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洪邦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713944150號(案號:第1070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 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貨物201批(下稱系爭貨物)。國貿局嗣認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694張專案輸入 許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該等專案輸入許可 證撤銷,並於107年5月18日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因而於同年6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107101469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5月9日修正前關稅法(下稱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原告就系爭貨物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1日生效,被告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下稱現行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規定,無選擇適用適用修正前條文之餘地。且綜合 關稅法第96條第1、3項等規定觀察,退運處分後續可能造成剝奪伊財產權之效果,故性質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裁罰性不利處分相似,理應適用或至少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 從新從輕原則。現行關稅法第96條規定,僅變動被告作成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等程序性規定,同條第1項責令限期退運或第3項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等公法上義務則未改變,故非屬實體法規之修正,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性質迥異,被告稱關稅法第96條第4項為實體法 上請求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性質相同,應適用實體從舊原則,並無可採。又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可知,海關如依修正前規定,對已放行進入 國內之貨物,得自放行翌日起5年內方為相關處分,將有違 反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且依實際運作經驗,進口貨物如放行後超過1年者,進口業者多已將進口貨物銷售完 畢,難以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政目的。系爭貨物進入臺灣之後,於短時間內即銷售一空,原處分係課予伊一無法達成之行為義務,實與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之修正所欲達成 上述公益目的相悖;且該規定未將以不實文件申請輸入許可證並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排除在適用範圍外,更未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作為區別新、舊法適用之標準,故縱使伊有欠缺信賴基礎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無礙伊適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被告稱伊不符信賴保護要件,故 應適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規定,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持憑之輸入許可證雖於107年5月18日始由國貿局撤銷,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許可進口 之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系爭貨物自始即屬未經許可之進口貨物,於報運進口時即該當責令退運之要件。現行關稅法係107年5月9日公布,且無溯及適用或過渡條款之特別規 定,應自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現行關稅法生效前,被告依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業已存在並生效之法規,即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9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且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該法遇有修正時,進口貨 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之規定。關稅法第96條係列於該法第6章之「執行」,非第5章之「罰則」,且責令退運處分係為達成進口管制目的所為必要措施,非行政罰法第2條所 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且關稅法第96條所定「責令限期退運」 ,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其第4項屬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係行使公法實體權利之要件, 並非單純之程序性規範,於行為後有變更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非如原告主張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再者,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尚未頒行,非原告進 口時所能預見或遵行,被告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關稅法規定作成原處分,自與法安定性原則無違;且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持該輸入許可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對被告所為核准通關 放行處分,欠缺值得保護之理由,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貿局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55至7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依修正 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退運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第9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 務人限期辦理退運;……。(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前引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於107 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將修正前同條項所定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之期限,由5年修正為1年,其修正理由為:「……自放行之翌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屢生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律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 運之行政目的……。」且遍觀關稅法全文,並無賦予海關對於新法施行前業經放行超過1年而未滿5年之不得進口貨物,得於新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作成限期退運處分之過渡條款,則依該法第10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107年5月9日修正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11日發生效力,海關自該日起,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必須於貨物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即作成限期退運處分,否則即屬違法。 ㈡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持憑國貿 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證694張,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 ;國貿局嗣認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全數撤銷,並以該局107年5月18日貿服字第1070151264A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等情,固有該國貿局函附原處分卷第3至9頁足憑。惟國貿局以該函通知被告,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業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時,已在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107年5月11日施行後,且 斯時距系爭貨物放行日(即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已逾1年,超過該修正條文所定海關得就不得進口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之期限,被告卻仍於107年6月4日以原處分責令原告 限期就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即與原處分作成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有違,自非合法。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持憑之輸入許可證既經國貿局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始即屬未經許可之進口貨物 ,於報運進口時即該當責令退運之要件;關稅法第96條所定「責令限期退運」,係要求納稅義務人回復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其第4項屬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係行使公法 實體權利之要件,並非單純之程序性規範,於行為後有變更時,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現行關稅法生效前,被告依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業已存在並生效之法規,即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無違誤云云。惟查: ⒈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撤銷後,依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固使系爭貨物自始成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然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 作成限期退運處分,必須遵守處分作成時有效之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設期間限制,倘逾越該項所定期限,即不得責令 納稅義務人就不得進口之貨物辦理退運,是被告所稱:系爭貨物之輸入許可證一經撤銷,即當然符合責令退運之要件云云,明顯忽略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對海關作成限期退運處分 所設期限,自無可採。 ⒉次查,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依同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等規定,乃自107年5月11日起發生效力,被告於其後之同年6月4日,始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退運系爭貨物,衡諸該限期退運處分之性質,係為達成進口管制目的所為必要措施,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故無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但書規定,適用處分作成前法律之餘地。又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就海關依同 條第1項規定,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退運不得進口之貨物, 規定應遵守之期限,並非就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予以規範,自無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被告另抗辯: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係屬行使公法實體權利之要件規 定,於行為後有變更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云云,無可採憑。再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係規定:「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系爭貨物因輸入許可證經國貿局撤銷,係屬「不得」進口之貨物,與前揭施行細則條文之規範對象為進口貨物者不同,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縱認與系爭貨物相同,即原經核准進口,嗣輸入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之情形,亦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稱「進口貨物」,惟該施行細則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所訂法規命令,其第2條第1款規定關稅法遇 有修正時,進口貨物仍得適用運輸工具進口日之修正前條文,與關稅法第103條關於該法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相牴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被告於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公布施行後, 對不得進口之貨物作成限期退運處分,自應於該項法律條文所定期限即自貨物放行日起算1年內為之,而無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適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之餘地,被告再抗辯:其適用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於法無違云云,亦難採取。而依前述,系爭貨物係自104年11月6日至105年5月5日間經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於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早已放行超過1年,被告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退運 系爭貨物,即與處分時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 構成要件,即海關僅得就放行未逾1年之不得進口貨物,責 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顯不相符,自屬違法,被告又稱: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於現行關稅法生效前,其依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業已存在並生效之修正前關稅法第96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未慮及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乃 將限期退運處分應於不得進口貨物放行日起算1年內為之, 列為處分作成之合法要件,仍無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系爭貨物進口時尚 未頒行,非原告進口時所能預見或遵行,被告適用修正前關稅法規定作成原處分,自與法安定性原則無違。且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持該輸入許可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對被告所為 核准通關放行處分,欠缺值得保護之理由,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作成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云云。惟依前述,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依同法第10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等規定,係自107年5月11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為被告於同年6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之法律;至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已否施行,及原告對該修正條文有無預見,並不影響被告所為原處分,因未遵循處分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規定作成,故屬違法之結論。又被告所稱: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持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對被告所為核准通關放行處分,欠缺值得保護 之理由云云,乃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其先前核准系爭貨物通關放行處分之問題,與被告另以原處分限期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應遵守處分時已施行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所定期限,係屬二事,則被告以現行 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於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尚未施行,非原 告所得預見,及原告對其核准通關放行系爭貨物之處分,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等理由,主張其不遵照該條項規定,對放行已逾1年之系爭貨物,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退運,並無 違法,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6月4日作成原處分,對放行已逾1年之系爭貨物,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不符業於107年5月9 日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之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