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陳美銀(董事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8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經查獲民國105年至106年銷售貨物,短漏報銷售額及未開立統一發票,由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453,257元及裁處罰鍰3,679,885元,因已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截至108年9月16日合計尚滯欠6,501,479元。又抗告人於107年3月1日受調查時,已明知抗告人自105年1月5日起即有將其現金移轉至前負責人 私有帳戶等隱匿財產之作為,復於108年1月2日認諾違章逃 漏稅捐並承諾繳清本稅及罰緩後,未通知相對人,立即於同年月28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使資本額由28,526,870元減少為4,526,870元致資產不足繳納稅捐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 捐之情形,且抗告人於知悉本件應補稅額及罰鍰後,自其106年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及銀行存款部分大量流失,另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05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無財產,且抗告人於108年5月3日起停業,於同年6月20日復業,同時變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合併增資,惟於9月1日起停業,抗告人疑似有利用上開方式蒐集資產並隱匿或移轉財產,顯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現抗告人於稅單送達後申辦自行停業,似難以期待抗告人完納稅捐,為及時維護債權,實有立即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提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畫面、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與代表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0 號卷第21頁至第131頁)。足堪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105年至106年營業稅、罰鍰及滯納金共計6,501,47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亦足堪認定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自105年1月5日起將其現金 移轉至前負責人私有帳戶等隱匿財產作為,顯有誤解,相對人查核抗告人帳號往來資金時已提出文件說明,前負責人帳戶資金係供抗告人轉存「支票存款」支付抗告人貨款應付票據使用,並已編表供相對人核閱無誤,並非有所隱匿財產,抗告人辦理增資對象係為新股東(現任監察人馬瑞蓮),辦理增資用途係為彌補虧損,均屬正常公司商業常態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 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7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經查:抗告人於107年3月1日受調查時,已明知抗告人自 105年1月5日起即有將其現金移轉至前負責人私有帳戶等 隱匿財產之作為,此有相對人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0號卷第83頁);抗告人復於 108年1月2日認諾違章逃漏稅捐並承諾繳清本稅及罰緩後 ,未通知相對人,此有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 全字第50號卷第85頁);且抗告人立即於108年1月28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使資本額由28,526,870元減少為4,526,870元致資產不足繳納稅捐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捐之情 形;另抗告人於知悉本件應補稅額及罰鍰後,自其106年 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 定資產及銀行存款部分大量流失,另107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2,05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顯示無財產,且抗告人於108年5月3日起停業, 於同年6月20日復業,同時變更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 辦理合併增資,惟於108年9月1日起停業,抗告人有利用 上開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此有股份有限公司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8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25號函、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款資料查詢畫面、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與代表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50號卷第 35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131頁)。足認抗告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前負責人帳戶資金係供抗告人轉存支票存款支付抗告人貨款應付票據使用云云。惟按假扣押制度係著眼於債權之保全,而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5日起即有將其現金移轉至其前 負責人私有帳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再向其前負責人借貸以支付抗告人貨款應付票據使用,此有抗告人分類帳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21頁),而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實無法推翻其移轉資金(即移轉財產)予其前負責人,進而逃避稅捐執行之事實;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辦理增資用途係為彌補虧損云云。惟查:抗告人108年1月28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使資本額由28,526,870元減少為4,526,870元致資產不足繳納稅捐顯有隱匿財產規避 稅捐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推翻其減資行為(即隱匿財產),進而逃避稅捐執行之事實。足見抗告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據此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而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