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清壽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偉 連素秋(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1480號(案號:第1080026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與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等單位會同被告菸酒查緝人員,共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4時許,在連江縣東 引鄉資源回收場廢棄軍方舊報社倉庫(下稱舊報社倉庫)外,發現可疑紅色貨櫃,經聯繫貨櫃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搜索並開啟,查獲「威望牌香菸(PRESTIGE)」1、3、6、9號等4款菸品共4萬0,480包,現值新臺幣(下同)263萬1,200 元(每包65元4萬0,480包,下稱系爭菸品),經檢樣送請進口商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堡公司)協助鑑定結果,以該菸品若取有進口商開立之發票,為該進口商之商品,惟原告無法提出購買憑證,自陳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並貯放菸品;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涉有運輸、貯放私菸之違章,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5日府授財字第1080000618B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263萬1,200元, 並沒入系爭菸品4萬0,48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係以「原告以10萬餘元代價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貯放菸品」,訴願決定卻稱「是訴外人陳學勇通知原告始開始搬運」,顯然兩相矛盾,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 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4號及106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被告就認定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又系爭菸品受被告查扣,包裝如何未見具體說明,若已因受潮、發霉產生異味,顯需淘汰並支出回收成本,系爭菸品之剩餘價值已不逾50萬元,應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要點)第46點前段規定,以當地同期未標貼售價者之現值認定。再者,被告就系爭菸品之外觀包裝新穎、完整無破損或損壞,且仍在賞味保存期間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單以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加計進口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稅後每包以65元計算,容有速斷之嫌。 ㈢況菸酒查緝要點第45點第2項明定,被告之裁罰應審酌個案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受處分者之資力等,惟被告逕以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263萬1,200元,有違菸酒查緝要點第45點第2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以及平等、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之違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107年11月17日於基隆查緝隊調查筆錄略以,系爭菸品 是陳學勇通知原告及林宋到中柱島北面「經國亭」左邊,有一車子可行駛之斜坡,從斜坡下面開始搬運香菸,搬上車後,再運到舊報社倉庫打包(即放至印有馬祖酒廠字樣之紙箱),並貯放在貨櫃裡,自開始搬運至結束,大約一個月左右時間,每次搬運之數量約10幾箱或百箱,無法提供合法購買證明,並非其所有等語。是原告於我國境內載運且貯放私菸,符合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關於「運輸」之情事,經審原告運輸、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物現值263萬1,200元處以1倍之罰鍰263萬1,200元,並沒入系爭私菸4萬0,480包。 ㈡被告係就原告於我國境內「搬運」且「貯放」私菸之行為,依法予以裁罰,其「搬運」且「貯放」私菸之基礎原因,究係經他人指使抑或受僱於人,尚非被告究辦範圍。且無論訴願機關所採「系爭菸品是陳學勇通知原告開始搬運」抑或被告審認「原告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並貯放系爭菸品」,均係由原告訊問筆錄得出「原告因他人之指示而搬運且貯放私菸」之結論,兩者引據之語句雖有不同而所闡述之事實並不相悖。 ㈢菸酒管理法第46條立法意旨無非藉由重罰大量走私行為,以收扼止之效,而非在取得走私物品之變價。且依菸酒查緝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 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被告為本件裁罰乃事先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各款菸品之完稅價格(單位:20支/包):「威望1號」之完稅價格為CIF 8.67/包;「威望3號」及「威望9號」之完稅價格均為 CIF 8.96/包;「威望6號」之完稅價格為CIF8.94/包,加計依菸酒稅法及關稅法規定進口菸品應繳基本稅費有:關稅27 %、菸品健康福利捐20/包、菸稅31.8/包,各款菸品尚未加計管銷費用、利潤及營業稅,已達62.8/包,並電詢進口商 建議售價,以每包65元為罰鍰計算基礎,核認案關私菸查獲時現值為263萬1,200元,符合菸酒查緝要點之合理價格。 ㈣原告於我國境內運輸及貯放私菸,為相關稽查人員查獲,違章事證明確,依菸酒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審酌原告係第1次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裁罰,按查獲物現值263萬1,200元處以1倍之罰鍰263萬1,200元。