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3號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謝俊傑 律師 白丞哲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詳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政詠 黎雨蓉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自民國95年間即擔任臺北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 ○○○,於101年2月16日改名為臺北市○○○○○○○)副總工程司, 於103年11月間升任臺北市○○○○○○○主任秘書(下稱北市○○○主 秘),迄至105年3月間調任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 )專門委員。原告於擔任北市○○○主秘期間,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條及第4條第2款規定,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卸(離)職2個月內,分別向北市○○○政風室辦理就(到)職、卸(離)職財 產申報。 ㈡、原告於102年7月29日即藉其成年子女黃愷詠(00年次)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投資晶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嘉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惟於104年就(到)職財產 申報(下稱104年財產申報)、105年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105年財產申報)時,故意隱匿其上開投資而未予揭示 ,先後為不實之申報金額各500萬元。嗣被告所屬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因調查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6年2月21日對原 告進行搜索,於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14日詢問原告製作筆錄,復以106年7月18日廉北道105廉查北166字第1061502323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針對原告上開104年、105年財產申報資料進行個案查核,後經北市政風處以107年3月14日北市政三字第10730156600號函覆原告說 明及其審核結果併陳被告。被告認原告就104年、105年財產申報有故意隱匿系爭投資500萬元,為不實之申報,依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8年12月3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805010420號、第1080501043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間懲處申誡2次,嗣於107年3月6日自願退休)。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投資款項固源自原告及其配偶,然其原因係原告於96年間因祖產經大哥李明雄繼承變賣後陸續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考量黃愷詠已經要大學畢業,乃將部分祖產變現金額贈與黃愷詠,供其在社會無憂,並有餘力進行投資,故於97年起至102年間,每月自李明雄處取得之金錢以現金存款方式存 入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約略800萬元至900萬元,此金錢既已贈與黃愷詠,即屬黃愷詠個人之資產。系爭投資係黃愷詠自己決定之個人投資,蓋於系爭投資其已屆25歲成人年紀,其除了在永豐銀行從事金融服務業所得之高額薪水,更有前開所述之祖產所得,已有足夠智識與經濟能力為投資決定,且該玉山銀行帳戶亦為黃愷詠實質掌控,系爭投資確屬黃愷詠之個人投資而與原告無涉。 ㈡、晶鑽建設機構分類帳查詢 (002三重福德北段)資料雖記載:「傳票日期:102年7月29日;貸方金額5,000,000元;摘要 :黃建昌入股(戴一貫的朋友)匯入玉山晶鑽活。」然據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嘉詳於偵查中供稱:「黃建昌與其無投資關係,黃建昌非他任一建案之股東。」益徵原告與晶鑽建設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分類帳冊查詢資料應僅係記載人員記載錯誤。 ㈢、被告認原告係以「借名投資」之方式投資晶鑽建設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贈與黃愷詠財產之行為無贈與合意」、「原告與李嘉詳間有投資關係合意」、「原告與黃愷詠間有借黃愷詠之名投資系爭投資之合意」,始能得出「原告、黃愷詠、李嘉詳三人間有借名投資晶鑽建設公司」此待證事實。然被告除提出「黃愷詠無李嘉詳連絡電話」、「與李嘉詳聯絡者係原告」等間接證據外,要無提出其他客觀佐證證明前開「借名投資關係所需之合意」,遑論李嘉詳早表示彼此間無投資關係等語如前。被告不能證明上開事實,即應認原告並無借名投資晶鑽建設公司之行為,自無申報義務可言。 ㈣、系爭投資發生時點為102年,斯時原告並非依法須為財產申報 之人,自無可能會預先知悉其嗣後將於104年升任為北市○○○ 主秘而未雨綢繆故意先隱匿系爭投資,規避日後之財產申報。被告認為原告係為規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故以借名投資行為進行隱匿,刻意倒果為因,先射箭再畫靶,拼湊滿足法規之構成要件,所述全不足採。況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須以動機目的等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於104年始擔任具有申報 義務之公務員,其究竟有何動機及目的讓其於102年先行藏 匿財產?被告並未論述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說明。又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申報義務之人同時具有「 隱匿財產行為之故意」及「不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被告過度連結表示原告黃建昌早年之行為通通都是「為財產申報不實所為之隱匿行為」,不僅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更違反客觀舉證責任,毫不足採。 ㈤、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政風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審查時,應於2個月內,檢具受審 查之申報人名冊,填具審查財產申報資料統計表,將審查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惟查,政風處於107年初就本 案進行查核,然其竟於108年始通報法務部,其處理過程顯 有違上開要點,應予廢棄。另原告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義務為104年、105年,然臺北市政風處不明所以,突然在108年時追究原告102年與黃愷詠間之贈與行為,而同年其餘依法具申報義務之人均未盤查,顯然違背平等原則。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時,已坦承其匯款500萬元投資晶鑽建設公司,並有晶鑽建設機構 分類帳查詢 (002三重福德北段)資料 1 份可資佐證,系爭 投資實為原告所投資之事實甚明。原告雖以晶鑽建設負責人李嘉詳於新北地檢署供述欲證明其無投資晶鑽建設公司,然該等李嘉詳供述亦為新北地檢署認為不可採信,雖新北地檢署因查無原告投資晶鑽建設公司與其職務間對價關係存在,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系爭投資之事實已經新北地檢署查證並載明於起訴書,應可採信。復比對李嘉詳於106年6月5日於廉政署詢問筆錄,亦表示原告有要求入股等語,原告欲以李嘉詳供述內容卸責,洵無足採。 ㈡、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資金既係源自原告財產,由原告及其配偶陳淑娟陸續存入黃愷詠帳戶後再匯入晶鑽建設公司帳戶,則如該銀行帳戶資金確如原告所稱已贈與給黃愷詠,為何又於102年由陳淑娟自黃愷詠帳戶將該筆資金匯入晶鑽建設公 司,縱以陳淑娟係代子女操作投資,投資標的應以黃愷詠名義購買,但比對晶鑽建設之分類帳查詢表,載明由原告入股,而非由黃愷詠入股,顯見原告實無將該筆資金贈與黃愷詠之實意,僅係藉由黃愷詠帳戶轉帳之借名投資。況復比對原告於廉政署106年3月14日之詢問筆錄稱晶鑽建設負責人李嘉詳陸續打電話給原告及陳淑娟借錢,陳淑娟與原告商量後同意借出,並由陳淑娟或子女的帳戶匯款;陳淑娟於廉政署106年3月14日之詢問筆錄亦稱,李嘉詳向其借了 5、6 次錢,其由黃愷詠玉山銀行的帳戶匯款給李嘉詳的員工等情,可知原告為子女開設之帳戶,實際上該帳戶資金往來運用係由原告掌控,非由子女自主實際運用,難認有贈與之意。 ㈢、至被告所稱投資過程皆由原告與晶鑽建設負責人李嘉詳聯繫,其成年子女黃愷詠與李嘉詳彼此未曾聯繫過,且如此巨額投資,黃愷詠與晶鑽建設或李嘉詳竟無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未曾約定分紅方式及比例,對所投資的建案完全不清楚建案相關內容 (樓高、容積獎勵、戶數、預計銷售額 )等陳述,係強化上開原告投資晶鑽建設公司事實之論證,原告稱本案無客觀佐證,顯屬誤解。 ㈣、按所謂「故意隱匿財產」係指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客觀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主觀上有隱避藏匿,使人難於發現財產之意圖,至於如何認定申報人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實務上係參酌申報人是否涉及有貪污行為、未申報之財產是否為不法所得及申報人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持有本人之財產或其他隱匿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公職人員就置於其名下之財產未揭示,該當於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乃以消極未揭示財產狀況之方式為不實申報,固應處罰;但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資訊,則屬同條第1項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究係藉自然人之名或藉法人之名隱匿之,又或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原告既有系爭投資之事實,按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 定,自應將系爭投資於104、105年申報財產時如實申報,原告捨此而不為,於申報財產時隱匿系爭投資,已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至原告所稱 其投資行為時點為102年,其於104年始擔任具申報義務之公務員,無隱匿之動機目的云云,然縱使原告於102年投資時 尚無日後隱匿財產之目的,但原告於104年間已具申報財產 之義務,自當於104、105年申報財產時,據實申報,此與投資時點在具申報義務之前無涉。 ㈤、本案係廉政署於106年7月18日廉北道105廉查北166字第10615 02323號函請北市政風處辦理個案查核,北市政風處即為臺 北市政府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原告所稱北市政風處逾期陳報等情,顯屬誤會。況本要點於法律位階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僅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復按本 法第15條,本法之裁處權為5年,故縱使辦理審查之程序逾2個月,亦不影響原告違反本法之事實及可罰性。又按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 條第2 項,北市政風處每年均依法辦理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5 以上之一定比例查核,原告指稱政風機構對於其餘申報義務人未予審查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純屬猜測,縱使真有其他不實申報之義務人未被審查而未遭裁罰,原告亦無從為「不法平等」之主張。