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8條第5項及第14條等規定,以民國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為相對人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中投公司及相對人嗣分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是本件涉及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法官就相關規定如何解釋?事實如何認定?等,對當事人之權利,乃至於黨產條例所追求轉型正義之實踐等立法目的之達成,均有深遠之影響。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原由審判長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詎於受命法官李君豪法官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近6個月, 合議庭突以107年6月11日裁定停止本案事件之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系爭釋憲聲請案)。而觀以合議庭聲請釋憲之理由,其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範圍,除本案事件應適用之法令外,甚且指摘聲請人之組織、人事任命等均有違憲之虞。上開遭指摘違憲之黨產條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 肯定其並無所指違憲之情形。又本案事件目前(109年8月)已改由審判長程怡怡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惟陪席法官鍾啟煒法官(下稱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君豪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李法官)既不認同黨產條例之立法,主張其對黨產條例有違憲之確信,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懷疑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已符合聲請迴避之事由,不問其事實上無偏袒均同。 (三)上述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之釋憲聲請過程,在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基於法之確信,而非對於黨產條例之立法有偏見才聲請釋憲,且於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其於本案事件繼續履行法官職務是否足可維持公正獨立與超然、中立不偏。蓋以: 1.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釋憲聲請案定於109年6月30日舉行言詞辯論,不但通知聲請人以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等原因案件當事人到庭陳述,亦通知釋憲案件聲請法官到庭。惟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等人以其等為原因案件之審判者,不宜與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俾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之中立性有所疑慮云云為由,拒絕出庭。由此可知,聲請釋憲之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亦清楚明白,其釋憲聲請之辯論在外觀形式上將造成案件當事人對其公正性之疑慮。 2.惟法官公正性之疑慮,於法官聲請釋憲時,即已發生。法官縱不於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其仍是以書狀之方式,自己選擇在憲法法庭外與聲請人「較勁」,仍然是在個案繫屬中由承審法官與案件當事人於庭外就個案適用法律進行立場相反的「交鋒」。法官以釋憲案之發動者的角色,與原因案件之原告,共同在釋憲案中與聲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依舊存在。從法官履行職務有偏見、其公正獨立與超然在外觀形式上可能遭到合理懷疑之角度而言,法官與案件當事人在憲法「法庭外」或「法庭內」之「較勁」「交鋒」並無差別。 3.此外,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等人於109年6月30日不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出庭,卻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指陳其等主張黨產條例違憲之處,則其等不在憲法法庭內親自向大法官說明其等就黨產條例違憲之確信,反而選擇在憲法法庭外出聲,顯然更足以證明其對黨產條例之合法判斷上已難期其客觀公正超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2款所定之迴避事由,因此聲請裁定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迴避審理本案事件,俾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 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78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79條第2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 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理由已 闡釋明確。是故行政訴訟法本於上述解釋意旨,於第178 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 (二)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如前開司法解釋所述,是承襲歐陸國家法制,由司法院大法官專責就法律是否牴觸憲法進行抽象的規範審查,法官也僅就受理事件所適用的法律,於確信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憲法解釋,並未涉及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作成裁判結果的具體認定。因此,法官就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的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否牴觸憲法,無非是本於其對憲法規範意旨的確信性認知,基於法官有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務,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是否違憲為抽象的規範審查。法官對法律及憲法的規範意旨,以及兩者間是否發生牴觸的確信性認知,未必正確,而有為大法官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或在實體上認為法律沒有違憲的情形,但除非有具體事證可以釋明,法官是本於對訴訟標的特別的利害關聯、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刻意曲解法律或憲法規範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可認為其於司法院作成憲法解釋後,仍有刻意曲解憲法解釋結果,於個案裁判時為偏頗、不公正之裁判的可能,或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憲法解釋後,有其他偏頗情事,而可認為法官無意遵循憲法解釋結果與意旨,而為不公允裁判的可能,否則不能僅以大法官違憲審查的結論與聲請憲法解釋的法官見解不同,而認為法官沒有聲請憲法解釋的義務,或是為偏袒原因案件的一造當事人而提出釋憲聲請。法官本於應優先遵守、適用憲法的義務,對承辦個案所應適用的法律產生違憲確信,進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正是法治國原則,忠於憲法,依循權力分立、民主原則的體現。如將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視同法官對原因案件的一造當事人有偏頗之虞,恐使法官聲請憲法解釋有所顧忌,或成為法官規避審理原因案件的手段,均不利於憲政國家的發展。尤其,司法院就憲法所為的解釋,不論是闡明憲法真義、解決適用憲法的爭議、抑或審查法令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明確。聲請憲法解釋的行政法 院法官自然也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不能拒絕適用合憲的法律。 (三)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程序,本質上為客觀程序,與法官據以聲請釋憲的原因案件,屬於主觀訴訟的性質不同。