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金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王綉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金生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㈠再審原告民國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因承攬由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轉包自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住宿管理業務而收取費用,惟短漏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712,607元及營業稅額485,630元之統一發票予鎵興公司;又於101年10、11月間收取外勞機票、體檢費及交通費差額988,837元(含稅),短漏報銷售額941,750元及營業稅額47 ,088元;另收取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佣回饋金,短漏開立發票銷售額69,571元及營業稅額3,479元,合計漏報 銷售額10,723,928元(未含稅,97年:8,594,319元;98年 :1,187,859元;101年:941,75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36,197元。㈡再審原告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承攬由鎵興 公司轉包自日月光公司之外勞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卻直接開立銷售額合計15,200,494元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就該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及前述㈠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合計807,112元。㈢再審原 告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鎵興公司、家事通人力股 份有限公司、協展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鎵興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等4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5, 126,2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56,31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6,312元,並按所漏稅額256,312元處2.5倍罰鍰640,780元。㈣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敦化營業所購入7人座自用乘人小客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金額合 計993,90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49,696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696元,並按所漏稅額49,696元處1倍 之罰鍰49,696元。以上㈠至㈣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合計842,205元,裁處罰鍰金額總計1,497,588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由再審被告以10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687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55,914元及罰鍰128,156元,繼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2月23日台 財法字第106139036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97年9至12月短漏開銷售額8,594,319元及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得鎵興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發票5,126,225元之補稅及罰鍰,暨99年11月至101年12月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漏 報銷售額15,200,494元違反行為罰之罰鍰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97年9月至97年12月短漏開銷售額8,594,319元之補稅及處罰,及99年11月至101年12月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漏報銷售額15,200,494元之行為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 決)將再審原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日月光公司就外勞食宿部分成立契約關係,並就勞工住宿部分訂有租賃契約,由伊提供房屋供日月光公司使用,外勞入境後,日月光公司即請伊提供不動產租賃契約,作為外勞宿舍通報及居留證居留地申請使用,外勞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及用益權能係來自於伊。又伊與日月光公司就外勞管理部分訂有委任契約,確有提供勞務,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8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且於97至101年間獲得142,609,450元有償給付之對價,足認雙方確有 直接交易行為,日月光公司確實為伊銷售勞務之真實進貨人。又伊與鎵興公司係分別獨立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勞務,故於年度終結前,提供顧客滿意度調查表予日月光公司,上述不動產租賃契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保險單、滿意度調查等,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足以證明伊提供日月光公司外勞住宿服務,確為營業人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酌論駁日月光公司提供外勞食宿及管理服務而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係鎵興公司,而非再審原告之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提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外勞外僑居留證、委任住宿契約書、保險單及鎵興公司滿意度調查表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 定,其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日月光公司為其直接交易對象之主張,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係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所具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無非係主張其與日月光公司間於97年9至12月間及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確有直接交易行為,有再證1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再證2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證3之外籍員工住宿契約書、再 證4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 與再證5之顧客滿意度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43至130頁)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即已存在之證物,可資證明,為其論據。然查,再證1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華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岡公司)就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訂租賃契約,再證4為富邦產險公司對再審原告 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所出具之批單及保險費收據,再證5則為再審原告與鎵興公司聯名出具、供日月光公司填寫 之98年度顧客滿意度調查表。是該等證物為再審原告所簽訂契約、因締結契約而自相對人取得之相關單據,及其具名提供顧客填寫之問卷,其對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且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次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爭點,為再審原告於97年9至12月間,有無短漏開不含稅銷售額8,594,319元之發票,而逃漏營業稅429,716元;及於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有無未依規定開立銷售金額共計15,200,494元之銷項發票予實際進貨人鎵興公司等2項違章事實,其認定 取決於與日月光公司締結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者,究為再審原告,抑或其關係企業鎵興公司;且前程序判決認定日月光公司係與鎵興公司締結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再證3之 外籍員工住宿契約,則係日月光公司與鎵興公司簽訂99年1 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之外勞委任招募契約後,於履約期間,將外勞之住宿問題委由再審原告處理,故由日月光公司與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所簽訂,是再審原告所承作業務 ,非直接承攬自日月光公司,乃由鎵興公司轉包,再審原告應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鎵興公司應開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惟再審原告卻直接跳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則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鎵興公司,核屬有據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予維持(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⒈、A⑶、⒋及五、⒉、A、B、C)。是以,再證3之外籍員工住宿契約,業經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從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非相當;至於前述再證1、4,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華岡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曾分別締結不動產租賃契約及保險契約,與再證2即訴外人菲律賓籍外勞艾狄莎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日月光公司訂有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又再證5之顧客滿意度調查表,係日月光公司針 對鎵興公司與再審原告於98年度之服務表現所填寫,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於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爭議之97年9至12月及99 年11月至101年12月等2段期間,與日月光公司間確有直接交易。從而,上述各項證物縱經斟酌,均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難認為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爭執,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煒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