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 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第2項)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 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第5 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 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 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 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 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上開罰鍰基準係有權裁罰機關為使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以公職人員隱匿財產價額多寡等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屬於法律授權裁罰權限之行使,應得援用。 ㈡、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是財產申報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在於「公務廉潔」之維持,更在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因此,具一定公務層級及任務公職人員之個人財務狀況,相當程度地展現國家施政實際狀況,已屬於政府資訊,有必要透明公開,人民得藉此觀察其財產有無不正常變化,透過意見交流,監督政府並提醒公職人員自重,與利益團體保持適當分際,此乃人民「知的權利」中重要之一環。因此,公職人員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內容,或藉其他手法增加財務資訊解讀之困難度,核屬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 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所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並非所問。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除系爭投資是否為原告應申報之財產及有無故意隱匿未予申報外,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份(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164頁)、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165-166頁)、晶鑽建 設機構分類帳查詢 (002三重福德北段)資料(見可閱覽處分 卷一第265頁)、原告104年、105年財產申報表(見可閱覽處 分卷一第167-174頁、第206-214頁)、原告於106年3月14日 及106年6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見本院相關影卷第1-32頁)、廉政署106年7月18日廉北道105廉查北166字第1061502323號函(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264頁)、106年12月27日回覆之北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結果不符項目說明表兩份(見可 閱覽處分卷一第160-163頁、第199-202頁)、北市政風處107年3月14日北市政三字第10730156600號函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照表(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175-19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128-139頁)、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7日府人考字第10601364500號令(見可閱覽處分卷二第474-475頁)、銓敘部107年2月3日部退一字第1074309558號 函(見可閱覽處分卷二第476-479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 ㈣、經查: 1.系爭投資款項500萬元係來自原告從97年至102年間以其取得所有之現金陸續存入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並由原告配偶陳淑娟於102年7月29日將500萬元自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一次 轉帳予晶鑽建設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且為原告配偶陳淑娟於106年3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相關影卷第44-46頁),並有卷附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165-166頁),且稽之 卷附晶鑽建設機構分類帳查詢 (002三重福德北段)資料記載:「傳票日期:102年7月29日」、「貸方金額5,000,000元 」、「摘要:黃建昌入股(戴一貫的朋友)匯入玉山晶鑽活」(見可閱覽處分卷一第265頁),堪認系爭投資款項500萬元為原告所有,並用以投資晶鑽建設公司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至102年間陸續存入黃愷詠玉山銀行帳 戶之現金達800、900萬元係為贈與黃愷詠,已屬黃愷詠所有,且系爭投資亦為黃愷詠自行決定與其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投資款項500萬元係由陳淑娟自黃愷詠玉山銀行轉帳匯入 晶鑽建設公司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且據原告於106年3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供稱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嘉詳曾陸續打電話給原告及陳淑娟借錢,陳淑娟與原告商量後同意借出,並由陳淑娟或子女的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相關影卷第12頁);陳淑娟於106年3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亦供稱李嘉詳在系爭投資後曾打電話向其借了 5、6 次錢,每次200萬元至350萬元不等,其由黃愷詠玉山銀行的帳戶匯款給李嘉詳的員工等語(見本院相關影卷第42頁),據上可見原告就其存入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其往來運用實際上係由原告自為掌控,堪認系爭投資款項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借用女兒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而已,顯難認有贈與黃愷詠之意。