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榮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林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劉惠芳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有原告民國109年9月1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可稽,嗣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追加聲明(即追加後開聲明第2項)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3,996,155元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 變,屬完備其請求退稅正確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本院認為適當,且被告對於上開聲明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09至214頁),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4年1月至107年8月間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億德興業有限公司、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紳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對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補徵營業 稅款或更正減少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在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具文向被告主張,被告及臺北國稅局既認定其無銷貨事實,是其本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負擔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原告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於104至107年間溢繳之營業稅計3,996,155元(即其於104至107年間開立統一發票予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虛銷稅額3,996,155元),經被告以109年3月26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417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3,996,155元,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且經被告及臺北國稅局對訴外人億德公司 等3家營業人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並已繳納,或更正減少營 業稅累積留抵稅額,足資證明國庫未有損失,依法自應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營業稅: ⒈有關錯誤溢繳稅款退還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在稅捐稽徵法第28條已直接明定,係屬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與其他「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及返還範圍,在各該公法上並未為規定」的「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尚有不同。 ⒉本件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3,996,155元,該當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錯誤溢繳稅款退還」規定之構成要件 : ⑴原告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原告自104年迄至107年開立統一發票予億德公司等三家營業人,既分別經訴外人億德公司等三家營業人,自各該其累積留抵稅額扣除或已繳清稅款,則國庫並無任何稅收損失之情事,足證本件原告溢繳營業稅3,996,155元洵屬真實,依法申請發還,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申請退還」之構成要件。 ⑵訴外人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因已分別自各累積留抵稅 額扣除或已繳清稅款,據向原告請求返還該溢繳營業稅款,即如不准核實退還原告溢繳之營業稅,原告勢將遭受關係人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求償損失,因此原告 並無獲得利益之情事,與訴願決定書理由四、3、所援 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個案事實不同,難以相提並論。 ㈡本件原告請求償還溢繳營業稅3,996,155元,比照財政部88 年4月22日台財稅第881909197號函釋(下稱88年4月22日函 釋),兩者情形亦相類似,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闡釋之 行政行為平等原則,自應做相同處理,不應恣意做差別待遇: ⒈兩者均屬不法行為 就88年4月22日函釋個案觀之,係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 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而本案係原告於104年1月至107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訴外人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不法行為相類似。 ⒉兩者均未造成國庫損失 就88年4月22日函釋個案觀之,其營造廠商為出名營業人 ,只是實質上非其銷售勞務,而是由實際承攬者銷售勞務,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由實際承攬者繳納營業稅,而定作人仍有購買勞務之情事。而本案係原告申請退還之該溢繳營業稅,該系爭之溢繳營業稅業經訴外人億德公司等3家 營業人,自各該其累積留抵稅額扣除或已繳清稅款,皆未造成國庫稅收損失之情事。 ⒊又兩者依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下稱79年8月30日函釋)說明三、規定,即涉嫌幫助他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 ⒋且參酌財政部81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10759763號函釋(下稱81年2月20日函釋)之理,亦能得出相同結論。 ㈢就被告所援引實務見解之部分,與本案案情顯有或尚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⒈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屬 遺產稅爭議案件,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係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爭議事件,兩者案例之事實與背景顯不相同。 ⒉又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4、377、623及624號判決部分,上開案例之事實,雖同為開立虛銷稅 額之統一發票供第三人充作進項憑證,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事件,但與本案案情最大的不同在於被告所援引之案件,其取得虛銷稅額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的關係第三人等並未將「充作進項憑證的虛銷營業稅額」自其「累積留抵稅額扣除」或補繳清稅額,致造成國庫有稅收損失,惟本案事實並未造成國庫何稅收損失之情事,已如前述。 ㈣就被告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中「錯誤」之認定,援引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月8日臺稅稽徵字第10304039890號函:被告援引上揭函,原告遍尋財政部及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公開資訊,均未能查得獲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援用。 ㈤就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認為億德公司等三家 營業人所為補繳營業稅額或更正減少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之行為與原告請求返回溢繳稅款實屬兩事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就其文字觀之,亦未否定 本件原告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之營業稅課稅範圍 ,自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故本件原告溢繳營業稅3,996,155元既係事實,且國庫並無任何稅收損失,依上開解釋 意旨前段文字亦可依法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3,996,155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得退稅: 原告104年1月至107年8月間,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因此所報繳之銷項稅額,係故意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明知無納稅義務而虛偽申報,非屬對課稅事實之有無或性質有誤認或欠缺認識致申報錯誤,亦非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不該當法條要件(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月8日臺稅稽徵字第10304039890號函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依司法實務見解,屬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㈡本件違反誠信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公私法領域,此為司法裁判先例所肯認。再者,透過不法原因給付之例外之規制,給付者需承擔不法原因給付之經濟風險,以達徹底消除出於經濟或財產動機之不法行為之誘因,乃為不法原因給付之一般預防作用之體現。是「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必須被排除」,此乃整體法規範秩序之共同立場。 ㈢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事實,該3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虛增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或其他不法目的,要難謂非屬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能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構成不當得利之給付。又原告主張億德等3家營業人因補繳營業稅額或更正減少營業稅 累積留抵稅額向其請求歸還原繳納或補徵稅款,為億德等3 家營業人得否依私法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私法爭議,與原告無銷售勞務卻開立不實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得否依法請求返還,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之二事。原告從事不法行為,並因此不法行為而取得退稅請求權,進而行使獲利,屬權利濫用。 ㈣原告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 第685號解釋意旨,原告主張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款或更正減少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國庫並無稅收損失營業稅款等語,與原告無銷售勞務卻開立不實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其溢繳之稅款仍應退還,係屬二事,核無足採。 ㈤原告是否向億德等3家營業人收取開立不實發票相關之營業 稅稅額,並不影響被告否准退還系爭營業稅款之申請。 ㈥又81年2月20日函釋係說明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有所得即應 課稅,故取得不法所得之人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並報繳綜合所得稅之事,與本案係原告明知無繳納義務,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繳納稅款,基於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不同,尚難據此主張平等原則。 ㈦觀88年4月22日函釋係針對營造廠商乃為出名營業人,實質 上非其承攬工程,而是實際承攬者銷售勞務,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由實際承攬者繳納營業稅,定作人仍有購買勞務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虛開發票,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實際並未 購買勞務情形有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㈧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或臺北國稅局補徵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營業稅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原處分卷2第130-140頁)、原告104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原處分卷2第76-124頁)、原告 109年3月10日退稅申請書(原處分卷2第155頁)、被告109 年3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41750號函(本院卷 第23-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33頁)等可憑,洵堪認定。 六、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以其104年1月至107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本不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無營業稅稅捐債務存在,其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計3,996,155元(即虛銷稅額 3,996,15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 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而所謂「適用法令錯誤」 者,不應僅限於實體法規之解釋錯誤及適用錯誤,尚應包括課稅事實認定事實錯誤,而導致適用法令錯誤在內。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退稅事由,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 同院106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下,進貨人必須將其實質負擔之營業稅額,連同買價一併給付予銷貨人,而取得銷貨人開立之銷售憑證(統一發票),再將該憑證充為自己之合法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貨人之當期銷項稅額。而銷貨人取得進貨人給付之營業稅額,並開出自己名義出具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予進貨人後,其在當期即應將自進貨人收到之營業稅款,繳納予稅捐機關。亦即,「法律名義上」由銷貨人繳納之營業稅款,「經濟實質上」是由進貨人實際支付。而表徵該筆營業稅款之統一發票,既是進貨人之進項憑證,也同時兼為銷貨人之銷貨憑證,如果該統一發票在進貨人方被視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可以扣抵進貨人之當期銷項稅額,該統一發票所對應之銷項稅額在法律上當然也應由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人負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係對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之稅捐,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其稅捐債務發生之要件。是以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之事實,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2號、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公私法領域,此不但為學說共同見解,亦為司法裁判所肯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51號、104年度判字第377號、104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上開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其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立法精神在於主張返還不當得利者,若須同時主張自身不法之情事,基本上即不受保護,否則形同法律保護不法,且給付人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必須以自己之不法情事為基礎,亦與公平正義及法律保護合法之原則有違,此乃基於禁止主張自己之不法或不潔淨手的抗辯等原則。