又 原告聲稱受僱於人而運送貯存私菸,姑不論其雇主為何方人士,原告乃屬道地在地人士,而仍偽以馬祖酒廠酒箱作為掩護,圖運離地區販售圖利,嚴重破壞被告所屬公營企業形象,考其應受非難程度高、影響地區形象甚鉅,且原告尚非無資力之人,尚難因其所供述獲取利益不高而減輕其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查緝隊107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59至64頁)、嘉富堡公司107年12月13日函(本 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至5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4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私菸?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裁量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 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㈡次按菸酒查緝要點第45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 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 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 者,處查獲現值2.5點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 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為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能有客觀裁量標準,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訂定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及行政裁量準則;又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而其裁罰基準,亦在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規定法定罰鍰範圍內,並分別依違法情節之輕重及受處分人資力等,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罰規定,核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援為裁罰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17日接受基隆查緝隊詢問時即坦稱 :伊有同意授權伊女婿代表伊陪同海巡人員開啟紅色貨櫃檢查,貨櫃內查獲的系爭菸品並非伊所有,而是林志彭(音譯)的,是陳學勇通知伊及林宋到中柱島北面「經國亭」左邊,有一車子可行駛之斜坡,從斜坡下面開始搬運香菸,搬上車後,再運到舊報社倉庫打包(即放至印有馬祖酒廠字樣之紙箱)後,貯放在貨櫃裡,紙箱和香菸都是用黑色大垃圾袋包著,伊是在打包時才知道是香菸,本以為是香菇,自開始搬運至結束,陸續搬運約1個月左右,每次搬運之數量約10 幾箱或百箱,陳學勇有說如果把香菸打包好,貨主運出去之後,每個人可拿10至20萬的工錢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確有參與運送、包裝及出借貨櫃貯放系爭菸品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證人陳學勇於107年11月17日接受基隆查緝隊詢問時亦陳稱:海巡人員於107年11月15日 下午在軍報社外的黑色20呎貨櫃內查獲的香菸是從中柱島北面「經國亭」左邊有一車子可行駛之斜坡下面開始搬運香菸,是林志彭通知伊前往搬運香菸的,香菸陸陸續續搬運進軍方舊報社內,搬運約1個月,伊接到電話後就會通知原告及 林宋一起過去搬運香菸,每次搬運的數量大約10幾箱或百箱,每次都是把當天的香菸搬完之後,等電話通知再過去搬;伊有跟原告及林宋說,搬運兼打包,每人約可拿到10多萬元,但還未拿到錢等情(見被告提出之不可閱卷第21至26頁之調查筆錄);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遭查獲的紅色貨櫃是原告所有,伊向原告借來貯放打包好的香菸,以免香菸濕掉,備份鑰匙放在原告家,伊也有紅色貨櫃的鑰匙;香菸是伊跟原告、林宋3個人從東引經國亭後面的斜坡搬 上來的,陸陸續續搬了1個多月貯放在那邊,搬回來的時候 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著,紙箱也是放在黑色袋子裡面,是同一批運過來的,搬回來就往倉庫裡面丟,到倉庫才打開來用黃色束帶重新包裝,伊等慢慢拆慢慢做,倉庫裡面有打包機,打包也是伊等3人的工作範圍,還沒有包完就被查獲了;剛 開始林志鵬叫伊等從經國亭搬到倉庫裡面,沒叫伊等打包,原本說搬好之後要給伊等3個人共10幾萬元,後來他說要打 包運到臺灣來,才要匯錢給伊等,上述過程及報酬均為原告所知悉,因為原告有車,伊沒車,伊請原告幫忙搬的時候大概有講,伊等3人均有幫忙開車、搬運及打包;搬好之後打 包時才知道是香菸;伊於基隆查緝隊調查時之筆錄內容屬實,但報酬應該是3個人共10多萬元,不是每個人10多萬元; 黑色貨櫃是伊的,紅色貨櫃是原告的,兩個貨櫃的東西都是林志鵬的,先放在倉庫裡才拿出來的,因為倉庫會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從紅色貨櫃內所查緝之私菸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基上,原告將系爭菸品自連江縣東引鄉「經國亭」附近,搬運至舊報社倉庫內存放,固僅在縣境內兩地間為搬運,仍應堪認已構成運輸私菸行為至明;又原告同意陳學勇借用其所有之紅色貨櫃,將原貯放在倉庫內並重新打包後之系爭菸品搬運至該紅色貨櫃內貯放,以等待貨主將之運往他處,該紅色貨櫃內並非最終貯放處所,核原告所為係該當意圖運輸而貯放私菸之行為無訛。 ㈣次查,雖原告於108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聲稱:「 菸是載到舊報社沒有錯,它是塑膠袋包裝,是我不知道的,我搬進去以後其他的事我不知道,事後通知我東引的貨櫃巡防署要打開來看,我說可以啊,貨櫃在舊報社門口外面的廣場上,然後他們打開以後看到裡面這些菸說是用酒箱包裝的,我說我不知道這些事啊,這是陳學勇搬到舊報社裡面重新包裝以後再放到貨櫃裡面,我不曉得,跟我搬運的東西完全不同包裝,我都沒見過的。」