況查,黃愷詠為00年生,據其到院證述稱其於101年 間始自研究所碩士畢業進入銀行擔任櫃臺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於系爭投資當時黃愷詠僅係約25歲剛起 步正式進入職場之人,並非投資經驗豐富或高收入者;且據原告、陳淑娟於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均供稱系爭投資之過程皆由原告與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嘉詳聯繫,黃愷詠與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李嘉詳彼此未曾聯繫,且黃愷詠、陳淑娟就此金額達500萬元的系爭投資,與晶鑽建設公司從未訂定任 何書面契約或約定分紅方式及比例,對所投資的建案不清楚建案相關內容 (樓高、容積獎勵、戶數、預計銷售額 )等情(見本院相關影卷第23頁、第31頁、第46頁、第52-53頁) ,益徵系爭投資係出於原告與李嘉詳聯繫後由原告所為決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所用款項已贈與黃愷詠、係由黃愷詠自行決定投資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女兒黃愷詠雖到院證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內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自行保管及決定系爭投資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憑;原告另以李嘉詳於106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稱原 告完全沒有投資晶鑽建設公司云云(見本院相關影卷第66-67頁)主張可證明其未投資晶鑽建設公司,惟此供述與前揭 事證不符,況李嘉詳嗣後於106年6月5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復 翻改前詞稱原告是透過戴一貫來跟我要求入股500萬,有承 諾未來給他們一倍紅利等語(見本院相關影卷第73-74頁) ,是原告所指李嘉詳106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洵不足採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據上,原告利用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存放自有金錢,並將之作為系爭投資資金於102年7月29日匯予晶鑽建設公司,本應於104年、105年擔任北市○○○主秘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 人員時,對於其上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放自有金錢以為系爭投資之財產,主動揭露,以維持公務廉潔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卻將系爭投資故意隱匿未報,當已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行為。原告雖主張系 爭投資為102年間當時尚不具有申報財產義務,於本件財產 申報時並無故意隱匿財產行為云云。惟原告利用女兒黃愷詠玉山銀行帳戶存放自有金錢並作為系爭投資之用,本意就是使人不易發現其財產內容,這樣的情節,於原告具有財產申報義務並進行財產申報時,原應主動揭露,原告卻未予揭露,衡之500萬元投資,尚非微小數額,其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申報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沒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云云,洵屬無由。 4.本件係因廉政署調查原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後於106年6月18日函請北市政風處就原告104年、105年財產申報進行個案查核,後由北市政風處於107年3月14日函覆被告,被告乃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針對廉政署於106年間 調查所得資料追查原告104年、105年財產申報有無不實情形,顯無原告指稱突遭被告於108年追究其102年間財產情況而違背平等原則云云情形;另原告所指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政風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審查時,應於二個月內,檢具受審查之申報人名冊,填具審查財產申報資料統計表,將審查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擇其必要者進行複查,並將審查及複查結果,彙報法務部。」在本件政風機構應係指北市○○○政風室,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係指北市政風處,上 開作業要點在本件當係規範北市○○○政風室進行審查後應於2 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陳報北市政風處,原告卻指摘北市政風處未於2個月內通報法務部而有違上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況上開作業要點係被告為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查作業,規範內部秩序與運作所制訂之內部行政規則,上開期限規定當僅係督促所屬人員儘速辦理之訓示規定,不生違法效果,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104年 、105年財產申報,均屬故意隱匿系爭投資500萬元而為不實之申報,並以隱匿財產金額為500萬元,依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1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各5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