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謝清香(即揚生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9014195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前就坐落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490、491、492、4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提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經相對人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等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50090162號函(下稱前核定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嗣於106年5月26日曾准予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變更),及就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完工登記期限先後以107年5月9日府環廢字第1070109640號函(下稱展期處分1)同意展期至108年4月28日、108年4月29日府環廢字第1080101453號函(下稱展期處分2,與展期處分1下合稱展期處分)再次同意展期至109年4月28日,展期處分並均有告知逾期未完工並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作業,得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旨。嗣後相對人所屬 環境保護局於109年4月8日派員前往勘查,認系爭土地現場 經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處161KV大潭新~林口 線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第一工區)工程材料及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現況用途與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定內容不符,且聲請人迄今仍未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有未依核定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營運而回收貯存非核定收受項目等情,違反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作業要點 第9點第1項第2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6項、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3點等規定,以109年6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9014195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核定函所核准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區域計畫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為此興辦事業計畫投入無數心力,不僅有助周邊地區環保工作,因應區域發展所需,並期待能藉此謀生,且經前核定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雖面臨突發狀況,例如申請確認指定建築線、地籍圖重測等,均有堅持逐一完成迄今,聲請人在開工建築回收物廠房後,即可完成興辦事業計畫,倘若不允許停止本件違法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努力血本無歸,立即影響聲請人之事業經營,使聲請人面臨倒閉,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對於周圍區域環保事業設施之需求,亦無法滿足,有害於區域發展所需,比較公益目的及後續所致損害,原處分執行之後果將有費用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事,不僅浪費社會資源,更可能造成將來聲請人生計受影響而須承擔沉重且無法回復之負擔及支出,本件確有急迫發生而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聲請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即109年6月12日),仍未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於期限內(即展期處分2所定終期109年4月28日前)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或完工運作報備,並有違規回收貯存不屬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所核定收受項目,未依核准使用而違反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項等規定情事,相 對人依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 興辦事業計畫,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商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而依聲請人商業登記所示,其營業項目除資源回收業外,尚包括建築物清潔服務業、五金及其他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並不侷限於系爭土地上之事業計畫,尚不至有因原處分執行而不能營業情形,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且系爭興辦計畫自105年主管機關核准計畫以來,迄今仍未興 建完成開始營運,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至多為營業型態變更而影響收入;但此營業收入之變動,亦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並無不能回復損害或有何回復困難之情事。另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間始聲請停止執行,距原處分作成之日即109年6月12日,已逾5個月之久,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自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受理中,有 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二)其次,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者,無非以其事業經營立即受到影響而面臨倒閉,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據。然查,相對人以前核定函核准系爭興辦事業計畫後,聲請人就完工及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作業等期限,復再先後申經相對人以展期處分准予展期,有前核定函及展期處分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就展期處分2所定應完工並辦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作業終期為109年4月28日,當知之甚明;尤其,相對人在各該展期處分均有清楚載明告知若逾期未完成,依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得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旨,聲請人在前 開期限屆至前,更可預期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相關事務未遵期完成,將有遭廢止之可能;又縱使如聲請人所稱於展期處分2所定終期屆至前,其有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准 予延長完成期限之申請(本院卷第67至68頁),既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就第3次之展期申請有依法必須核准之義務,仍無 解於前述聲請人對展期處分2所定期限屆至前應辦理完工、 登記等,否則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有因廢止而無法繼續進行之可能,當能預見並妥為因應之事實。是則,相對人在期限屆至後果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聲請人對前所投入營運準備將受有影響乙事,事前應得預期並有相當時間妥為因應,已難認原處分之效力對聲請人有何急迫情事。 (三)再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前曾以資金周轉相關事務,卻未能具體指明究竟所進行之準備事務投入狀況為何,反而自陳其為資本額新臺幣20萬元之獨資商號,並提出商號登記抄本影本1份為憑(本院卷第73頁),另提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網路申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本院卷第74至76頁),亦未見其有何因投入系爭興辦事業計畫之準備而支出相當費用且可達影響其經營之程度,依目前事證,實無從認其有何將因原處分受有如何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更難認其有何準備行為一旦中止,可認妨害公益程度較高等問題;況且,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興辦事業計畫,至多亦僅影響系爭興辦事業計畫相關事務之進行,參酌本件聲請人經核准所營事業項目除資源回收業外,尚有其他項目等,有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相對人仍得經營其他業務,原處分 並不必然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之結果。至於原處分可能影響聲請人部分事業經營乙事,縱有致生損害之可能,基於此類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為原則,本件復難認有何金額甚鉅而可考量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程度,仍難謂本件原處分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徒以原處分將使其事業經營受到影響而面臨倒閉,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