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素雲(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陳石池(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人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易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訴10703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弘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石池,並據新任代表人陳石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3年年度 合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公開招標第一次開標,計有原告、車鑫有限公司(下稱車鑫公司)及燕銘有限公司(下稱燕銘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開標時僅原告一家廠商到場,車鑫公司與燕銘公司均未到場且投標文件中未檢附押標金,被告認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第1款所定「押標金未附」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被告爰以廢標處理,並於104年9月9日以校附醫總字第 1041501637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嗣經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11182號(下稱偵案)緩起訴書處分在案。被告接獲臺北地檢署之緩起訴書處分後,始知悉原告有借用車鑫公司及燕銘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由,乃於107年7月30日以校附醫總字第10715016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附記原告如認為該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異議,嗣又不服被告107年8月31日校附醫總字第1071501918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再向工程會申訴,遭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借名投標情形 : 1.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罪,係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者,乃因本身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而向他人或營造業借牌,從而其處罰之對象乃係無資格投標之廠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行政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第87條第5項同在修正之列,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增列「借用」之情形,自 係基於與同法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相同立法旨趣,此乃 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之當然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應同樣限於「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中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而 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不以借用人本身 為不具資格之廠商為限。 2.然所謂「借名投標」乃指以假借他人名義而隱藏本人名義參與投標,外觀上係該他人參與投標,而與本人無涉之謂。至投標時除以本人名義投標外,尚與他人聯合投標之行為,則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範疇,而與同條第5項 之違法行為無涉。本件除原告投標外,尚有車鑫公司及燕銘公司參與投標,縱係為達法定參與投標之廠商數所為之聯合行為,惟外觀上原告仍係以本人名義投標,車鑫公司及燕銘公司亦係以自己名義投標,顯非屬「借名投標」之範疇,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容有誤解。又查,原告因本標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與同法第87條第5項之借名投標罪無 涉,是原告不法行為之定性自應以刑事偵查程序之認定為據,不容行政機關另為其他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前仍有一定之拘束力,該拘束力亦同樣及於行政機關,自無容許任意將刑事偵查機關所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予以割裂而分別援用之餘地。 3.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行政裁罰僅係於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仍有不足時,始例外予以補充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乃採刑事認定優先原則。從而,本標案之違法部分既經刑事偵查機關認定未涉及「借名投標罪」,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額外增加認定原告涉犯「借名投標罪」,否則即與刑事優先原則相違,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嫌。況「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借名投標」乃政府採購法所定之不同犯罪態樣,就罪質而言係以前者為重,此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明,刑事偵查機關既已認定犯罪 事實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而與借名投標無涉,自無任由行政機關率予額外另行增論借名投標罪之餘地。 4.原告自92年間起即多次標得招標機關辦理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案,而最近2次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標案,均僅有一家廠商即原告投標,故於流標後,分別經第二次公開招標、第三次公開招標,不受投標廠商家數之限制,始由原告一家投標並得標。於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告發後之第二次公開招標,亦僅有原告投標,並經被告決標,足認本標案實際上並無其他廠商願意投標,自無侵害採購公平性或公共利益之疑慮,且最終仍由原告得標,顯然係肯定原告歷來承作清理工作時之配合與付出,原告之履約除具有品質保證外,益徵原告前於履約時充分遵守合約而無損於招標機關,未有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此外,本標案第一次公告招標固有不法行為,然第二次公告招標仍由原告得標,就結果論而言,原告所為不法行為,僅屬多此一舉,實際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至屬輕微。 (二)並聲明:「刊登政府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部分之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洵屬有據: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謂:「修正前之舊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 係指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否則豈有僅處罰被借用人(同法條第1款),而不處罰情節更重大之借用人之理,故91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加以規定『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僅使其適用更明確而已。」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不以借用人本身不具投標 資格為限。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上訴人負責人上揭行為同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影響投標罪、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上訴人違法投標行為亦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冒名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刊登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等 情,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可知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2.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周素雲於104年8月間自網路上知悉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標決標方式,且訂於104年8月25日進行開標,亦明知車鑫公司、燕銘公司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竟與黃順益、周志豪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周素雲將原告之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52萬元一事告知黃順益、周志 豪,再由黃順益,周志豪分在車鑫公司、燕銘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高於2,052萬元價格之2,196萬元及2,268萬元,同時 分別檢附車鑫公司、燕銘公司招標所需之文件,再由周素雲、黃順益及不知情之燕銘公司員工李秀真,於104年8月24日分持原告及無押標金之車鑫公司、燕銘公司投標文件前往投遞,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等犯罪事實,業據周素雲、黃順益、周志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4年9月9日校附醫總字第1041501637號函暨 所附廠商投標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佐,是周素雲、黃順益、周志豪犯行堪以認定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借用車鑫公司、燕銘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得標目的之情事。 3.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增訂第87條第5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以:「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可知立法者實無將本條之處罰對象限於本身無資格投標之廠商的意思。又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略以:「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借用』之 情形,以利對借牌者之處置;另增訂以偽造、變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之情形,以補不足。」可知立法者確亦未將本條之處罰對象限於本身無資格投標之廠商的意思。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第3567號刑事 判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 「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惟其乃最高法院就刑事案件所為之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且係最高法院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行政法院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並無拘束力。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係認為原審判決適用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定罪並無違誤,此與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核被告周素雲、黃順益、周志豪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相同。