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2項等規定,法官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示應自 行迴避之情事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釋明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被聲請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應即行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政黨及其附 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本案)經原審判長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以本案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違反憲法保留原則,以及其中若干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上重要原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 認定並無所指違憲之情形。本案目前雖已改由程怡怡審判長、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惟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以渠等對黨產條例有違憲之確信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客觀上已足以懷疑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定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可遭合理懷疑。且李君豪法官、鍾啟煒法官於黨產條例釋憲案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席參與言詞辯論,而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於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進行法律立場相反之交鋒,顯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足認渠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為此聲請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下稱承審本案法官)於本案中迴避。 三、經核,聲請人雖提出承審本案法官所屬合議庭之釋憲聲請書、109年6月30日之新聞稿、媒體報導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等件以為釋明,指承審本案法官與聲 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有失審判獨立,足認渠等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然而: (一)按,審判獨立之目的在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為維護人民司法受益權之必要手段。其內涵除賦予法官身分上獨立,以要求法官職務上獨立,僅依據法律審判,不須考量其他因素或指令外;同時也要求審判「內在獨立」,亦即法官於審判之際,必須超越內心在立場、好惡上可能的主觀偏見,而僅依照法律及良知作成個案判斷。 (二)審判內在獨立之要求,當然以法官自我省察為基石,但即使是巨人也無法舉起自己,要求法官於執行職務之際,無時不刻地審視自我並超越內在個人觀點,於人性有違,而難以想像。因此,有透過外在輔正機制予以協助之必要。攸關本件聲請之兩種機制,即:首揭法文所示之法官迴避制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官聲請釋 憲制度,核即係從不同面向,追求審判內在獨立實踐之可能。 (三)申言之,法官迴避制度在審判內在獨立面向之運作,發揮在有外在客觀事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法官即須迴避,避免其囿於「客觀上利害關係」,或「主觀上價值偏好」,而無法正確適用法律,影響裁判公正。必須注意的是,此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指法官不得有其個人立場或價值觀,而係指依客觀證據,可認法官就「個案之審理」,其個人立場或價值觀之選擇已然超越客觀法律規範,而有可能採擇「於審判標的本質無關事務之考量」為裁判基礎時,始足當之;非得輒以法官個人價值取向與法規範所衡量取捨者,並非全然一致為詞,遽引為法官迴避的理由,致使法官迴避制度淪為當事人一造選擇偏好法官之方式,甚或成為干擾審判之手段。 (四)至於法官聲請釋憲制度,於法官內在獨立之維護,影響更是深遠。蓋,法律之制定,勢必取決於國會多數;但多數人的利益並不等於公共理性,何況政黨為一時選舉利益,犧牲某些公益,甚或犧牲少數族群的權益以取悅多數,議決完全棄公益於不顧的法案,並非罕見。此種多數原則的浮濫,使得符合全民信仰的公共理性維護,必須另闢蹊徑;現行法律機制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無疑提供了最可信賴的辯證場域。大法官同亦秉持審判「內在獨立」的要求,必須不訴諸個人的理想、道德信念,也不受自己或他人宗教或哲學的觀點所左右,而設想什麼是最符合全民信仰的公共理性及正義應有之價值,並以此作為解釋的基礎,藉此獲得比國會多數決更高的權威。是而,尤其在政策爭端脫離國會議場,轉換為法律訴訟時,法官就其審理時所適用之法律,認有違其所認知憲法揭示各項全民信仰之原則時,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透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該等追求公共理性之論壇,以多元價值參與之邏輯辯證程序予以檢驗,如確認不合於憲法所彰顯的價值而經違憲宣告時,法官當然不再適用該法律於所承審之案件;反之,如經宣告合憲,則藉由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及理由,協助承審法官克服並校正原本難以自我超越之立場,終局遵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展現之客觀法律價值,為個案判斷之基準(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揭示:「司法院解 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之旨益明);此二者同出於審判內部獨立之要求,乃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基石。 (五)承上以論,本案承審法官承審本案,依其確信而就黨產條例部分條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係維護審判內部獨立,確保人民司法受益權之訴訟上行為。聲請人逕將此行為引據為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跡證,因此求為承審法官於本案迴避,於前述法官迴避制度及法官聲請釋憲制度運作之法律邏輯有所違反,不無導致以法官迴避制度癱瘓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之可能。再者,本案承審法官既然就黨產條例部分條文聲請憲法解釋,其就各該條文是否合憲之確信,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前,與聲請人基於該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之法律意見相左,勢所必然。聲請人以本案承審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席,反而發佈新聞稿於會議外與聲請人進行法律立場相反之交鋒為詞,質疑法官內部獨立之可能性,並推認本案承審法官於憲法解釋作成後,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云云,應係對前述法官迴避制度、法官聲請釋憲制度係以不同角度落實審判獨立,資維護人民受公正裁判權益之意旨,尚乏認知。 (六)末按,黨產條例第1條明白宣示,以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 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為其立法宗旨。而此,徵諸本案之釋憲聲請書,亦為本案承審法官所認同,並於109年6月30日新聞稿中進一步指出,「探求真相、恢復權利、填補損害,絕對是歷經政權體制由日治、訓政到憲政的臺灣,在尋求安定、進步的過程的必要步驟」,謂此為臺灣全體國民之共識,當不為過。本案承審法官以國會多數選擇以法律層次規範政黨存續,以及黨產條例中若干條文就落實轉型正義「手段」之採擇,與其認知之憲法原理不合,未經司法院大法官重複推究是否合於全民信仰的公共理性前,驟然採行,恐有違程序正義,以致反噬了黨產條例所宣示之核心價值,不僅無助於轉型正義,反而創造新的歷史傷痕,為此乃聲請釋憲。如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宣告本案承審法官所聲請解釋者合於憲法意旨,本於審判內部獨立之要求,本案承審法官自係超越聲請解釋時之立場,遵照司法院大法官所宣示之法律意旨為本案裁判。聲請人僅以本案承審法官對於黨產條例若干實踐轉型正義手段規範之合憲性有所質疑,而指渠等對於黨產條例之核心價值不予認同,顯與事實不合;因此指渠等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 四、綜此,聲請人所舉事證,僅能說明本案承審法官就部分黨產條例條文是否合於憲法意旨曾為質疑,但非得以此臆測渠等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作成後,將違反上開解釋 所揭示之意旨,拒絕適用各該條文於所承審之本案。是此,容無任何事證足認本案承審法官續行訴訟,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與首揭「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並不相符,據以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