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龍泉順利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龍泉順利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以熙(董事)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及107年12月2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委由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ROASTED EEL(DYSOMMA MELANURU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389/Z0206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已調製或保藏之海鰻,整條或片塊( 剁碎者除外),冷凍者」,申報貨物單價為CFR USD4/KGM,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再審被告查驗並取樣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為FROZEN ROASTEDEEL(Anguilla japonica),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7.00.11-6號「已調製或保藏之鰻魚,整條或片塊(剁碎者 除外),冷凍者」,與原申報不符;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再審被告以104年11月26 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31934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2個月內 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再審原告未據辦理,案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核定系爭貨物單價為CFR USD7/KGM,以105年2月1日105年第10500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21,235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13日10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以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提出的證物,無從加以調查、審究。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之上開證物,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⒉依大陸海關進出口稅則之規定,無論是河鰻或海鰻,大陸地區商品編號均為「1604170090」之商品,而非如我國區分為河鰻、海鰻,是縱以再審原告係自大陸進口海鰻,而日本客戶係進口河鰻,惟大陸出口商依其稅則規定,則其所填寫之大陸地區商品編號二者自必均為「1604170090」之商品,而非如我國區分海鰻或河鰻,而有不同之稅則號別。是以,原判決逕以「經查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兩張報關單所填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為『1604170090、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完全一致,無所謂繕打錯誤。所謂發生錯誤者,是因貨物內容不同,而呈現之文件資料必然不同,因繕打錯誤而造成內容與外觀資料不符,而目前證據顯示出口到日本與出口到臺灣的商品與報單完全一致,自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誤繕」云云,而認定本案係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已顯有誤。⒊又此次大陸廠商之所以將再審原告所買貨品誤送至日本,而將日本客戶所買貨品誤送至我方一事,實乃肇因大陸廠商係於104年11月3日同時裝載多只40尺貨櫃作業,而將其中兩個鰻魚貨櫃之商品,出口至我方及日本分別各1只, 惟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誤將櫃號00LU6461270應運送至日 本的貨櫃運至我國,導致該2只貨櫃均發生問題,而日本 海關同意逕為退運回大陸。然我國海關竟視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欲加以處罰再審原告。為此,東龍烤鰻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亦出具整改報告、說明書、證明書、報關單即出口商請大陸報關行補申請順德檢疫檢驗局戳章、船務提單即報關行補申請船務提單補蓋報關行公司戳章、報關行出具證明書即自日本退回鰻魚櫃由捷海國際貨運運輸代理有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確認書,而詳述整個錯運過程。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48解釋意旨、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19條規定以觀,本件錯運過程既非再審原告所為,則再審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又進口貨物如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且經舉證證明,自免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係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不足採。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事實,有重大違誤,且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證物,無非係重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上訴審所主張大陸出口商將出口到日本與臺灣之貨物,互相誤裝錯運等語。查系爭貨物有無誤裝情事一節,原判決業就此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論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誤裝錯運情事,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申請更正報單之要件不符。又縱使斟酌再審證物,至多僅能得知有1批商品編號 、名稱與本案貨物完全一致之凍烤鰻自日本進口至大陸,尚無法證明該貨物究竟是河鰻或海鰻,遑論證明與本案貨物互相誤裝錯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語。 (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說明如下: ⒈再證2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至我國)、再證3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至日本)、再證7東龍公司 誤送進口國證明書等證物,經核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提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第220頁、第221頁及第135頁),經原判決斟酌而未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符。 ⒉再證1為大陸海關進出口稅則資料,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或已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又再證4大陸海關進 口貨物報關單(日本出口至大陸;記載進口日期20151129)、再證5東龍公司之整改報告(日期20151125)、再證6東龍公司致順德檢驗檢疫局的說明書(日期20151125)、再證8大陸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與再證4同,補蓋順德檢驗檢疫局戳章)、再證9船務提單即報關行補申請船務提 單補蓋報關行公司戳章等證物,依所載日期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亦未說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或已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況且,就系爭貨物有無誤裝情事一節,原判決業就此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參照),且經原確定判決再予論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筆錄及第220、221頁 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觀諸上開二紙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填載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均為『1604170090、凍烤鰻,浦燒整條調味烤製』,顯然無法證明二批分送日本和臺灣之系爭貨物有不同,既無不同,自無從證明有互相誤裝錯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依大陸海關進出口規則商品編號『第1604170090』,包括河鰻及海鰻,則上開二紙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之記載可能是河鰻或海鰻,亦無法證明出口到日本之貨物為我國貨品分類號列第1604.19.10.12-1號(海鰻)之貨物,且與系爭 貨物(河鰻)互相誤裝錯運,自無從依第648號解釋理由 書所示,由上訴人(進口人)報備或依規定申請更正,藉由當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案處 理更正報單,使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予免罰……。」(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據此,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誤裝錯運之情事,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申請更正報單之要件不符等節,縱使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物,仍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執此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⒊至於再證10為深圳市捷海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委託退櫃證明書,經核其作成日期係108年3月24日,乃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6日)後始作成之文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