審諸上開原則實屬公私法共通之法理及一般之法律原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從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時,倘必須以自己之違法情事為請求返還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因之造成國庫損失,尚非所問。 ㈣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至107年8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開營業額計79,922,914元,虛銷稅額合計3,996,155元)供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經被告及臺北國稅局對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款或更正減少營 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8頁-164頁筆錄參照),並有被告或臺北國稅局補徵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營業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2第130-140頁)、原告104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原處分卷2第76-124頁)等附卷可稽。職是,原告無銷貨之事實 ,於104年1月至107年8月間(按:103年12月以前開立者其 退稅請求權於原告109年3月10日申請時已因5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所開立之發票因實際上並沒有對應之真實銷售行為,亦屬虛偽,尚非營業稅之課徵對象,其報繳該等憑證所表徵銷項行為之稅款,並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又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持該等憑證抵扣銷項稅額嗣既經被告及臺北國 稅局就該等進項稅額予以補徵營業稅(或減少累積留抵稅額)在案,應認原告基於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未補徵營業稅 (或減少累積留抵稅額)前事實所報繳之營業稅,有事實錯誤所導致之法律適用錯誤。從而,原告前因無銷售行為存在之錯誤課稅事實,自行按其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係屬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營業稅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公法上不當得利退稅規定之 要件尚無不合,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援引財政部賦稅署104年1月8日臺稅稽徵字第10304039890號函之見解,認本件原告申請退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錯誤」之要件,此與本院前述法律見解不同,為本院所不採)。惟查,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款,係以其明知無交易事實而虛偽開立之不實發票,供億德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原告虛開發票,所為幫助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逃漏 稅捐,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秩序,其係以自已不法行為為基礎,導致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稅款,且無民法第180條 第4款但書規定「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之情形,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既須以自己之不法情事為請求返還稅款之基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本件係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營業稅款,既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錯誤溢繳稅款應退稅之要件,且未 造成國庫損失,自應准予退還系爭營業稅款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請求償還溢繳營業稅應比照88年4月22日函釋 ,兩者不法行為相類似、情形亦相類似,且均未造成國庫損失,對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又81年2 月20日函釋對於不法所得仍課徵綜合所得稅,豈有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行為致溢繳稅款不准退還之理,顯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云云。惟按88年4月22日函釋:「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 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依79年8月30日函釋說明三規定辦 理外,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在此函釋之情形,營造廠商為出名營業人,只是實質上非其銷售勞務,而是實際承攬者銷售勞務,定作人仍有購買勞務,故依實質課稅原則,由實際承攬者繳納營業稅,並准予退還出名營造廠商因此所溢繳之營業稅款。然本件原告並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發票,充作實際上未購買勞務之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破壞租稅稽徵公平與秩序甚深,已如前述,其行為可非難性及情節,均與上開88年4月22日函 釋所述有別(88年4月22日函釋所述定作人仍有購買勞務之 事實,與本件原告虛開發票,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實際並 未購買勞務情形有間),本件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至於81年2月20日函釋係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 所得屬於所得稅法課徵範圍,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並無關涉。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已繳清補徵稅款(或減少 累積留抵稅額)且已具文向渠求償該等補繳營業稅款之損失,故並無取得退稅款而將獲得利益之嫌;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亦未否定原告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之事實,自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故原告溢繳營業稅3,996,155元既係事實,且國庫並無任何稅收損失,依 上開解釋意旨前段文字亦可依法請求返還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旨在闡明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稅制設計,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並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本件原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 人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原告無銷貨事實,所開立之發票因實際上並沒有對應之真實銷售行為,亦屬虛偽,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其基於錯誤之事實,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營業稅款,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要件,惟其申請退稅,既係以自已不法行為為基 礎(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否則形同法律保護不法,而與誠實信用、公平正義及法律保護合法之一般法原則有違。至於是否因之造成國庫損失或億德公司等3家營業人得否或是否已 向原告求償該等補繳營業稅款之損失,與上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結論,並無影響。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