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太安冷凍保鮮櫃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連財(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892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再按停止執行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至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換言之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外籍勞工NHIEU QUANG KIEM君(以下稱為N君)於108年9月5日被查獲於台灣捷洋靜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捷洋公司)工作,非依雇主指派自行於他處工作,被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將被遣返回國。此員工多出外工作,也是為了多賺一份錢寄回越南給生病的父親,也是因為情勢所逼,希望可以網開一面,原諒這次的過錯,讓他可以繼續留下來工作。 ㈡再者,N君在本公司已工作長達數年,已累積相當的經驗, 若此次行政處分執行會使本公司損失重大,且招募員工並非易事,要立即找到可以替補該員工的位置相當困難,且因為現在疫情與經濟蕭條的狀況下,還要再請一個有相當素質的員工需要投注相當的時間與金錢,對於本公司損失較重,難以在現在的環境中生存下去。 ㈢請求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停止該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結果出來後再執行該處分,否則若該員工已被遣返回國,因現在疫情的關係將難以回國繼續工作,將發生難以回復的損害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係以N君非依雇主即聲請人指派,自行至台灣 捷洋公司從事電焊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規定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其等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聲請人對N君聘僱許可處分,令N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聘僱許可處分經廢止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 即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有理由。其次,N君因聘僱許可處分之廢止,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 工作,雖將導致聲請人人力短缺,然此非不可以經由聘僱其他勞工替代之,且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