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一金湖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否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2號函、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3號函及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4號函,各別檢送第AEI11260023578號、第AEI11260024410號、第AEI1126002364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專用)通知聲請人繳納(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本件關於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自應以其進口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確定裁定認 為原判決採再審被告因對於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故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為 有理由,且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查:供應商UNITY FOOD CO.,LTD(下稱U供應商)所 開立之原始商業發票上起初並無聲請人之大小章,而為何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上有聲請人之大小章 ,係因聲請人在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辦理贖單取得原始發票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 號函,於報關提領貨物時,在原始商業發票上蓋上大小章始得提領貨物,因而至此之後U供應商所開立之原始商業 發票上始有聲請人之大小章。又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根本未曾表示、說過對於70萬美金之匯款不復記憶、亦未保留相關資料等語,原判決法院亦未曾向聲請人詢問過公司負責人個人為何匯給U供應商負責人70萬美金、其原因過程為 何,但原判決在理由中無中生有此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判決法院認為該70萬美金之金流對於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是否真實影響重大,本應踐行卻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向聲請人行使闡明權,使聲請人 就此部分為必要之陳述,以盡充分之攻擊防禦,遽然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認第一銀行所函覆之原始商業發票與U供 應商所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上之右下角簽章並不相符,而否認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之真實性云云。此乃相 對人與原判決法院不諳國際貿易實務之運作所產生之謬誤,蓋商業發票開立正本時通常是一式多份,故本件第一銀行所函覆之原始商業發票與U供應商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 ,因皆屬正本,乃U供應商分別親自簽章於其上,並非複 印之副本,自然會有些許差異。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未查明、確認二者是否皆屬正本且未敘明何以因此即得推論系爭貨物交易價格並非真實;復未敘明為何聲請人竟要負證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之責任,逕以聲請人未盡協議義務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聲請人於上訴理由所爭執之相對人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予聲請人係指「再審被告稱其查證與本案報單相同產地(泰國)、同日月出口(103年6月至7月)至我國糖類(含麥芽 糖)換算單價為USD1.66/KG至1.69/KG之資料」,原確定 裁定理由認為本案不可閱卷部分,業據原判決法院當庭提示予聲請人閱覽及已給閱卷宗資料,自無聲請人所稱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予聲請人之情事云云,顯就聲請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張冠李戴,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二)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訴訟程序中即多次表明U供應商所提 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為何蓋有聲請人之大小章係因聲請人向至第一銀行辦理贖單取得發票,蓋上大小章後,交付予報關行向海關申報進口提領貨物,此即為何U供應商所 提供之原始商業發票副本上有聲請人大小章之原因,原判決皆未對此有任何說明,原確定裁定更是在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關務署73年1月5日台財關第10102號函後,對於聲請 人乃基於此函釋故而在原始商業發票上蓋大小章乙事,完全未置一詞,對於該函釋漏未加以斟酌。而此函釋足以證明原始發票副本上蓋有聲請人大小章完全係依照主管機關函釋所為,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可證明相對人根本未盡舉證之責證明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而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顯然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而 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的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及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泛指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具體指明,自非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