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將作美化事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將作美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子毅(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㈠未辦理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遂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 下同)5,409,621元,按室內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401-00)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營業淨利919,635元,加計查得之非營業收入總額237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19,872元,補徵稅額156,378元,並依同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另徵怠報金31,275元(核定應納稅額156,378元×20%); ㈡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滯報通知,仍 未於限期內補申報,遂依查得資料,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120,296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029元,並依同法第108 條之1第2項規定,另徵怠報金4,5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是以本件就此爭議所爭執之稅額為168,407元及加徵之 怠報金35,775元,合併計算結果,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