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弘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624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藥事法第69條、第91條第2項規定之裁 罰金額實在過高(最低為60萬元起),且原處分所認定之裁罰基礎事實,以及所適用之法規,均尚有查明之處:相對人未釐清依藥事法所謂之「藥物」於適用於本案,到底是機器或者為自然元素(氫、氧等等)有違法宣傳療效,或另屬藥物廣告問題。且聲請人就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僅僅給內部會員知悉而已,並未對外公開宣稱該產物有療效,行為應屬預備階段而已。又聲請人為第一次受罰,且就本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所謂的自然元素(氫、氧氣等)供人使用,根本不會使人體受到傷害,而於裁罰事實尚待釐清之前,應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又相對人發函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應一次繳納60萬元,實在過高而且過為倉促,聲 請人於今年5、6月間因公司經營困難,有分別向銀行申貸紓困貸款,是公司有如此高額負債尚待清償,故若突然受此高額裁罰之行政執行,將令聲請人之公司難以為繼,業已提起訴願併同申請停止執行,惟遭駁回其申請,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60萬元罰鍰,本質上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若遭執行,聲請人尚有高額負債尚待清償,將致經營困難倒閉乙節,聲請人僅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借款契約書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資料以為釋明,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