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警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若清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及107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因鬥毆事件函請再審被告調閱事發地遺留之電擊探針卡匣或被害人身上之電擊探針等資料,並向警械許可製造廠商金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炤公司)查明是否為該公司所製造Raysun X-l型電擊器(下稱系爭電擊器),及清查經內政部許可經營金炤公司電擊器經銷業務之再審原告售賣系爭電擊器之情形。經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再審被告所屬中正第一分局查訪時表示,民國103年2月至10月間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生病,故由再審被告派員組製警械製售月報表7筆外銷紀錄之電擊器後,再由金 炤公司於警械製造輸出申請書之製造廠商欄用印,再審原告於申請廠商欄用印後申請外銷。警政署乃以金炤公司之行為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下稱警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7項規定,函再審被告依警械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通知金炤公司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廢止其 警械製造許可資格;並以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因非法製造之電擊器已輸出販售,乃 請再審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裁處沒入再審原告當時售賣系爭電擊器之價額。嗣再審被告逐一比對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至10月申請輸出國外之通關出口報單及詳細出口貨物文件等278筆資料,僅證實再審原告有4筆(103年5至9月間 )共931枝申報輸出系爭電擊器資料可稽,再審被告乃函請 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經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非法製造警械售賣,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電擊器已輸出販售,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再審原告出口報關日外匯市場美金匯率折算沒入售賣價額,以106年2月23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 書(下稱106年2月23日處分),裁處沒入系爭電擊器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582,613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再審被告以輸出越南30枝之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錯誤,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下稱原處 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餘同106年2月23日處 分。再審原告追加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就106年2月23日處分之訴願,並駁回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8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卓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1、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事實,未斟酌再審原告支付貨款予金炤公司等客觀「銀行存簿」證據。 ⑴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借予金炤公司之15萬元係以「 支票」支付,其支付「金流」顯屬經闡明後得依職權輕易調查釐清之證據,但原審未適當闡明或職權調查,而未予再審原告提出相關「銀行存簿」證據(以證明原告與金炤公司金流)之機會。然「借款抵充應收帳款」之事實是否存在,直接影響再審原告是否與金炤公司確實存在交易,而再審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予金炤公司,該「借據」與「銀行存簿」金流相符之證據,自構成上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確知其不採借據作為支付金流證據之理由,再審原告既能提出符合借據金額之「銀行存簿」作為金流證據(甲證1),自應進入下一階段 如確有此借貸事實存在,其與應收帳款抵充間之關係為何,進行調查,即再審原告與金炤公司間就應收帳款結算期日之約定為何?為原審判決應審酌但未審酌之重要證據。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收帳款之存在,即係下游廠商並非於「交貨時」即有交付相關貨款之「義務」,而係依照雙方約定之結算帳期時,始有交付相關貨款之義務。一般應收帳款之結算帳期,短至7天、30天,長至90天、180天甚至300天,均為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原審判決就此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理由漏未參酌,更未闡明而給予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交易存在之機會,僅以該借據時點晚於外銷時間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2、原審判決就系爭電擊器之製造日期,係以「經驗法則」推斷再審原告無徒增庫存成本之可能,最快係在103年5月3 日製造完成云云(原審判決五、(七)第23、24頁)。惟原審判決顯未就系爭電擊器之實際庫存狀況及需用空間等事實進行職權調查,亦未闡明再審原告應就此庫存相關事實提出證據,再審原告現提出系爭600隻電擊器庫存需求 空間及相關照片(甲證3),以資證明。 ⑴本件原處分作成於106年4月17日,故系爭電擊器若係於103年4月16日前製造完成,原處分即可能逾越裁處權時效而違背法令。是就系爭電擊器製造完成日期早於103年4月之證據,均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製造時間應由出口報關日「回推」,其理論基礎在於「徒增庫存成本,不符商業常情」云云。然判決理由所稱「經驗法則」基礎,顯與本件實際交易常態不符。客觀上,電擊器庫存需要空間極小,通常儲存於倉儲籃子中(甲證3),該倉儲籃子長61公分寬43 公分高13公分,每籃能放置30隻電擊器,因此系爭600隻 電擊器,僅需20個籃子即可儲存完竣。又再審原告公司內原即規劃倉儲空間,該倉儲空間長4.5公尺、寬2.7公尺,樓地板高度可堆疊10層籃子,儲存系爭600隻電擊器綽綽 有餘,不會造成任何額外庫存成本。 