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胡廖玉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廖玉英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朱惕之,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榮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緣聲請人係位於臺北小城社區之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以該屋毗鄰訴外人吳榮臻所有同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間係基於同一建造執照、同 一筏式基礎結構所興建。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核發108店拆字第00006號拆除執照(下稱拆除處分)及108店建字第0002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核准吳榮臻拆除系爭房 屋,並於原地興建一幢一棟地上4層建物。聲請人主張該社 區為無完善水土保持設施、未留設足夠社區設施、公共設備土地之老丙建,73年領用使用執照迄今,未曾補強水土保持工程,聲請人於104年間維修化糞池時即發現該處有土壤液 化潛勢,地盤穩定性堪慮,且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有多處地點為第一級危險敏感區,僑義路為社區主要幹道,下方為地下排水幹道,如允許吳榮臻興建,使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且該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使全社區陷於危險;又原處分載明竣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15個月,為免期限屆滿失效,吳榮臻勢將儘速完工,故有急迫情事;再者,聲請人之房屋與系爭房屋共有主要結構及建築設備,聲請人從未出具同意書予吳榮臻,相對人核發拆除處分及原處分顯具違法瑕疵,本案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拆除處分及原處分如繼續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及臺北小城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建築法維護公共安全之重大公益,與吳榮臻個人私益相較,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爰聲請拆除處分及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停字第88號裁 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 月12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如允許訴外人興建,使重車及大型機具進出碾壓道路,將致地層下陷、崩塌或土石流,且該社區建物均為淺基設計,稍有施工不慎即會產生骨牌效應之地層滑動,使全社區陷於危險等情,核為其主觀上之見解,且係屬於起造人於興建過程中,有關施工方式、應如何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提高施工品質,並避免鄰近相關建築物受損之問題,與相對人所核發之原處分即建造執照應否停止執行尚屬二事。又聲請人雖提出杜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會勘人員彭祖德結構技師)所出具有關聲請人所有6號房屋之會 勘報告書為據,惟其「會勘結論及建議」所記載標的物受損害部分,多為訴外人拆除舊有房屋時對聲請人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此由該報告書在「鄰房持續施工影響性」所載「本建物與鄰房之結構系統及基礎具有連續性,在未補強狀況下逕為拆除,容易造成結構系統與基礎連續性中斷,影響結構安全」等語足稽,亦難逕認係原處分即建造執照之核發所造成。雖該報告書復記載:「……標的物因現有結構系統改變,研判抗震能力有減弱之疑慮,且室內多處位置已有結構損壞情事。依結構安全之考量,建議本標的物應先儘速進行補強及改善,再行施作鄰房建物後續拆除或興建工程。」惟亦係表明在聲請人房屋現有損害之情形下,建議先進行補強及改善後,再行施作興建工程,此亦係涉及興建工程進行之安全防護等措施之問題,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立法者已預先安排防免鄰地危險之措施,行政權可以立即有效進行干預、保障安全,是倘有聲請人所指安全疑慮之情事,自可依循上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等等,與原處分即建造執照應否停止執行核屬二事。況相對人亦於本院提出設計人泰相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志安暨力行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鄧凱文之簽證說明,略以:聲請人房屋各點垂直傾斜度皆未大於1/ 200(按工程慣例尚屬安全),拆除前後結構系統比較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牆壁增加裂痕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依安全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皆屬可回復之損害,……起造人之建築物業已拆除完成現場無造成立即危險,但本案應依原拆除計畫盡速施工修復及鑑定報告建議事項補強建築物等語。是縱有施工中致聲請人房屋將受有損害之情,亦可經由修復補強回復之,尚非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五、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