法行政、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及逾越權限之情事。 2.經查: (1)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及同年4月27日擔服該 日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局級督導勤務,未於被告出入登記簿簽到(退),亦未至被告各單位督導卻仍於督導報告上蓋章;同年1月26日擔服17時30分至21時30分之局級督 導勤務,卻於19時30分許開車前往百福水漾生活會館,該日自行返局簽退勤,未實際服勤。此有被告107年1月份下旬、2月份上旬、4月份下旬勤務督導預定表、出入登記簿在卷可佐(原處分卷二第155-174頁),並經原告自承有 於107年1月26日開警備車前住該會館與同事聊天後,自行返局,107年2月2日及4月27日督導勤務,未簽出入,因為撤銷查勤很麻煩,便宜行事都只有蓋章等語(原處分卷二第87-88頁),且經原告所屬警員於行政訪談時證稱:原 告於107年1月26日督勤時載我前往該會館,他下車後由我自行將警備車開回警局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認原 告有執行勤務紀律不佳,未守紀律以身作則,有失領導統御威信之情事。 (2)原告前下屬警員甲於行政訪談時證稱:嘉聯公司人員私下向我反應原告有用不當言語辱罵他,於107年6月19日,原告誤以為是我和該公司說上星期五可展開訪談,就把我和另一同仁叫去面前,並對我說「他媽的,你聽懂不懂啊」,另6月初,有名同仁接到原告來電,遭劈頭罵「混蛋」 ,即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202-204頁);原告前下 屬警員乙於行政訪談時證稱:原告跟同仁溝通上有問題,有時會有情緒上的辱罵字眼,例如原告認為我未遵照他意思執行,辱罵我「腦袋裝大便」,他很常罵同仁「混蛋」,於6月,只因我未將原告手機給警政署長官,原告來電 劈頭就罵我「混蛋」,即將電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212 -213頁);原告前下屬警員丙於行政訪談時證稱:107年6月19日在辦公室內,因當下無法回答原告的問題,遭其怒罵「他媽的」,並大力搥牆壁,原告大約於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期間,情緒狀態不佳,經常對某同仁口出惡言, 自同年5月起,他會跟組內同仁抱怨另一同仁能力不佳, 一直找麻煩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又原告辱罵同 仁:「(拍桌)你他媽的,你聽懂不懂啊?不講話喔?」等語,亦有錄音光碟及被告提供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亦可採認。 此外,原告亦自承有以「你他媽的」罵下屬,伊會一時情緒控管不當而脫口出不雅情緒性字眼等語(原處分二卷第85-86頁、本院卷第17、137、382頁)。雖原告主張其係 因下屬工作不力、頂撞上屬、管教不易所為之適度苛責云云,然原告固可就其下屬工作內容及態度予以指正,然承上,其針對不同之下屬屢以情緒性及不雅言詞指責或以貶低人格方式辱罵,自難謂為妥當而可以身作則,亦難達到指正之目的而使人信服,稽之被告以分發致原告前職掌資訊科之同仁,常任職未滿1年或甫符合請調資格即以各種 理由請調他職,人員流動高,影響資訊業務之推展,業據提出6名警員之調動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9-239頁),並非無由。原告主張其100至105年間擔任資訊科科長,每年考績均為甲等、累積記功2次、嘉獎439次,故可能係遭同仁挾怨報復云云,然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核屬臆測,且未視本件原告確有上述執行勤務紀律不佳、辱罵多名同仁及下述就其主管業務推動不力、處理失當情事,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陳祺育巡官擅於人事差勤系統輸入原告帳號密碼觸犯刑責乙節,核與原告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及主管職務要屬二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向基隆市政府爭取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預算, 建置該局全球資訊網暨內部知識網站,原告為承案主管人員,卻未將承商嘉聯公司通知該局協助履約之所有函文,簽會負責招標之後勤及會計單位,擅就該公司107年5月2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7號函、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共計3件公文,要求下屬警員退文,該局收發文室因此註 銷文號;就嘉聯公司同年月30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同年月3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同年6月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16號函及被告同年月20日基警資字第1070067142號函,共計4件公文,未依該局分層負責明細 表循經該局局長一層核判逕自簽結;又其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要求更改文件內容重新發文,且公文內容發文前需經其同意。此有上開公文、簽呈、函稿、公文流程或公文修改軌跡查詢紀錄等件附卷可資(原處分卷二第2-8、 37-40、43-47、53-54頁)。嘉聯公司人員於第1次行政訪談時證稱:原告有藉端刁難,曾電話或LINE語音通話中,貶低本公司專業,也有提及到讓公司可順利驗收,說履約文件不會讓我通過,開會時科長將公司人員名片丟於桌上,謾罵6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87-190頁)、第2次行政訪 談時證稱:原告有於6月20日分別謾罵4分及9分鐘,對話 內容讓我感到被威脅等語(本院卷第191頁)、第3次行政訪談時證稱:公司107年5月2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7號函重發,是因原告說本公司未檢附開會資料,所以不召開會議,我和另一位同事親自送給原告,原告仍不同意開會,另一原因為我們未將下一階段專案執行計畫書繳交;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重發,係因該1070000107號函所指之開會時間已逾期,原告要求我們將說明二去除重發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第4次行政訪談時證稱:公司107年5月21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7號函、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8號函及同年月28日嘉文企字第1070000109號函,沒收到退文,係承辦人電話告知,該1070000109號函被退的原因,係說明二內提到專案執行計畫書電子檔已於107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要求我們改成書面2份及電子檔光碟1份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並經證人陳昶銘證述上開筆錄為伊所製作 ,內容屬實等語(本院卷第344頁),復核與前下屬警員 甲於行政訪談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0-209頁),參以 被告督察科之調查結果(原處分卷二第72-81頁),洵堪 採認。是以,原告對於其所掌資訊科業務,確有推動不力、處理失當,影響機關形象情事。