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學勇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素秋 陳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 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查緝隊)、基隆查緝隊與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等單位會同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共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連 江縣東引鄉資源回收場廢棄軍方舊報社倉庫資外(下稱查獲地點),發現可疑黑色貨櫃,經聯繫貨櫃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搜索並開啟,查獲「威望牌香菸(PRESTIGE)」1、3、6、9號等4款菸品共20,510包,現值新臺幣(下同)1,333, 150元(每包65元×20,510包),經檢樣送請進口商嘉富堡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堡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以該菸品若取有進口商開立之發票,為該進口商之商品,惟原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自陳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並貯放菸品;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運輸、貯放私菸之違章,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5日府授財字第1080000618A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1,333,150元,並沒入系爭私菸20,51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係以「原告以10萬元代價受雇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貯放菸品」,訴願決定書卻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查緝隊)、基隆查緝隊與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等單位會同原處分機關菸酒查緝人員,共同於107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資 源回收場廢棄軍方舊報社倉庫外,發現可疑黑色貨櫃,經聯繫貨櫃所有人(即訴願人)同意搜索並開啟......」;及其駁回理由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訴願人以10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顯徵被告一方面認同「原告受僱於他人」搬運並貯放系爭菸品,另一方面又認「扣案菸品是其(原告)所有」,兩相矛盾,被告仍就認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查獲之菸酒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已標貼售價者,則以標貼售價及現值之高低,從高認定。系爭菸品既為被告查扣,且包裝如何未見具體說明,是否全部因受潮、發霉,異味?抑或部分?倘若菸品已產生異味,顯已亟因形將淘汰並扣除額外支出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所耗用之成本,其現值所殘存剩餘價值,顯已不逾50萬元,則應劃分歸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之範疇,而非 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列;再者,被告就系爭菸品乃一 外觀包裝呈現「新穎、完整無破損或損壞」且「仍在菸草賞味保存期間」之「私菸」須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逕為主張本件查獲物現值之事實,容有速斷之憾。 (三)被告忽視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之標準,應審酌個案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被告僅依同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裁處1,333,150元罰鍰,而未審酌原告所獲利益為10萬元代價,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而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失。 (四)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就原告於我國境內「搬運」且「貯放」私菸之行為,依法予以裁罰,尚無關菸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況「系爭菸品是其所有」係訴願機關引據原告於基隆查緝隊調查之筆錄中之陳述,用以闡明何謂私菸,而非認定查獲貯放於原告所有之黑色貨櫃內私菸即為原告所有,尚難否定原處分之適法性。 (二)原告復訴稱菸品產生異味,其現值所殘存剩餘價值,顯已不逾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標準云云,惟查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立法意旨無非藉由重罰大量走私行為,以收扼止之效,而非在取得走私物品之變價。且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亦有明白闡釋:所稱「 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三)原告於我國境內運輸及貯放私菸,為相關稽查人員查獲,違章事證明確,依規定按查獲物之現值處1倍至5倍之罰鍰,經參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審酌原告係第1次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裁罰,按查獲物現值處以1倍之罰鍰,雖前開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輕重,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惟查原告聲稱受僱於人而運送貯存私菸,辜不論其僱主為何方人士,原告乃屬道地在地人士,而仍偽以馬祖酒廠酒箱作為掩護,意圖運離地區販售圖利,嚴重破壞被告機關所屬公營企業形象,考其應受非難程度高、影響地區形象甚鉅,且經查原告尚非無資力之人,尚難因其所供述獲取利益不高而減輕其罰。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裁罰,並非事實。 (四)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訴願機關認定系爭菸品係原告所有,與被告認定原告係受僱於他人,兩相矛盾。且被告逕以查獲物現值處1倍 罰鍰,未考量查獲物之殘值顯不足50萬元,似有未洽。再者被告未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規定為裁處,有裁量濫用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處原告1倍之罰鍰1,333,150元,並沒入系爭私菸20,510包,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次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46點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該作業要 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違法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告會同連江查緝隊、基隆查緝隊與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等單位,於查獲地點發現可疑之黑色貨櫃內,有威望牌各類菸品共計20,510包,合計現值為1,333,150元 ,經送請進口商嘉富堡公司協助鑑定,以若菸品具有進口商開立之發票,則為進口之商品,惟原告未能提出購買憑證,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運送、貯放私菸之違規行為,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1,333,150元,並沒入系爭私菸20,510包。此有原處分(被告證物第1至2頁)、基隆查緝隊調查筆錄(被告證物第5至15頁)、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被告證物第16頁)、進口商鑑識文件(被告證物第1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為維持菸酒市場的正常供需,並維護國民健康,菸酒管理法乃規定菸酒製造業、進口業之設立(第10條、第16條)、製造菸酒種類之變更(第14條)、菸酒營業項目(第19條)等,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同法第46條第1項並就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 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予以行政裁罰,是應經許可方得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貯存菸酒,乃菸酒管理法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達其行政上管制目的。