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文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頻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8日參與再審被告「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 備2年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開標時經再審被告審標以訴外人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訴外人超頻公司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判定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再審原告符合招標規定,乃於同月19日決標予再審原告。 (二)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再審被告,略稱比對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再審被告乃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再審原告、訴外人弘一公司及超頻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嫌,另 該3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再於106年8 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涉嫌以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60003724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追繳投標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19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字第10700003041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稱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追繳押標金。再審原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為該會於107年7月20日以訴107005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 申訴。再審原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7 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該當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 第095000253920號函釋(下稱B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因而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 字第89000319號函釋(下稱A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認為需追繳押標金云云,然再審原告並無資格不符、文件未附情形,亦即,再審原告未構成B函釋 ,構成B函釋者實為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原確定 判決錯誤涵攝法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所謂資格不符、文件未附者,實為訴外人弘一公司跟超頻公司,再審原告資格相符、投標價又在底價內,故再審原告實無任何B函釋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與訴 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有共謀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之行為,認為再審原告構成B 函釋狀況,屬錯誤涵攝法規: 再審原告根本沒有「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行為,亦無構成B函釋之行為,本件至多是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 公司有構成B函釋之行為,但原確定判決卻以訴外人弘一 公司、超頻公司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逕將再審原告合格得標行為涵攝至B函釋、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為追繳押標金 有理由云云,實為涵攝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關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不應適用B函 釋卻適用之,並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應追繳押標金,為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顯然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並無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情形,且亦無與該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共同製造不合格標之情形,則依法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B函釋於再審原告之行為、事 實,但原確定判決卻適用之,為不應適用法規而適用之顯然錯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再審原告之理由,再審原告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B 函釋有所錯誤,致使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B函釋性質上非屬法規,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適用B函釋當否之問題,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再審原告應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具有B函釋所示之情況, 此事實認定有錯誤,再審原告實際上未有B函釋所示情況 云云,此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瑕疵之爭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包括認定事實 的瑕疵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瑕疵云云,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 ,再審原告應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事由。 (三)從訴外人弘一公司將統一編號填載成再審原告統一編號,及訴外人超頻公司與訴外人弘一公司間總標價、各項金額內容之填載情形,足證再審原告、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係共謀為之,其目的在使再審原告得標,否則,何以會有上開投標文件上荒謬記載之情事。再審原告稱其未與訴外人超頻公司、弘一公司共謀云云,不足採信。且再審原告有無與訴外人超頻公司、弘一公司共謀,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 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該當B函釋及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因而依A函釋及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為需追繳押標金,然再審原告並無資格不符、文件未附情形。亦即,再審原告未構成B函釋 ,構成B函釋者實為訴外人弘一公司、超頻公司,原確定 判決錯誤涵攝法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所適用或應適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31條第2項第8款、A函釋、B函釋等法規之法律見解上,究竟有何等顯然錯誤的情事;毋寧只是就原確定判決在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事項,一再重述其在本院原確定判決前,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在錯誤事實認定基礎上,適用法規因而有所錯誤。經核此等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指摘,無非係以再審原告就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間之歧異而為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見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