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范茗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范茗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6日上午8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平交道前(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配偶廖加容及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3月2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以竹監裁字第50-U60195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9月12日108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9 年3月17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財物」 ,應為與動力機械有關之物品,方符論理解釋。道交條例第54條之文義及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所謂「 肇事」係指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不應認為肇事。是上訴人無過失或輕過失,惡性輕微,在通過平交道時雖不慎撞壞遮斷器,且未造成人車損害,亦未影響人車通行,則上訴人之行為僅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後段肇事之加重罰則,僅該當同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僅能為吊扣駕照之裁處,原判決謂上訴人已構成肇事責任,維持吊銷上訴人駕照之原處分,已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又道交條例第54條既設有不同輕重之處罰,則就是否構成同條後段所稱之肇事應限縮解釋,否則在行為人僅撞斷遮斷器卻無人車傷亡,亦未造成往來人車通行危險之情形,仍處以最重處罰,有失公平。況上訴人係經營工程行開卡車為業,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倘吊銷駕 照,將無法維生。上訴人係專業大貨車駕駛人,嫻熟大貨車各項功能,且能修理大貨車之車行本即不多,自會前往熟識且平日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千慶汽車行,又證人即車行負責人鍾汶憲與上訴人僅為修車認識之普通朋友,並無干冒偽證之責而偏坦上訴人之可能,其證詞當屬可信,原判決認定與常情不符云云,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4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依鐵路法第14條及修法前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 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1.067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上訴人主張通過平交道時不慎撞壞遮斷器,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後段肇事云云,並無可採。 (三)經查,原審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敘明:「綜合前開光碟勘驗內容之客觀事實及證人黃瀚緯所為之證述,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先減速本係為讓證人黃瀚緯所駕駛之警車先過,嗣發現該警車欲右轉而非直行通過路口,方又加速前行,且閃右轉方向燈準備於通過系爭平交道後右轉,故原告主張係因剎車失靈而撞斷遮斷桿,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云云,自不足採。」「證人鍾汶憲並未於事故現場親見親聞,而係聽原告轉述,其所為證述至多僅足認定系爭車輛於當日有更換剎車油管及剎車油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平交道發生煞車失靈情事;此外,於車輛煞車失靈之情形下駕車易生危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尤以系爭車輛乃大貨車,其危險程度更勝一般小客車,然原告於剎車失靈致撞擊系爭平交道遮斷桿後,未請拖吊車協助送廠,而仍於剎車失靈之情形下,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台三線接120縣道約40至50分鐘車程,至距離系爭平交道約8公里之車行,尚與常情不合;復佐以證人黃瀚緯當庭證述:不記得原告當時有說系爭車輛煞車有問題才導致撞擊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等語,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富全工程行代表人即原告配偶廖加容於106年12月27日提出申訴時,亦僅表示系 爭車輛係因未注意警示燈顯示而撞斷遮斷器等情,全未提及系爭車輛於斯時有煞車失靈問題,迄至107年3月28日始由駕駛人即原告提出,亦與常情有違;況事發當時恰有員警即證人黃瀚緯經過而在場協助,如原告確因剎車問題而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器,當會立即向員警反應並尋求協助,然原告竟全然未提及剎車失靈情事,凡此均足認原告所為係因剎車失靈始闖越平交道之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等情明確,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查仍逕予適用同條所指「因而肇事」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影響上訴人生計,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道交條例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 差異,惟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而謂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況上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交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已使該受處分人於相當年限後,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虞(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行駛至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遮斷器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為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過失或輕過失,且所造成者僅係現場設備之財產損害,並未造成人車損害,亦未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所謂之「肇事」,原判決未查逕予適用「因而肇事」之規定,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云云,係有誤解,不足採取。另上訴人提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所述案件係屬個案, 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3.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基於同一法理,縱上訴人主張駕駛為其唯一謀生技能,惟上訴人既係以駕駛為業,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是上訴人雖有上述可憫之處,然其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係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不合,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