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8年度簡字第3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1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是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而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惟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名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爰以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 號函,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 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 回。然因原告仍拒依規定為呂淑蓉等17人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及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2 萬5千元、3萬元及3萬元,並請原告補申報呂君等17名在職 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原告迄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再以 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據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地院審認原告之聲明既涵蓋「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則非屬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遂於109年3月1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3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嗣於本院 10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原告乃當庭陳稱略以:「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不再主張救濟,不服範圍只限罰鍰部分,公布名稱部分對其沒有用,因現在已無員工,只剩其一人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準備程序筆錄),另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36頁)。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既已因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而使其訴之全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縱先前曾由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亦不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仍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羅斯福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