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日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日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陳日昌為坐落新竹市中央段72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O段OOO巷24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之所有權人,上揭建物完成時間為民國71年2月4日,面寬4 米、長度30米左右,屬於長條型建物,於71年完成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時,該住屋即建有後門,主要供系爭房屋於發生火災時該後門為消防逃生門。聲請人於80年間因該建物位於民族公園旁,環境清幽,便於養老休閒運動,乃購買系爭房屋。自聲請人80年居住至今,皆得由消防逃生門,自由進出民族公園休閒運動,且從無有任何設施阻隔進出該公園至今。 ㈡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於108年3月間規劃以新竹市步行城市第一階段─環境改善工程─第二分項─新竹市東區民族公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政府採購法標案發包予奇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欣營造)。相對人於108年3月間召開系爭工程里民說明會,依當時公園規劃圖,該工程並無繪有以鐵圍籬封閉聲請人系爭房屋消防逃生門之設計。然相對人突於108年8月7日以公文告知聲請人應於109年1 月31日自行調整進出口位置,並告知將以設施阻隔消防逃生門。倘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消防逃生門封閉,一旦發生火災,消防水線顯難即時撲滅住屋後方火勢,造成無法逃生。 ㈢為此聲請人特陳情新竹市議員田雅芳代為監督及協調,經市議員於新竹市議會第7 次臨時會提案,其主旨為民族公園規劃設計應符合公園公用,不應有設置阻礙物影響民眾使用等語,該提案照案通過,惟相對人竟未依規辨理,田議員另再多次發文權責單位現勘,並多次於現勘紀錄上載明其行政程序及阻隔設施為違法行為。惟相對人仍堅持以鐵皮圍籬封閉系爭房屋之消防逃生門,在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系爭工程雜項執照前,於109 年5月8日在施工現場令奇欣營造施工人員封閉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後門暨消防逃生門。聲請人認有危害其逃生安全,對相關人員提起強制罪告訴,方讓相對人及奇欣營造暫時停止封閉逃生門。然相對人及奇欣營造竟利用聲請人赴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繼續施工至封閉系爭房屋消防逃生門一半,且經丈量已完成圍籬之鄰戶之封口距離僅有15公分,聲請人之消防逃生門距離竟只剩28公分。聲請人製作筆錄結束返該系爭房屋時,始發現相對人再次違法犯行,相對人並當場口頭告知聲請人,將於109年5月11日完全封閉未完成之鐵皮。 ㈣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條);另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身為地方政府機關,本應遵循上開法令,卻罔顧民眾攸關生死之重要,經聲請人及市議員陳情、再經市議員提案、多次現勘告知相對人不得有違法行事,惟相對人仍一意孤行,堅持將聲請人之逃生門封閉,該行為除已嚴重影響人民之生命安全外,更逸脫公務人員服務人民之目的,爰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無權於新竹市公園用地上,施以灌搭水泥柱基座興建鐵皮圍籬,封閉系爭房屋後門供消防逃生門、窗,並拆除該鐵皮圍籬,以維聲請人逃生安全。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是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必須為: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損害,係指要求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忍受者,達於過苛之不利益。是否重大,應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聲請人所受之利益予以衡量比較。至於急迫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等待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者;⒊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釋明之,如未能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又因假處分屬於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不待本案訴訟結果即給予聲請人權宜性之權利保護,且其制度目的既在於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法院於處理是類事件之時程自屬有限,除法院於斟酌個案情節認有於裁定前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4 項)外,原則上以卷內事證為其審酌之基礎。準此: ㈠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自上述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固然一再強調相對人施作圍籬之行為,業已將其具有「消防逃生」用途之系爭房屋後門予以封閉,惟系爭房屋後門是否確屬「消防逃生門」?若然,相對人施作圍籬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法規為何?均未見聲請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9年1月15日府城工字第1090016295號函說明一所示:「台端長期使用本府公園用地作為進出住家路線,影響公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相對人施設圍籬之處似非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則聲請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不應施設圍籬,並應將已施設之圍籬拆除,亦未見釋明,是本件聲請是否合於上開要件,已非無疑。 ㈡退步言,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而得認相對人基於相關消防法規規定,有不得妨礙系爭房屋出入口逃生功能之職務上不作為義務,而與聲請人間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惟封閉消防逃生門,縱有造成災害發生時阻礙逃生之可能性(或則稱為「危險」),惟相對人施作圍籬,並不會直接導致災害的發生,而是必須有其他人為或非人為之因素介入,方足致之,是相對人施作圍籬之作為,並無造成「急迫之危險」,而有以假處分加以除去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陳,系爭房屋後門除其所述具有「消防逃生門」功能外,並充為其平日出入公園之用,則相對人上開作為導致聲請人失其往日之便利性,亦難謂有何「重大之損害」。從而,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而言,聲請人之釋明,亦難謂充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情,均難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予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