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雅玲(董事)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與上訴人為靠行關係之訴外人即原審原告林信祐駕駛使用(林信祐起訴部分,因起訴逾期,經原審法院另以108 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惟因林信祐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卻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7時2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認有「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即填製第Z1C0113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1日。嗣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108 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C011374號裁決書(下稱108 年1 月16日裁決書),以上訴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人108 年1 月16日裁決書送達程序於法未合,被上訴人爰於108 年3 月25日另掣桃交裁罰字第58-Z1C01137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7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並另行寄予上訴人。嗣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逾6 萬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意旨需限於有駕駛之行為,惟依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林信祐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及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上有駕駛人或其他人之事實。又舉發機關員警詢問林信祐有無駕照時,林信祐即已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舉發機關亦未提供自盤查開始至結束之完整錄影,自無法證明林信祐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5頁),並請兩造就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50、52頁)。而就林信祐承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為詳細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認定林信祐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符合駕駛資格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情形,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處以相同罰鍰,併計汽車違規記錄1 次等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