「我只是負責搬運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原告於基隆查緝隊詢問時係陳稱:其不知所搬運之物品為私菸,迄全部搬運至舊報社倉庫內,要進行打包而拆封黑色垃圾袋時,才知道袋內物品為香菸等語,則原告就其究係何時知悉其搬運至舊報社倉庫的物品為香菸乙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迄證人陳學勇於108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述:原告確有參與在舊報社倉庫將系爭菸品重新打包的工作等情屬實;原告聽聞上開證述後,始當庭坦稱其確有參與運送、包裝、出借貨櫃貯放等情無誤,並聲稱:「當時陳學勇告訴我要打包才給我錢,打開黑色袋子我才知道是香菸」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縱使原告所陳 上情屬實,然原告既自承:其係經營裝卸行,有使用登記在其名下的貨車搬運系爭菸品等情(本院卷第107頁),並有 其提出之連江縣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營業許可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乃以裝卸運送貨物為業之成年人 ,其就與陳學勇及林宋3人受僱,陸續從中柱島經國亭斜坡 下方岸際起運10幾箱至百箱的物品至舊報社倉庫,運送期間長達近1個月等情,衡情其對於所搬運之物是否為走私違禁 物品,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況且其等所搬運之物品僅以塑膠袋包裝,予以開封確認物品內容,應非難事,原告捨此不為,仍陸續為貨主搬運,則其對於其運輸系爭菸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得運輸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原告於拆封塑膠袋後,已得發現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私菸,仍同意出借貨櫃以供貯放系爭菸品,實難謂其無為意圖運輸而貯放私菸之故意。 ㈤雖原告訴稱:原處分係認定「原告以10萬餘元代價受僱於身分年籍不詳人士搬運貯放菸品」,訴願決定卻稱「是訴外人陳學勇通知原告始開始搬運」,顯然兩相矛盾,被告就認定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然查,經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係認定原告有受僱於他人搬運並貯放系爭菸品之違章事實,而訴願決定理由欄所載原告受陳學勇通知始開始搬運乙節,係引據原告於基隆查緝隊調查時之供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核無矛盾之處。況原處分係就原告於我國境內「搬運」且「貯放」私菸之行為,依法予以裁罰,原告「搬運」且「貯放」私菸究係經他人指使抑或受僱於人,均不影響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訴,顯屬無稽,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尚主張:系爭菸品受被告查扣,若已因受潮、發霉產生異味,顯需淘汰並支出回收成本,系爭菸品之剩餘價值已不逾50萬元,應依菸酒查緝要點第46點前段規定,以當地同期未標貼售價者之現值認定;被告就系爭菸品之外觀包裝新穎、完整無破損或損壞,且仍在賞味保存期間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單以系爭菸品之完稅價格加計進口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菸稅後每包以65元計算,有速斷之嫌,原處分裁罰原告263萬1,200元,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裁量濫用云云。然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立法意旨,無非藉由重罰大量走私行為,以收扼止之效,以免大量劣菸、劣酒流入交易市場,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而「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乃是作為對違反該行政法義務者之客觀裁罰標準,並非供作取得私菸、私酒之變價或追徵販賣私菸、私酒所得利益之計算標準,自不應以違規行為人是否有妥為保管查獲物或查獲物是否有損壞變質,而易其現值認定。否則,豈非違規行為人一旦獲悉其所貯放的走私物品將遭執法人員查緝,已無所藏匿盾逃之際,蓄意將之毀壞以減損其價值,即可因此輕易卸免遭處高額罰鍰,此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背,亦違反平等原則。又依菸酒查緝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所稱「 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而被告為本件裁罰前已有函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提供各款菸品之完稅價格(單位:20支 /包):「威望1號」之完稅價格為CIF 8.67/包;「威望3號 」及「威望9號」之完稅價格均為CIF 8.96/包;「威望6號 」之完稅價格為CIF 8.94/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年2月18日基普機字第10810033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頁)。則系爭菸品經依關稅法、菸酒稅法、菸害防制法等規定,加計進口菸品所應繳基本稅捐費用,即有:關稅27%、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包(即依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紙菸每千支1,000元換算)、菸稅31.8元/包( 即依菸酒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紙菸每千支1,590元換算) ,4款菸品尚未加計管銷費用、利潤及營業稅,即已達每包60餘元。且依被告所陳其係經電詢進口商建議售價,以每包65元為罰鍰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之現場處理紀錄表「 現值價」欄所示),核認系爭菸品遭查獲時之現值為263萬1,200元(=65元4萬480包),應堪認符合前揭菸酒查緝要點所規定之系爭菸品當地同時期的市場價格。是以,被告審酌原告乃在地人士,而仍偽以馬祖酒廠酒箱作為掩護,嚴重破壞被告機關所屬公營企業形象,考量其應受非難程度高、影響地區形象甚鉅,且經查原告尚非無資力之人,尚難因其所供述獲取利益不高而減輕其罰,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及菸酒查緝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對第1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告,按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之1倍,裁處其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調查系爭菸品之剩餘價值,即裁處其高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云云,難認有據,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玉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