又所謂運輸,乃係指基於運輸的主觀意思,而為物品之轉運與輸送,物品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轉運、輸送,均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亦非所問,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 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認為菸酒管理法第47條(現行第 46條)「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等語,亦同此見解。準此,本件原告將系爭菸品自連江縣東引鄉「經國亭」附近,搬運至同鄉資源回收場(軍方舊報社)倉庫內存放,亦經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接受基隆 查緝隊調查詢問時坦承無誤(被告證物第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陳述搬運之過程:「一開始我們從海邊將黑色塑膠袋的東西搬到資源回收場後再搬入黑色貨櫃。資源回收場是林宋跟資源回收場是管理人租用,黑色貨櫃是我所有。林志鵬要我幫他搬運貨物,他請我幫他找地方放,於是我、林清壽、林宋一起去搬運貨物,林志鵬要叫我找地方放貨物,沒有說何時要將貨物交給他,他也沒有說何時要跟我拿。他沒跟我說貨物儲藏要件,他說東西是防水的,沒關係,一剛開始林志鵬沒跟我黑色塑膠袋裡面是香菸,但後來林志鵬叫我們將貨物打包放入箱子裡,箱子也是從黑色塑膠袋裡取出來的,我們將黑色塑膠袋拆開後才發現裡面是香菸,我就跟他說為何要我搬運香菸,他跟我說香菸都是真的,沒關係,要我打包裝箱,他會叫人來載,他沒有跟我說何時會來載。」(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起運物品之地點位處臨海堤岸旁,且於搬運時,除原告所稱搬運人外,並無他人在場,且原告於基隆查緝隊調查時所陳稱「『林志彭』說先搬,搬完之後會給我一筆錢,沒有講到多少,我跟林宋及林清壽說,我們搬運兼打包,一個人大約可以拿到10來萬。」(被告證物卷第9頁), 於本院準備及辯論程序時所稱「林志鵬說收到貨物後會將十多萬費用匯款給我。但事後被抓到了,所以我沒有收到錢。」「受雇人跟我說搬好貨物後他會給我10幾萬,但錢我沒拿到。」(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原告為具有一 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陸續搬運不知名貨物竟選擇於岸邊起運,且報酬不菲等情,亦應心生懷疑是否為走私物品,並加以細究查探,且所搬運之物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其受委託之工作內容亦包括開封打包,詎被告竟仍為搬送運載,被告對於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不得運輸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之違反,於主觀上難謂無過失之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其行政罰責,遑論原告於拆封塑膠袋後,發現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私菸,而仍存放在倉庫內,其行為亦已構成貯存私菸之行政罰責。是原告雖僅於縣境內兩地間為菸品之轉運、輸送行為,其仍成立運輸行為無訛,而其將菸品存放倉庫內之行為,亦可認已構成貯放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受僱於他人,然訴願決定書駁回事實卻又認定系爭菸品為原告所有,內容兩相矛盾,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接受 基隆查緝隊詢問時即坦承:「(問:海巡人員在黑色20呎貨櫃內查獲的香菸跟香菇為何人所有?)都是我的。」(被告證物第7頁),為原告自身所陳述之內容,並不必然 拘束被告,被告自得斟酌相關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下稱連江查緝隊)、基隆查緝隊與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等單位會同原處分機關菸酒查緝人員,共同於107年11月15日13 時30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資源回收場廢棄軍方舊報社倉庫外,發現可疑黑色貨櫃,經聯繫貨櫃所有人(即訴願人)同意搜索並開啟,查獲『威望牌香菸(PRESTIGE)』1、3、6、9號等4款菸品共20,510包,現值新臺幣(下同)1,333,150元(每包65元x20,510包)......」(本院卷第30 頁)亦僅表示黑色貨櫃為原告所有,並未就系爭菸品之所有歸屬加以判斷。至於系爭菸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抑或原告是否受雇於他人,皆不影響原告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及「貯放」之行為。是以,原告所主張原處 分與訴願決定書內容有矛盾一節,顯為原告對訴願決定書內容有所誤解,應無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私菸是否有全部或部分受潮、發霉等情形,而應扣除額外支出事業廢棄物回收處理所耗用之成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剩餘價值,倘若系爭私菸已產生異味,顯已形將淘汰,其現值已不逾5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系爭私菸有受潮、發霉至價值減損致使其現值有未足50萬元之情形,且本院依107年11月15日查扣系爭菸品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被 告證物第17至第18頁),系爭菸品封箱完整,條狀香菸包裝盒以塑膠膜包覆,外觀新穎無破損之狀,單包香菸拆封後,內裝20支香菸排列整齊,亦無發霉、受潮之情。就系爭私菸之現值被告依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條第1項規 定,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被告為本件裁罰乃事先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就所查獲之各款系爭菸品完稅價格(單位:20支/包)(被告證物第20頁) :「威望1號」為CIF 8.67元/包;「威望3號」及「威望9號」均為CIF 8.96元/包;「威望6號」CIF 8.94元/包, 加計依菸酒稅法及關稅法規定進口菸品應繳基本稅費有:關稅27%、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包、菸稅31.8元/包,各 款菸品尚未加計管銷費用、利潤及營業稅,已達62.8元 /包,並電詢進口商建議售價,以每包65元為罰鍰計算基礎,核認案關私菸查獲時現值為1,333,150元(每包65元X20,510包),洵屬有據。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也不會算,我不清楚價格」等語(本院卷第99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系爭菸品有價值減損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其主張適用有利於己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現值1倍裁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顯 屬裁量濫用云云,承前所述,系爭菸品總現值總計達1,333,150元,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仍以600萬元為限,被告據此參酌菸 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46點第1項之裁罰 基準,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1倍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法自屬有 據。又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就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設之裁罰標準,已按查獲次數設其 裁罰之倍數,難謂未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之輕重,且該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並提示權責機關於裁罰 時:「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被告因認本件查獲菸品數量龐大,一旦得逞對社會危害尤烈,又偽以馬祖酒廠酒箱作為掩護,嚴重破壞被告所屬公營企業形象,考量其應受非難程度高、影響地區形象甚鉅,且按基隆查緝隊之訊問筆錄記載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勾選為「小康」,調查筆錄中亦否認具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訊問過程中未有受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筆錄並經原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被告證物第5頁至第15頁),是原告於訊問中自陳非無資力 之人,尚難因其所供述獲取利益不高而減輕其罰,尚屬可採。原告據前開情詞,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語,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運輸、貯放私菸,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1,333, 150元,並全數沒入系爭私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