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唐承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唐承璽 送達代收人 蔡美子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為營業登記),於104年12月1日至 106年3月31日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80,46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20,968元外,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定從重處罰之依據,並參據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118,086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7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70000162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882元(即本件罰鍰為11 5,20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罰法並無規定對已被核定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裁罰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須先據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參考表科處0.5倍之罰鍰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來 做裁罰處分。行政罰法既無明文規定,即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稅籍營業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 罰,卻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重罰,乃違背立法精神與公正。又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被上訴人依營業稅規定處罰0.5 倍罰鍰是無據的,另筆錄上亦記載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所漏稅額罰鍰案,是有問題,財政部現已呈報行政院修法,原審未對此重大法令瑕疵疑點審慎審查,有違背法令判決事實。(二)原審未曾審查本案中之電玩虛擬寶物為何物、如何交易,即做判決。依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1點規定,未將電玩虛擬寶物交易(非貨物)納入課徵營業稅(當時空未有的東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既無明文將寶物交易納入,本無課徵營業稅問題。(三)被上訴人所屬稽核員陳詩潔及其旁幫腔之男性稽核員,在對上訴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只要依示在筆錄上具結簽字,就可獲得最低所漏稅額0.5倍罰鍰,否則將被重罰5倍罰鍰,迫使上訴人經營十餘年,新興電競產業毀於一夕,失業無收入借錢補繳稅款。被上訴人所屬稅務人員身為公務員,應依法執行職務,更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暨恪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規定。(四)本件電玩虛擬寶物交易,係由上訴人與姐姐唐菁菁共同經營,十餘年來方有2,880,469元交易總額,由於電玩虛擬寶物交易無法取得交 易發票扣抵稅,是交易總額並非純淨利。上訴人自始不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電玩虛擬寶物交易成本297,160元逐筆扣 除,直至109年8月2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提出數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方知被上訴人核補稅及裁罰金額未將上訴人交易成本扣除。今上訴人發現新證據,提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發票編號清冊,請求重新核定補稅及裁罰金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致漏報銷售額2,304,080元及營業稅額120,968元,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應受罰。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而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處罰之依據,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之罰鍰最低額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115,204元,是上訴人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所提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發票編號清冊,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