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敏盛綜合醫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敏盛綜合醫院 代 表 人 楊弘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張君魁 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卓均彥 蔡宜臻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 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 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作成之民國106年5月1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2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我國新冠肺炎防疫前線急迫危害: 1.相對人無預警於109年4月1日撤銷原暫緩執行之核定,並 定於109年7月1日開始執行處分,且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09年4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申請,足見業已對聲請人及其員工,以及廣大民眾就醫權益造成急迫之危害。 2.聲請人遵循我國中央政府指揮於桃園區域協助進行防疫之第一線工作,全力防堵疫情,聲請人及所屬醫護人員不分晝夜盡心盡力,站在防疫第一線全力守護我國民眾健康安全。聲請人之關係企業敏成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生產口罩核心原料熔噴不織布之生產製造廠商,全力配合政府政策投入產能、犧牲獲利以提供口罩生產之用。原處分一旦執行,必當嚴重衝擊聲請人醫院防疫措施及功能,影響遭受波及醫護人員之士氣及其他關係企業之相關業務,甚而引發聲請人與醫護人員間之不必要糾紛,對於疫情當前之嚴峻情勢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恐致我國防疫產生漏洞,實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性。 (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為桃園區域急重症負責醫院,原處分執行首當其衝者,將有高達七萬人次之急重症病患就醫時尚需考慮己身是否有經濟能力得以自費負擔醫療費用,如無能力則將被迫轉往距離較遠之其他醫院,進而可能錯失最佳黃金治療時期,恐將對其等健康、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2.聲請人近五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書、自結財務報告書以及下方表格即可知,原處分停約之「外科」(診療科別:03)收入占聲請人當年度住院業務總收入之比例極高,實為聲請人經營醫院業務之命脈。原處分一旦執行將立即衝擊聲請人員工總計1,093人及其等家庭之生計。 3.李威傑醫生所涉爭議病例於分類上僅屬於「消化外科」相關之手術,然而,原處分竟選擇以「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診療科別」不當擴大裁處範圍,蓋「診療科別03外科」並未如就醫科別細分各服務項目,而係非常概括地將所有外科全部納入於03外科之分類當中。因此,倘依原處分之裁處,將無限制擴大包含其他無辜科別如「胸腔外科」及「心臟外科」將同遭停約住院業務一年,甚而心臟內科之置放支架之醫療業務亦受影響。 4.原處分停約聲請人外科住院業務長達一年之久,將大幅度減少病患人數,病患流失以及聲請人名譽受損之損害,明顯屬無法以經濟手段填補,且無法以金錢計算之損害,縱其他部分可以金錢補償,均需花費極鉅之費用,應認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疑。 (三)原處分之停止執行乃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本件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終結前,暫緩原處分之執行,不至於損害任何公益。但若任由原處分效力發生,則臺灣(尤其是桃園區域)之民眾就醫權益及數以千計之醫護人員之工作及其家庭經濟將遭受嚴重侵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等損害係急迫、不可逆轉、又無以回復。兩相權衡,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所維護之利益(即行政管理之便利)顯然較繼續原處分執行所保全之利益明顯重大,是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之舉措。 (四)原處分有諸多重大違法之處,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勝訴之蓋然率非低。李威傑醫師所涉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066號案件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重行鑑定後,證明原處分之專家意見有諸多錯誤之處。依本件行為時全民健康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 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年。」意旨,就具體個案「科別」範圍認定仍應限縮於該個案中違約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原處分竟含糊以籠統大範圍之開業執照所登錄診療科別作為裁處基準,顯有範圍過重、過大而有顯失比例原則之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在本件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前,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之受僱外科醫師李威傑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住院醫療費用超過15萬點之情事,遂以原處分核定聲請人自106年8月1日起停 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一年。李威傑醫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外科住院醫療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就停約部分申請複核及暫緩執行,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14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53號函維持原處分,並同意暫緩執行(本院卷第339-351頁)。聲請人不服,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福部以107年6月12日衛部爭字第106340592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 議駁回。」(本院卷第355-384頁)。聲請人仍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本卷第91 -127頁)。 (二)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衛福部以109年5月1日衛部法 字第1090013861號函(本院卷第429頁)通知自109年7月1日起執行,其執行在即,固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惟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核定「自106年8月1日 起停約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業務一年。貴醫院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李威傑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外科(診療科別:03)住院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結果,僅係於1年之外科住院業務停止特約期間,不得就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其因此所受損害,實為其所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嗣縱原處分遭撤銷,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足見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並非不能執行醫療保健服務之業務以取得費用,縱因無健保給付而致病患減少,聲請人所受影響僅係執行業務收入之減少,其本質仍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是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其所稱上述損害,客觀上均得以金錢賠償,而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三)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外科住院業務需求量極大,停約後將造成其營運上極大困難及聲譽受損,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之工作權益及病患就醫權益亦將受害,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按原處分並未停止聲請人外科住院業務以外之門診業務及其他科別之門診、住院等業務之健保醫療費用支付,亦未禁止聲請人於停止特約期間繼續執行外科住院業務,僅係聲請人於停約期間所提供之外科住院業務而衍生之醫療費用相對人不予支付,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停約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又相關醫療與行政人員,於停約期間,並非不能適度調配工作內容以為因應,病患亦非不能續於聲請人外科門診看診,或改至其他有健保給付之醫院看診,聲請人主張其受僱醫療及工作人員之工作、家庭經濟受損,病患權益受損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將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採。聲請人又主張原處分若執行,則會遭貼不法標籤、聲譽受損云云,縱令屬實,然衡諸該損害之性質,尚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而以金錢賠償,或以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適當方式請求回復。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稱本件原處分曾經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是以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曾同意於訴願決定前暫緩執行,此固有相對人函示(本院卷第385頁)、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之記載可憑(本 院卷第93頁),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訴願業遭駁回在案,則相對人當可就原處分予以執行。又依據特管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 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一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兩造並曾協商談及是否以金錢抵扣停止原處分之事宜,並得分12期繳納,惟未達成共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2-493頁筆錄)。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亦即係採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原處分之執行更不以具有執行之急迫性為必要,是聲請人以原處分無急於執行之必要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尤屬無據。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1號、第599號、97年度裁字第5363號、第3320號等裁定意旨)。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原處分違反特管辦法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顯非適法云云,惟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