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欲以「庫存成本」作為立論基礎,卻未就系爭電擊器所需倉儲空間、再審原告是否有倉儲空間、國外客戶公司約定之交貨條件為何等重要證據進行調查,亦未曉諭再審原告提出,故甲證3再審原告公司 倉儲空間及電擊器倉儲籃子規格照片等,顯屬直接影響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且有利再審原告又未經審酌之證據,自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審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承上述二、(一)、⒈,本件原審判決僅以借據日期在外銷日之後,即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未提出金流、物流證據)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惟原審未就再審原告將相關模組原物料運至金炤公司組製等客觀事證(即已有再審原告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物流證據)予以審酌。 ⑴本件,原審判決既明知相關模具已於96年後之2、3年間返還再審原告,但金炤公司之功能為何?為何再審原告已取得模具,並擁有相關專利權,得自行製造系爭電擊器之相關基礎零件模組,仍要將相關零件模組運送至金炤公司組裝生產?更未就系爭電擊器之「體積」及「運送方式」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審酌,顯就原審卷內有關「物流」方式產生誤解。 ⑵事實上,系爭電擊器之生產專業部分,早已由再審原告模組化,並製成製造模具,但「電擊器」之製造,並非部分零件模組即該當之,而須組裝完成且完成「測試」效用後,始構成「製造電擊器」行為。是以,原審判決既已知再審原告將相關零件模組化,並自行持有相關模具,何以再審原告仍有於系爭期間派員至金炤公司「組製」電擊器之可能?原審判決既認定係原告派員至金炤公司「組製」,等同已認定相關原料「物流」確有運送至金炤公司,並將成品由金炤公司交由原告運出外銷之事實,何以尚未有物流之相關資訊?顯見原審判決嚴重忽略卷內相關證據,然具體證據為何,請容閱卷後指摘補呈。 2、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裁處時效之認定,僅以再審原告員工郭志銧之證述及經驗法則即認本件於106年4月30日前作成裁處,未逾越裁處時效云云,但未交代「構成其經驗法則之基礎」,更與再審原告所營行業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郭志銧明確證稱「製作1支(電擊器)約需15 至20分鐘,不包括測試。製作600支電擊器組裝加上測試 約需半個月左右」,系爭電擊器於103年2月21日取得外銷許可,則最早於103年3月中旬前,即可製造完成。原處分於106年4月17日始發文其主要處分沒入金額之計算依據,該變更非誤寫誤繕,而是計算依據之重大改變,係以新裁罰處分替代舊有裁罰處分,非屬「更正」。是以,原處分之裁罰應係於106年4月17日始作成,若系爭出口安哥拉之600隻電擊器,最早可能於103年3月間製造完成,則顯有 逾越裁處時效之疑慮。此一證據具體存在卷內,原審判決卻未予採酌,顯見其對於卷內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構成提起再審事由。 3、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認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卻未就再審原告「參與組製」是否構成非法製造(系爭電擊器)等情事具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知予以衡量,顯有構成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對於何謂警械之「製造」,究其範圍為何?均無論述。再審原告雖自承有於103 年2月至10月間派員至金炤公司協助組製系爭電擊器,然 此「派員組製」之行為,是否即該當於「製造」?又其「製造」人應如何認定?何以「派員參與」即該當於「非法組製」?此於原處分中均存在疑義,惟原審並未查明。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就下述情事,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對系爭電擊器「最早可能完成日」之認定,為原處分重要裁罰前提要件,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如該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此不利益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惟原審判決認定顯違舉證責任法定要求。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指摘就再審原告103年2月至10月之違章行為(違法製造系爭電擊器),再審被告業已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以否准再審原告外銷方式,予以「裁罰」(裁罰性不利處分),再審被告復以原處分更為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⒊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就「參與組製即該當於非法製造(系爭電擊器)」之「法律解釋」,是否有充分認知?亦即再審原告對於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於判決中均未論述,顯有漏未適用法令之違法。⒋原審判決以證人郭志銧於 10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原審卷第513、514頁) ,認定系爭電擊器最早於103年5月3日完成(原審判決第 23、24頁)。然同判決五、(三)(詳原審判決第16頁)卻又認定郭志銧同日證述證明力極低,否定其所述有至金炤公司驗收、檢測之事實。該判決就證據採擇之判斷割裂適用,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按再審原告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部分,本院已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續行卓辦,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顯有諸多該當再審事由之情事,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開啟再審程序。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事實,未斟酌其實際銀行金流支出與所提借據相互勾稽,且於104年12月至106年3月間,其仍以相同「借款 抵扣應收帳款」方式,支付貨款予金炤公司等客觀「銀行存簿」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再審原告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確知其不予採認借據作為支付「金流」證據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述:不採納再審原告提出之借款收據,作為其與金炤公司間之金流證據(原審判決第16、17頁),再審原告所稱顯非事實。2、再審原告稱「103年10月15日給予金炤公司之支票」及「 符合借據金額之銀行存簿」,係證明「再審原告有向金炤公司訂購系爭電擊器」之金流證據,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判決、同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判字第1138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07號等判決可知,縱使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仍無法免除當 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是以,再審原告稱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予以闡明並踐行職權調查,並不可採。 