聲請解釋憲法的法官(即訴訟法上的法院)及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都是不具主觀公權利的國家機關,違憲審查的結果固對其「權限」範圍有所影響,但沒有「權利」侵害可言。因此,法規範的違憲審查程序不是嚴格意義的訴訟程序,爭訟性薄弱,而接近非訟事件的性質,也因此,參與違憲審查程序的關係人或當事人,與一般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的當事人概念有別。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即規定:「大法 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108 年1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3章案件:指聲 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第2 項)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其立法理由表示:「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因不具對審性質,無實質對立之兩造,然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經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對該法規範之規範意旨、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知之最詳,為使其得於法規範審查程序中,重新檢視該法規範是否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進而決定是否為該法規範合憲性提出說明,乃至到庭言詞辯論,有將其擬制為相對人,而賦予其當事人地位之必要。爰於本項明定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將聲請人、法規主管機關及其他經憲法法庭指定的有關機關「擬制」為當事人,賦予參與解釋程序的地位。由此可知,法規範的審查程序,目的只在釐清法規範的合憲性,以維護法的階層秩序並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參與釋憲程序的法官與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或其他經指定的有關機關間,不具權利衝突的對立關係,僅是為協助大法官辨明違憲爭議、法規目的及提供立法事實等,而為程序上的協力,尚不因受審查法規範的主管機關適為原因案件的當事人,即認為行政法院法官沒有本於確信聲請憲法解釋的義務、不得參與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程序、或於司法院作成解釋後,即當然認為應迴避原因案件的審理。 (四)聲請意旨以承審本案事件的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於其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釋憲補充理由書,顯示其對黨產條例、轉型正義的否定,以及陪席法官鍾法官、受命法官李法官以其為原因案件的審判者,不宜與訴訟當事人一造在憲法法庭進行辯論,避免將來大法官作成解釋,續行訴訟程序後,當事人對法官中立性有所疑慮為由,拒絕出席憲法法庭參與辯論等等,認為難以期待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能公平審理本案事件。然而: ⒈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承審本案事件,依據其對憲法的認識,確信應適用的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的疑義,於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聲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107年度憲三字第15 號),並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故陪席法官鍾法 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1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依上述說明, 不能以其聲請法律違憲審查,或其聲請理由對憲法、轉型正義有何誤解,即認其審理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 ⒉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未出席司法院大法官109年6月30日的言詞辯論程序,固捨棄其作為聲請人,到場親自向大法官闡述其認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理由的機會,但未出席言詞辯論的事實,尚不足以說明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審理本案事件有偏頗之虞。即便如聲請人引用媒體報導所載:「法官表示,黨產條例的行政機關,同時也是爭訟案件的被告『黨產會』,大法官讓承審法官和黨產會辯論,等於是讓法官與被告在法院外『較勁』……」等等,然如前所述,也僅是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法規審查程序的本質有所誤解,不能以法官是否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即認為對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一造有偏頗之虞。 (五)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8月28日作成釋字第793號解釋,認 為黨產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等規定,沒有違反憲法規範;並在解釋理由書第12段表示:「立法者為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以及憲法之基本權保障,就非常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嚴重侵害基本權利之不法或不當過往,認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之必要,且以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而認其利用執政機會或國家權力取得之財產,亦應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惟如依黨產條例制定前之當時法律規定請求政黨回復,或已罹於時效,或已逾除斥期間,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立法者乃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黨產條例,以規範處理政黨不當取得財產事項」;第18段表示:「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基於憲法民主原則保障政黨機會平等及建構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義務,國家應採取回復或匡正之措施,以確立憲法所彰顯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等等,肯認黨產條例、轉型正義對維繫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正面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 ,聲請法律違憲審查的行政法院法官自應受憲法解釋的結果拘束,並遵從解釋意旨,就原因案件續為審理。聲請人僅以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聲請法律違憲審查及未出席憲法解釋的言詞辯論程序為由,聲請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迴避,而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就本案事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的利害關聯,或與訴訟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出於與事務本質無關的考量等偏頗情事,而無從期待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於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93 號解釋後,能遵從解釋意旨而為公正裁判的可能,或陪席法官鍾法官及受命法官李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後有何具體情事,可認其無意遵循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偏頗裁判的可能。聲請人的聲請,即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