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樹木保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昌旺(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 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樹木保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大埔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須遷植工區即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大埔小段168-2、168-3、168-4、171-2地號等4筆土地 土地之樹木,乃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提送民國106年2月7日樹木移植計畫書第2版,申請移植工區內52株喬木中之48株(下稱系爭遷植計畫),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15日新北農景字第1063311270號函核准在案。嗣上訴人以同年3月13日函知消防局自同年月11日起停止系 爭工程之施工,並以同年月28日函知消防局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消防局則先後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及同年月14日、20日、27日、同年7月4日、5日、 11日、25日、同年8月1日、8日、17日、22日、30日函催告 上訴人履約並依施工規範進行樹木養護,惟均未獲置理,消防局遂以同年9月15日新北消秘字第1061781584號函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同時委請訴外人曹明利園藝暨景觀事務所進行工區植栽調查與生長樹勢鑑定,經該所於同年10月16日調查結果,工區內52株喬木共有36株枯死,消防局另於同年9月30日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並與訴外人菁木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菁木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與消防局於107年3月26日派員至工區現場會勘,發現上訴人移植之48株喬木(下稱系爭樹木)中,已有34株枯死、1株遺失,復經被上訴人所屬景觀處 於同年8月20日向消防局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上訴人自106年3月16日起擅自停工,經消防局要求改善13次仍未改善, 顯未依被上訴人核准之系爭遷植計畫進行系爭樹木移植後之維、養護,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2月20日新北農景字第 107332334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同年9月1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後,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解除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工區即由消防局及菁木公司管領,上訴人既無實際管領力,自無從得知系爭樹木之養護情形,更遑論就系爭樹木之養護維持,無獨力完成之期待可能性,消防局明知上情,卻未要求菁木公司切結管理,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課予無管理能力的上訴人保護系爭樹木之義務,且對無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裁罰,更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辦理工程有遷植樹木需求,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出遷植計畫 (申請於工區內遷植48株喬木)並立有切結書,而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則上訴人代表人自應知悉注意應依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作為義務,於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為申請人之系爭遷植計畫後,上訴人即應負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不因上訴人與消防局間系爭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即得逕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系爭遷植計畫施作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代表人雖以其與消防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解除後,已將工地移交予消防局管領,上訴人不再負有照顧養護系爭樹木之義務,然而,上訴人既明知其係自行停工,且自停工後,即未再依系爭遷植計畫進行系爭樹木移植後之維、養護,復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及消防局先後以同年6月9日存證信函及同年月14日、20日、27日、同年7月4日、5日、11日、25日、同年8月1日、8日、17日、22日、30日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依施工規範進行樹木養護,均未獲置理,仍拒不進場,對於其未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養護系爭樹木,而採取之不作為 ,該當同條例第15條之行為,核係明知而有意為之,要屬故意之事,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養護系爭樹木所採取之 不作為,致生系爭樹木其中已有34株樹木死亡、1株樹木遺 失等重大(依被上訴人所述30株以上屬於大型遷植計畫)情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法定最高額罰鍰8萬元,其裁量並無怠惰或濫用之情 (至於原處分對於上開上訴人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雖未具體敘明,然原處分本已載明上訴人自106年3月16日起擅自停工,經要求改善13次卻仍未改善而未盡移植計畫進行養護之責,並再以109年4月6日新北農景字第1093563165號函文 及原審同年月9日言詞辯論中補充本件故意歸責事由之認定 ,經核被上訴人補充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係原處分作成時既已存在之客觀事證論述,尚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綦詳。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有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