3、再者,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因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的財務狀況不太好,經常向原告事先借款,每次的代工款項就從借款扣抵,所以沒有另外取得金炤公司的發票。」(原審卷第179頁)。 顯見其已敘明再審原告代工款之支付方式,係以「扣除金炤公司先前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方式抵充。是原審已就代工款之時程為訊問調查,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經審酌有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未能給予再審原告提出之機會。」之情形。 4、再審原告提出之借款收據均在系爭電擊器外銷日之後,無從據以證明「該借款收據為再審原告支付金炤公司系爭電擊器之金流證明」。原審判決理由(原審判決第16、17頁),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5、合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之「103年10月15日給予金炤公 司之支票」及「符合借據金額之銀行存簿」,應屬其於前訴訟程序即知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且縱使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以相同「借款扣 抵應收帳款」方式為之,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至9月間係以此方式給付貨款,故該「銀行存簿」無法推 翻原審判決之認定,自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自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僅以借據日期在外銷日後,即不予採信再審原告主張之「支付金流」證據(即借據),更未就再審原告將相關模組原物料運送至金炤公司組製等客觀事證予以審酌,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 1、由證人郭志銧於107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原審 卷第511頁)可知,製造系爭電擊器需要「高壓產生器、 電子機板、燈座」等零件,並須經特殊儀器測試過後,使得謂「製造完成」。且依證人證述,再審原告並無零件可組裝,測試所需之特殊儀器亦為金炤公司所有,故製造系爭電擊器必須在金炤公司內為之,再審原告稱其已持有製造模具,無須派員至金炤公司組製系爭電擊器云云,並不可採。 2、再審原告本應就其與金炤公司間交易系爭電擊器之金流及物流資料負舉證責任;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免除再審原告之主觀舉證責任。茲再審原告始終未能提出金炤公司就系爭電擊器之出貨證明,亦未就系爭電擊器之運送方式予以說明,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電擊器產品之「體積」及「運送方式」等相關資料,實不可採。 3、再者,再審原告從未提出相關物流資料,原審當然無從認定,何來「漏未斟酌」?縱使製造系爭電擊器之相關原物料有運送至金炤公司,經法院斟酌,仍無法據此證明「金炤公司有將系爭電擊器出貨予再審原告」,而不足影響原審判決內容。故原審判決認未有金炤公司出貨予再審原告之物流資料,並無違誤。 (三)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員工郭志銧之證述及經驗法則,認定本件於106年4月30日前作成裁處,即無逾越裁處時效云云。但其判決未交代「構成經驗法則之基礎」,更與再審原告所營行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證人郭志銧證詞顯有偏頗可能,卻又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裁處時效之唯一證據,顯然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原審判決不採證人郭志銧於107年11月19日到庭證述之「 於103年2月至10月間至金炤公司驗收、檢測」,係因該證述與再審原告負責人劉明彥於104年9月24日之陳述不符;且證人郭志銧目前仍受僱於再審原告,難解偏頗疑慮。惟此與其證述「檢測電擊器之時間」係屬二事。蓋證人郭志銧於再審原告公司係負責電擊器之檢測維修,對於電擊器之檢測時間自知之甚詳。是以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並無矛盾。 2、原審判決已就再審被告106年4月17日更正原處分金額之部分詳加斟酌,並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6年2月23日原處分仍應維持,且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之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原審判決第25頁)。故本件不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3、本件再審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製造系爭電擊器且將之輸出販售」,自應於輸出後始得認為違規行為終了。而本件報關之日期各為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9日、 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5日,從而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 23日裁處再審原告,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違規事實係「違法製造」系爭電擊器,惟原審判決亦已參照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郭志銑之證詞、系爭電擊器之報關時間,以及業者之庫存成本等情形為綜合考量,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認首批電擊器最快在103年5月3日製造完成;並敘明縱使再審 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取得輸出許可後即行製造,其製造完成日,亦係於103年3月1日之後」(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 )。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首批電擊器確係於103年2月間製造完成」。故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裁處再審原告,未罹於時效。 (四)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主張原處分適用行政罰法,但卻未就再審原告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進行判斷,更未就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屢遭否准,並於104年12月25日再次取得外銷許 可核准時,所附加之附款內容予以審酌,再審原告就前揭「參與組製」是否構成非法製造等情事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認知予以衡量,顯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1、原審判決於認定首批電擊器之製造完成時點時,已認定系爭電擊器之「製造」包括「組裝」及「測試」(原審判決第23頁),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就系爭電擊器之「製造範圍」為認定及論述,並不可採。 