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將訴外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因未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身障停車證),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4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L5636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良友公司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經良友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3月1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1AL5636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1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非領有身障停車證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身障停車證之核發,係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換言之,具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申領身障停車證的條件之一,但並非充分條件,如欲取得身障停車證之身心障礙者,仍須依規定請領,並由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㈡且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身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如欲申請身障停車證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一般公司行號所有之計程車不得申請。被上訴人迄今完全無申請身障停車證之紀錄,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卻無視上開規定,逕自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㈢身障車位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之查核,檢驗實際占用者之身分,防止一般民眾占用專用車位,破壞立法美意。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無身障停車證,車輛所有人又非身心障礙者,無法確保使用專用車位之人確實為身心障礙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 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再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明確授權訂定之身障車 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第2項)前項配偶或親屬如未乘載身心 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並未放置身障停車證,由舉發機關拍照採證而對車主良友公司逕行舉發,經良友公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斯時確未領用身障停車證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存卷之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29日桃社障字第1090036591號函足資佐證(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8頁),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在本件違規時間之前早已獲發身心障礙證明,確屬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應回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意旨,該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解釋上應不包括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需求,但尚未領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在內,被上訴人僅係尚未踐行身障車位管理辦法之取得身障停車證的程序,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並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等語。惟查: 1.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2項)前項 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 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準此可知,鑒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身心障礙者需經評估其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以及關於照顧服務、家庭生活暨社會參與等需求之因素後,始能判斷是否有提供所需福利與服務之必要,並非不分身心障礙者之個案狀況,均可享有一切社會福利措施。 2.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領有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同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身障停車證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考諸上開條項增修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貼照顧措施,然而原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使用,爰修正第1項並增列第2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載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依此可知,身心障礙者並非均屬「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乃立法規定身障停車證「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亦即,並非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律得以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否則豈非於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時,亦同時製發身障停車證即可,焉有須明文增列上開第2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核發」之規定。 3.又按身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若允許非掛有專用車牌、但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之需求者,無須申領並放置身障停車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可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勢必無從於外觀一望即知該車輛究係合法使用或非法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徒增查核之困難,並耗費有限之行政資源。且上開規定係可避免於執法機關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被舉發人為圖卸免其責而申請歸責於領有身障停車證者,再由該領有身障停車證者為受處分人而循救濟途徑以撤銷裁罰處分之道德風險,核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目的無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僅單純未完成申領身障停車證之行政程序,仍得於身障專用停車位合法停車,顯係架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4.再按身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者,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查系爭車輛為良友公司所有,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身障停車證,我認為我之前辦過,但是時效過了,要重新辦……」「系爭車輛是公司車,不是我的車,公司不讓我去申請,……我的身心障礙證明背面有說我可以去申請,只是公司不讓我去申辦。」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除身心障礙證明外,應另行申辦身障停車證,然因系爭車輛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依身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並不得申領身障停車證。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明知其為未領得身障停車證,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係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故意。原判決認有停車 需求之身心障礙者即可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適法停車,不啻置身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不顧,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有申辦身障停車證之資格,只因行動不便疏於申辦,非無故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洵非可採,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