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彥(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秦其隆(兼送達代收人) 何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76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觀 諸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嗣經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陳明其僅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即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據原告表明其對於本件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簡易程序審理並無意見。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