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之勞動檢查處於107年6月26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所僱勞工姚仁雄於107年1月份及同年2月份之延長工作時間,分別達52小時 及48小時,已超過1個月46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且上 訴人前亦曾因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相同違章情事 ,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104年4月15日、105年5月 12日及106年8月9日裁處在案。本件係第5次違反,爰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乃以107年8月2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79226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108年4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9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就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其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趟(件)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即完成一趟次運送雇主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與計月薪資制,勞方僅需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報酬不同;本件勞工並無一定工作時間,完全由駕駛自行控制決定,雇主無從指揮或監督,若駕駛員通知上訴人調派員不想繼續完成其他趟次之運送時,上訴人調派員即會通知「平日互相支援」之「外車」去完成,雇主自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本件爭點在於雇主是否有該當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構成要件,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反面解釋或反面推論,雇主「若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即不成立雇主要求延長工時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係國際貿易海上貨櫃運送在陸上貨櫃南北轉運之一環,雇主並無法遙控指揮、監督其各個作業過程,亦無規定當日必須完成多少趟及必須在多少時間內完成一趟,一切委諸於司機本其專業的自我決定控制,且長途運輸之曳引車頭之駕駛廂內均設置有床舖可供司機自己決定在適當的時機、地點休息,此為這個行業之習慣及特性;依貨櫃運輸作業人員姚仁雄任內所出具之切結書第7條規定,按趟計酬 每月結算之工資總額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在內,勞檢機關以大餅圖之動態時程作為計算查核勞工每月工資總額是否低於勞基法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惟此僅係作為查核標準,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是否該當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關於「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之要件,而發生雇主延長工時之法律效果,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審復就上訴人所提該切結書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無非重述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