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陸廣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陸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陸廣(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原告係於108年4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79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4 月18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址在臺北市北投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08年6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