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廖敏全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前經被告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WBA 執照),有效期間為民國97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原 告因WBA執照期限將屆,向被告申請換發WBA執照,經被告認原告基地台建設數量僅681台,且經抽驗有52.22%基地台無發射訊號,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之應建基地台數量1,837台 ,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乃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換發WBA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終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另以原處分違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間,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自97年12月4日迄103年12月3 日間,有依法監督原告依申請WBA執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及系 統建設計畫進行技術及營運管理,並於涉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不予換發執照之事由時,有通知原 告為補正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上關係成立。」。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意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是若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不具備上述要件者,即屬欠缺權益保護必要,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核,原告所求確認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97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確認利益 。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若」本案確認該等法律關係成立,則可認定被告怠於該法律關係所示義務之履行,並造成其損害,因此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此論據若可成立,則行政法院即淪為對普通法院先決法律問題提供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並無可採。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起訴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