足見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真意並非謂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不應處罰,而係認為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以更重 之處罰。 4.次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雖規定,第二次公開招標之等 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惟鑑於因此產生之決標價款未經過充分之市場競爭,乃於同法第59條配套規定。故倘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仍未達三家而決標者,廠商應確保其價款不得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機關如知悉廠商之決標價款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者,機關並有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權利,可知政府採購法對於未經三家以上廠商競價之價款,有較為嚴謹之規範。本件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倘僅原告一家廠商投標,被告依法本應宣布流標,並得辦理第二次招標。第二次招標時若仍僅原告一家廠商投標時,雖不受三家投標廠商之限制,但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原告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否則被告享有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權利。惟原告於第一次招標時即借用車鑫公司、燕銘公司名義或證件一同參與投標,倘當時被告不察而決標,除無從辦理第二次招標以擴大市場競爭之可能性外,亦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不論是從採購程序方面或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方面,原告有無借用車鑫公司、燕銘公司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其結果將有天壤之別。綜上,原告借用車鑫公司、燕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之行為,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且足以影響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能以系爭採購案第二次公開招標時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投標,且被告亦決標予原告之結果,即率認原告於第一次公開投標時借名投標之行為並無侵害採購公平性、公共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借名投標之行為僅屬多此一舉,實際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至屬輕微云云,不能採取。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招標公告暨無法決標公告、第二次招標公告暨決標公告、第一次開標紀錄、第二次開標紀錄、原告投標文件、原處分、原告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書、被告陳述意見書、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上見原處分可閱卷)、燕銘公司與車鑫公司投標文件暨被告停權通知(以上見原處分不可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偵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如有,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涉有前揭條款所列情形之事實及理由,並附記如未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業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意旨,故只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違反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只為 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其目的是否具其他意圖,均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內,不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此與同法第87條之刑罰要件未盡相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認:「(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舊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係指 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否則豈有僅處罰被借用人(同法條第1款 ),而不處罰情節更重大之借用人之理,故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加以規定『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僅使其適用更明確而已。」103年度判字第 617號判決意旨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該條款規範之範疇,殆無疑義。……。上訴人負責人上揭行為同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影 響投標罪、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確認在案,是上訴人違法投標行為亦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冒名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刊登公報 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同此見解。由上可知即便借用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只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加以處罰,原告與涉及本件採購案之其他廠商,均有投標資格,自無違反該款規定云云,難謂有據,即非可採。且原告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該法院就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刑事責任之違反而表示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所違反同法第101條規定之行 政責任迥異,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而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意旨係針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之事件所為見解,僅論及關涉之同法第87條規定要件,並未論及本件應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尚無從比附援 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代表人周素雲於104年8月間自網路上知悉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係採取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標決標方式,且訂於104年8月25日進行開標,亦明知車鑫公司、燕銘公司無意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竟與車鑫公司、燕銘公司之代表人黃順益、周志豪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由周素雲將原告之投標價格為2,052萬元一事告知黃順益、周志豪 ,再由黃順益、周志豪分別在車鑫公司、燕銘公司投標標單上填寫高於2,052萬元價格之2,196萬元及2,268萬元,同時 分別檢附車鑫公司、燕銘公司招標所需之文件,再由周素雲、黃順益及不知情之燕銘公司員工李秀真,於104年8月24日分持原告及無押標金之車鑫公司、燕銘公司投標文件前往投遞,以創造形式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等事實,業據周素雲、黃順益、周志豪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投標相關文件在卷可佐,經臺北地檢署偵案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為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車鑫公司、燕銘公司係本無意投標,而同意原告使用其等名義參與投標,是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自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即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於第二次招標後,亦僅有原告投標而仍決標予原告,原告不法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云云,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之行為所為處分,無涉第二次招標結果,況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法律直接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原告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以下簡稱修正前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該條第2項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為:「(一)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 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 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文字,以杜爭議。」查原告之代表人為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行為,雖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就原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進行裁處,故原告主張其與代表人之行為既經刑事處罰,被告自不得重複對原告裁處行政罰,否則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亦難採取。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受到偵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拘束云云,惟承上,偵案認定構成之刑事責任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核與本件構成之行政責任係違反同法第101條規定不同,本無受拘束之 有,何況本院認事用法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次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 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是本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年。原告借用他 人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行為,係經臺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 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6年7月20日作成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044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偵卷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07年7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 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