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捷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捷升(JACKSON ENG) 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華(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青禾創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禾創公司)申經相對人民國108年5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0415號函核准聘僱聲請人馬來西亞籍JACKSON ENG(黃捷升,下稱黃捷 升),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黃捷升於108年12月27日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規定意旨,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以109年2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2685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聲請人黃捷升應由聲請人青禾創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捷升雖酒後駕車,但未對他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且聲請人黃捷升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配合警員攔查及後續偵辦,對社會秩序之法益侵害應屬有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單純以聲請人黃捷升經法院判決有罪,逕認其違反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有違平等、比例原則,適法性及妥當性顯有疑義。倘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黃捷升之工作權不僅受到侵害,其於我國境內居住權利亦遭剝奪並強制出境,符合急迫性之要件。又原處分對聲請人青禾創公司執行業務上造成極大不便,若不待原處分確定即將聲請人黃捷升遣返出境,將使聲請人之居住遷徙、工作權及營業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難以金錢補償,增加後續行政救濟之困難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主張原 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黃捷升之居住遷徙及工作權、聲請人青禾創公司之營業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然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致聲請人黃捷升無法在我國境內繼續居住及工作,而使其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黃捷升擔任之工作,未經聲請人青禾創公司釋明非可由聘僱他人替代,則縱聲請人黃捷升去職,聲請人青禾創公司因聘僱替補勞工所生之成本或業務執行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算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就本案訴訟所為之主張,猶待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乃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