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0號再 審 原告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高興(董事長)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間購進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137,23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於97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計109,520,244 元。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76,012 元,並就漏未開立銷貨憑證部分,按所漏稅額5,476,012 元,裁處1.5 倍之罰鍰8,214,018 元,復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裁處罰鍰1,000,000 元,合計裁處罰鍰9,214,018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5 年7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9170 號(案號:第10500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616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家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家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自獨立管理、運作,兩者就外勞食宿部分並未訂立任何轉包契約,亦無任何款項流動情節。又家興公司與訴外人華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就華岡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23筆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當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聘請之外籍勞工入境後,即居住於家興公司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中,此觀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即明,足證日月光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對系爭租賃物之占有使用權源來自於家興公司,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間就外勞食宿部分,確實存有契約關係,故家興公司確實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則家興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月光公司,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外勞食宿及管理服務而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為再審原告,而非家興公司,顯然有所違誤。 (二)家興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作成以後,始提供系爭租賃契約、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家興公司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期間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再審原告之滿意度調查表等再審證物予再審原告,而上開證物均為家興公司所有,再審原告自無知悉其存在之可能,故該證物自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復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如經斟酌可認定再審原告就外勞住宿部分,非為日月光公司交易對象,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艾狄莎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及再審原告「顧客滿意度調查表-98 年度」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其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又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日月光公司非為其直接交易對象之主張,為行政訴訟確定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的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而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的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所具再審書狀內容以觀,無非係主張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於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間,確實就「外勞住宿」部分有直接交易行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非為日月光公司交易對象等情,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日月光公司所聘請之外勞艾狄莎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期間:97年5 月28日至99年5 月28日,居留地址: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被保險人為家興公司,期間為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8 月30日)及再審原告與家興公司聯名出具、供日月光公司填寫之98年度顧客滿意度調查表(見本院卷第41至68頁)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為據。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爭點,為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間有無購進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41,137,232元,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於97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09,520,244 元等2 項違章事實,而其認定取決於與日月光公司締結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者,究為再審原告,抑或其關係企業家興公司。又原判決比對再審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自96年1 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26日止共簽訂3 次(共計9 年)之委任招募契約及再審原告與家興公司之96年1 月30日聲明書內容,復參酌日月光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其因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遭裁罰之重大訊息,而認定於96年1 月25日至99年1 月25日期間,與日月光公司締結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者為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將外勞食宿管理業務另委由家興公司提供;另於99年1 月25日至102 年1 月25日期間,日月光公司亦委由再審原告處理第7 條關於住宿的業務(刪除「食」的部分,由日月光公司自行辦理外勞飲食事務),且此住宿的業務再審原告仍委由家興公司處理;至於102 年1 月26日至105 年1 月26日期間,即第3 次之委任招募契約,則僅屬單純委任招募,已無涉及外勞之食宿事宜(飲食部分,由日月光公司自行處理,而住宿部分則由日月光公司與家興公司另簽約委外處理)。然因日月光公司於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共計匯款142,609,450 元予家興公司,並由家興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間購進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41,137,23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於97年9 月至101 年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計109,520,244 元,核屬有據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予維持【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四)】。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其中系爭租賃契約、外僑居留證或保險批單,均僅能說明日月光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係居住於家興公司向華岡公司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並由家興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亦即,實際上提供外勞食宿及管理服務者為家興公司,然家興公司係直接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勞務,抑或由再審原告將該勞務轉包予家興公司,系爭租賃契約、外僑居留證或保險批單均無從證明。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顧客滿意度調查表,係日月光公司針對家興公司與再審原告於98年度之服務表現所填寫,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爭議之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期間,與日月光公司間並無直接交易。況且,再審原告就其具名提供顧客填寫之問卷,其對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且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從而,上述各項證物或不得據之請求再審,或縱經斟酌,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難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