2、如證人郭志銧於107年1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可 證系爭電擊器要檢測完成才算製造完成,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僅有至金炤公司為檢測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環,應認再審原告確有自行製造系爭電擊器。且除上述證述外,亦有警察局之查訪記錄表可茲證明(原審卷第385至388頁),故再審原告業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而屬違法。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電擊器之製造」包括「組裝」及「測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稱其先前自承「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派員至金炤公司協助組製系爭電擊器,此行為是否該當製造?」顯屬謬論。 3、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物11、12內政部警政署函、金炤公司授權書,僅同意再審原告「經銷售賣」系爭電擊器(原審卷第313至316頁),故再審原告應已確實知悉其僅能「經銷販賣」電擊器;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至於誤認混淆「製造」與「經銷售賣」之意思。且按,再審原告負責人劉明彥於104年9月8日、9月24日警詢時陳稱「在這段期間金炤公司負責人林雄生病,就由本公司派員組製……」、「在金炤工業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派人組製,……」、「由我本人及我公司員工郭志晃、單鳳笙組製,郭、單兩位員工目前仍我公司任職中。」(原審之再審被告證物卷第40、41、103頁),殊難想像再 審原告就其「派員參與系爭電擊器組製」行為,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經核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一)本院按: 1、「(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2、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綜上,再審原告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顯無再審理由時,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陳稱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能提出符合「借據」(本院卷第25頁甲證一)金額之「銀行存簿」作為金流證據,並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再審原告本件提出之甲證一借據(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早於原審判決程序中提出,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卷第205頁、207頁即明;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本院原審判決程序中)已經知其存在且進一步加以使用。 2、原審判決第16頁理由亦載明:「……雖原告否認系爭電擊器係其非法製造,主張其係經銷金炤公司生產之系爭電擊器云云,並提出內政部95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744號函、警政署96年1月22日警署行字第0950165006號書 函、授權書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如原告上開外銷之電擊器確係由金炤公司製造,提供原告銷售,自應有相關之『金流』及物流資料可供勾稽。然審查原告提出林雄出具予原告之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2-207頁),簽立日期 係自103年10月5日至105年11月3日,均在系爭電擊器外銷之日後(依原告提出之上述出口報單,系爭電擊器外銷報關日依序為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16日、103年9月5日),要不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金炤公 司應收款項係自借款扣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79頁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觀之內政部……。」等語。 因此: ⑴再審原告據以提出之上開活期存款影本(本院卷第26頁),亦同為本院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時已存在,復為再審原告知悉並能使用。 ⑵且本院原審判決經斟酌後,亦認上開「金流」等證據資料,並不會發生再審原告主張「金炤公司應收款項係自借款扣抵之問題」。 3、綜上,並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4、至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核與本件再審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無涉,應併敘明。因此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提出甲證三(再審原告公司倉儲空間與電擊器倉儲籃照片),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所稱「經驗法則」基礎顯然有嚴重違誤云云,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況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甲證三,本難認與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違規(非法製造警械售賣)有直接關聯,因此再審原告此部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將相關模組原物料運送至金炤公司組裝製造等客觀事證予以審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原審判決嚴重忽略卷內相關證據,然具體證據內容為何,還請容許閱卷後詳細指摘補呈(詳本院卷第16頁);而再審原告109年4月16日補充理由狀中,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1、又證人郭志銧之證詞是否可採,核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對法律明文規定有嚴重誤解,而顯無足採。 2、同理,有關本件原審判決是否未注意原處分裁處時效問題,核亦與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將之混為一談,亦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