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文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吳文財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7月9日109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相對人108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5867908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8年9月2 日因向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4 樓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同日將原處分寄存於系爭戶籍地附近的郵務機構即龜山迴龍郵局,且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當時駕籍地址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的車籍地址,堪認相對人於寄存送達日起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原處分的效力。抗告人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非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自103年出廠以來,都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故車籍地址並非如原裁 定所述,與系爭戶籍地位於同一處,且抗告人未住在系爭戶籍地,未收到原處分,是因109年2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臨檢,才知悉駕駛執照(下稱「駕照」)竟遭逕予註銷,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起訴未逾期,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本院查: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景美段193.4公里處,因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一」),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後又於6個月內 的同年9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九線康樂段195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二」),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由相對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因抗告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相對人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主文欄 並記載:「駕照限於108年9月27日前繳送,駕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8年9月28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10月12日前繳送。108年10月12日前未繳送駕照者,自108年10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自108年10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的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裁決書是否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的原告為合法送達,應由受理交通裁決事件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職權調查予以究明,尤其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均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 (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 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所擇訴訟種類是否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而為適法的訴訟處置。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 達6點以上,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 項第5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系爭易處處分。原裁定雖以原處分於108年9月2日即以寄存送達方式,向抗告人系 爭戶籍地即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與抗告人駕籍地址為送達,抗告人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然查,抗告人起訴狀已陳明其於102年間就已向住所地所在的花蓮監理站陳明其住所地變更 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並提出桃園監理站 依該住所地與駕籍地址所寄發的105年、108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提醒通知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 則原處分未查明抗告人已向公路主管機關陳報其住所地,逕以戶籍管理行政上所登記的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不能認原處分已因合法送達而對抗告人發生原處分對其存在、得逕以之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的外部效力。且抗告人因前違規行為一、二為警製單當場舉發時,舉發單上則清楚載明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曾師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車主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見原 審卷第42頁)。原審法院均未就抗告人住所地、駕籍地址為職權調查,且未就卷附相對人以汽車駕駛人管理系統之電腦資料庫所存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與抗告人所提其向監理機關陳報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出入不一處,使抗告人得有表示意見的機會,就直接以抗告人系爭戶籍地與相對人汽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電腦資料庫所存駕籍資料相符為理由,甚至未查明系爭車輛車籍地址與系爭戶籍地相異,就以原處分已向抗告人系爭戶籍地即其駕籍地址、系爭車輛車籍地址於108年9月2日寄存送達為理由,認定抗告人於109年3月20日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已有所誤。 (四)再者,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尚有系爭易處處分的規制內容,該內容是相對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體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駕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照」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照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此等易處處分的性質,是針對受處分人過去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 駕照義務的行為,所為限制、剝奪駕駛車輛權利的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 的行政罰。此可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拒 絕酒測者予以吊銷駕照一節,表示「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等,可知大法官亦認為針對駕駛人過去違反作為義務所為吊銷駕照的處分,屬行政罰(處罰)的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吊扣駕照,基於同上法理,亦屬行政罰。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的義務,如果符合下列2項構成要件:(1)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不變期間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2)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者,主 管機關得以易處處分為加重處罰。易言之,主管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罰的3個行政處分:第1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第2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第3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具備與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 項構成要件:(1)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2)受處分 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行 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同。原處分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的事實,尚未發生。主管機關作成裁決書的時點,關於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作成加重處罰的權限。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這已經不是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與否的問題,而是處罰的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主管機關不能作成行政罰的問題。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是相對人作成附加以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 明顯的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五)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 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 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的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亦規 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 ,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合於抗告人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應為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非撤銷訴訟。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駕照已遭吊銷並予註銷,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易處處分部分並於起訴狀中明確表明不服,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對原處分關於系爭易處處分表明不服部分,闡明抗告人得為適當聲明及適用正確的訴訟類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確認原處分關於系爭易處處分是否為無效,即逕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更有所誤。(六)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所違誤,因此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並為適法闡明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