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昶銘證稱第2次調查時,發現原告並沒有所謂刁難情事,但有 未依照規定辦理公文程序等語,作為原告並無所謂刁難情事之證明,惟證人陳昶銘既已證述其製作筆錄內容屬實,如前所述,而由前可知,前嘉聯公司人員第2次調查內容 ,並未涉及公文程序一事,反而證述原告有漫罵及威脅嘉聯公司人員等情,顯見證人陳昶銘此部分證述內容係有誤會,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考試院於107年5月10日第12屆第185次院會通過調整 縣(市)及所屬一級機關副局(處)長及科長層級主管等職務之列等(等階),107年7月16日警察官職務等階調整案實施後,縣(市)政府警察局級單位主管將改列第五序列職務(本院卷第269-277頁資料包括考試院107年7月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700058681號令、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 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八、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70107354號函等),是以,被告奉警政署所規劃的縣(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序列職務人員(除主任秘書、督察長、分局長、大隊長外)等階提升改派作業期程及相關職務派補原則,於107年6月21日由前局長召開會議研商檢討科長層級人員陞遷考核適任案,於會中檢討原告是否適任資訊科科長案,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決議原告領導統御極差,內部管理嚴重不當,且部分標案程序不明,影響機關形象,顯已不適任一級主管職務,自即日起支援勤務指揮中心工作,並交督察科詳查,視案情查明後,再行調整職務,應屬有據(原處分卷二第68-71頁會議紀錄)。嗣經被告調查結果 ,原告確有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等情,為前所認定,並有被告督察科調查結果附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72-81頁)。則被告查無第六 序列職務(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可供調整,按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二)、5:「署 屬各警察機關(構)、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不含外事主管)之遷調案件,授權各機關自行辦理。」(原處分卷一第23頁)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之107年9月3日上午9時召 開107年第11次人事甄審委員會,補行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原告當日選擇不列席但提供書面陳述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32-136頁),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則被告辦理原告原職第六序列科長(警正二階)職務調派防治科第七序列股長(警正四階至警正三階)職務,係就原告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考核,並就原告有利職缺考量,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經核並無違誤,尚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亦無濫用權限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如認被告得於復審程序終結前補行陳述意見,顯架空同法第102條之規定 云云。惟同法第39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通知陳述意見,非強制要求被告應行事項,況被告於系爭調職令作成前之調查程序中,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就有無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各情分別詢問原告使之為說明(原處分卷二第82-88頁),已合於同法第39條規定。又依同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縱處分有關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其後之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如前述,本件被告以系爭調職令將原告調任,雖未敘明其調任之事由,然被告前於調查時已就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各情分別令原告為說明,可認原告調職之事實及理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嗣於復審程序中,被告於復審答辯書內,詳細說明調任原告之事實及理由(原處分卷一第12-14頁),被告已就系爭調職 令之事實及理由充分說明,復於復審程序終結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於作成系爭調職令前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尚無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調職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107年7月4日基警人字第1070067746號令, 就原告處理嘉聯公司系爭採購案違失、辱罵同仁及違反勤務紀律各情分以申誡2次、申誡1次、記過1次為適當之懲處, 被告仍逕對原告降調,屬重複懲處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又系爭調職令之調動,並非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 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懲處」,核 與原告分別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4款「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同條第3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 ,情節輕微」及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等規定性質不同,且調動原因係綜合考量原告有無故刁難承商嘉聯公司、違反公文管理規定、勤務紀律及辱罵同仁等情,就原告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綜合考核,並就原告有利職缺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重複懲處情事,是原告主張,亦屬誤會。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調職令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請求傳訊其現在下屬警員李春翰,為其證明統御風格非如被告所述有無端辱罵下屬及管理能力不佳情事,自無必要,另請求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系爭採購案件卷宗,因案件尚未偵結,該署並未同意(本院卷第339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