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鄧伊翔 林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張孝威變更為陳文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代理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為主任委員陳耀祥,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經營之TVBS台頻道於民國108年2月2日19 時14分許,播出「瑪奇夢想生活手遊-娜歐篇10」手遊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嗣經被上訴人審系爭廣告內容出現特寫動漫女性角色的胸部晃動,並搭配「瑪奇回奶了」、「大奶姊姊回奶了」等字眼和配音,特寫動漫女性角色的胸部晃動搭配上述性暗示字眼和配音,文字及動作有令人尷尬之性意涵,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遂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於108年4月2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851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廣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下稱分級辦法),倘符合分級辦法予以分級之廣告,應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可言,原判決漏未斟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1.電視節目既有分級辦法之適用,以體系解釋觀之,廣告自亦應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否則於同一時段,播送之對象為同一族群之情形,廣告卻無相同之規範,自與法律的價值秩序及其內在目的不符,是倘若符合分級辦法予以分級之廣告,應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可言。按分級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涉及性之內容者,即應列為保護級,至於涉及性暗示者,應列為輔12級,然具體個案中究竟應列為何種級別,區別標準並非清楚,惟依據現行法規可知,並非一旦節目內容涉及性意涵者即不能播出,而應視內容情節列為各該級別,並依各級別得播出之時段為播送。 2.況何謂性暗示目前於法規上亦無明確之定義,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有關猥褻意涵之說明可知,系爭廣告雖以 動漫女性角色的胸部晃動搭配「瑪奇回奶了」等用語,然在客觀上尚無從遽認系爭廣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尚難遽稱係屬輔12級,故並未達到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又系爭廣告或有涉及性之意涵,然其呈現方式既非真實人物廣告,亦無裸露隱私、特定之身體部位,僅係輔以臺灣國語之詼諧口吻,相較各種內衣、沐浴乳廣告,畫面與用語之尺度並無過之,倘以目前社會風氣日益開放,廣告內容是否符合保護級之判斷標準,亦應隨之調整,而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非可強以制式、嚴苛、無彈性之主觀標準,率爾認定系爭廣告逾越保護級。 3.原判決逕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僅規定播送之電視節目應予分級,未對播送之廣告級別有特別規範,依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同時段之節目與廣告間收看為相同之觀眾,在考量廣告內容有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事,當以該時段之節目級別為依據,始屬合理云云,除所稱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無相關法理依據外,亦漏未斟酌廣告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分級辦法之餘地。 (二)自分級辦法附表觀之,電視節目分級播送時段之各該時段均無以「寒、暑假」或「休假日」、「平日」作為區別標準,各級別之播送時段並不會因休假日或上學日之不同而有所變動。相關法規既均無以上學日與休假日區分播放時段,詎原處分竟以播送期間為寒假學童多留置家中觀賞電視節目為由,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明顯疏失云云,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同時足見被上訴人於裁罰時之考量確有失當,原處分顯有疏誤,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交代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茲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第617號、第623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如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自可加以限制。是以,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 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二)承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第27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3項)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2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第2項)為保護兒童 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第3項)第1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2項 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規定。」又依 廣播電視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分級辦法第3條規定:「電視事業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5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 ,並依附表1規定時段播送,且不得違反附表2所列不得播出之例示:一、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18歲之人不宜觀賞。二、輔導15歲級(簡稱「輔15」級):未滿15歲之人不宜觀賞。三、輔導12歲級(簡稱「輔12」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四、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6歲 之兒童不宜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 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五、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三)原審認上訴人經營之TVBS台頻道於前揭時間播出系爭廣告內容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金鍰並無違誤,應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廣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分級辦法云云,惟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 就「節目」與「廣告」分別定義,且於同法第28條第1項明 定就電視「節目」「予以分級」,而於該條第2項係針對兒 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伴隨播送之「廣告」明定得就「內容、時間予以限制」,是不論就文義或體系上均可得知「節目」與「廣告」要屬不同,「節目」僅以較間接之分級方式管制,而針對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伴隨播送之「廣告」,除衛星廣播電視法已有之規定外,授權主管機關仍得針對其他會影響兒少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情形,直接就該「廣告」「內容及時間為限制」之管制,管制之方式互殊,而管制之密度則有寬嚴之差異,此並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視聽權益,避免其接觸不當電視節目,致影響身心健康,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節目播出前,就其播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依節目內容分時段播送原則,落實問責機制,爰就原條文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除原有對電視節目分 級規定外,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有更嚴謹之規範,爰增訂第2項。增訂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亦可得知,此無非係針對兒童等弱勢,為保障渠等視聽權益,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以使如上訴人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符合其應盡社會責任等前揭立法目的,所設之限制。況系爭廣告主要係行銷或宣傳商品等所播送,係屬商業性言論之一種,並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自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本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4號、 第577號、第744號及第794解釋參照)。是以,分級辦法第9條第2項「電視事業於兒童頻道或兒童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 容及時間限制,應符合『普』級或『護』級規定。」係針對母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就兒童頻道 或兒童節目所伴隨播送之廣告內容及時間等一般性限制規定,自無所謂廣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分級辦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無異係屬母法直接明文就廣告「內容」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以播送期間為寒假學童多留置家中觀賞電視節目為由,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明顯疏失,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查原處分所載「系爭廣告播送期間適值國內中、小學放寒假,學童於該時段多留置家中觀賞電視節目。系爭廣告處理方式,以特寫動漫女性角色的胸部晃動搭配上開性暗示字眼和配音方式呈現,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受處分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明顯疏失。」等語,係針對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要件而為論述,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上訴人所為指摘,亦屬誤會。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指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實難認原審有漏未斟酌其該主張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