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展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釩嫻(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長賢 謝秋萍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4840號(案號:1090020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6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方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方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6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52,662,629元、營業稅額2,633,133元〕,作為進項憑證,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 查獲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2,633,133元之結果, 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33,133元,並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1,316,5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072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依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建生、司機廖正平於被告之約談筆錄供述,係方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堅弘,先自他處收集廢銅,再以太空包包裝後委請俊錡公司張建生協助整理。而張建生於整理後,會再依周堅弘之指示,請司機廖正平自新北市○○區○○O-OO號 工廠將方足公司之廢銅運送至原告之工廠,張建生再另向周堅弘收取現金報酬。足見方足公司確實有在收集廢銅後,實際將廢銅出貨予原告,原告於105年間前後共匯款52,662,629元予方足公司,是廢銅交易之對價。原告與方足 公司間確實有進行實際交易,方足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虛設行號。再者,司機廖正平各次送貨到原告工廠後,會在方足公司之估價單上簽名,該估價單實際作為「磅單」之用。廖正平之供述,與原告保留證明「物流」之單據(即估價單)相符,足見廖正平確實有為方足公司運送廢銅至原告工廠之事實。再依鈺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鈺昇公司)員工郭孟燁於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之談話筆錄,鈺昇公司於105年3月至105年4月亦有和方足公司進行廢五金交易,而實際代表方足公司與鈺昇公司員工郭孟燁接洽者亦為周堅弘。關於方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周堅弘一事,與張建生、原告負責人廖釩嫻之證詞皆相符,足見此點屬實。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查證方足公司電話、方足公司聯繫窗口之手機的登記名義人是否為本人,並應提出曾前往方足公司之工廠、公司之證據,且應提出運貨司機為方足公司所指示之證據。惟被告應先說明該等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而非要求原告進行法律未為規定、僅為被告事後片面要求之行為。又與原告進行廢銅交易之對象數量眾多,原告亦不可能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方足公司聯絡電話之登記名義人,且廢棄物回收業亦常有上游公司委由外車司機(即非公司雇用之司機)代為送貨之情形,如何能要求原告就上述數點進行查證?被告僅以原告未盡法無明文之「義務」,即推論原告未與方足公司進行實際交易,顯違反其職權調查之義務。又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與方足公司進行交易,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收貨磅單可動搖被告之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乃嚴重認定事實錯誤,當屬違法。 ⒊被告以方足公司進貨異常比例高達100%、方足公司無僱用任何員工資料、方足公司負責人許文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其於本件涉案期間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由,認方足公司間並無貨源可供應予原告,進而推論原告與方足公司無交易事實。惟被告曾於108年間,亦以相同之理由,認為原告未 與中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佑公司)、俊錡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並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被告亦認俊錡公司、中佑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且無僱用任何員工資料,而中佑公司之負責人王政宏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涉案期間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以簡易判決處理。惟嗣後被告即自行註銷原告與中佑公司、俊錡公司間交易需補繳本稅及罰鍰之處分,足見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證據,皆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未與方足公司為實際交易之判斷基礎。原告與方足公司間之交易,其性質和原告與俊錡公司間之交易、原告與中佑公司間之交易性質毫無不同。被告忽略由「實際負責人」負責出貨予原告之可能性,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主張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要求原告證明方足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顯然違背稅捐機關有舉證責任之規定。 ⒋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作成補稅之處分(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然被告於本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未與方足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更無法將證明程度達到幾近於真實之蓋然性,且被告並非認為方足公司實際未與原告交易,而係認「本件實際供貨人究係為何,尚無從審認」,則依無罪推定、疑則無罪之原則,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確實未與方足公司交易,否則罰鍰之處分不能認為合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方足公司自104年2月13日申請營業登記,至105年10月31日 起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未逾2年期間變更營業地址 達5次,有違常情,且方足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無僱用任何員工資料,難認方足公司有營運之情事。又就方足公司進項來源以觀,該公司涉案期間無申報海關進口,申報進項憑證係取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4家營 業人,異常進項比率高達100%,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予原告。 ⒉依原告負責人廖釩嫻108年12月13日約談筆錄,其前稱與周堅弘聯絡進貨,嗣後改稱與許文瑞電話聯絡進貨,足證原告自始無法說明究與何人聯絡進行交易,且其無法提供相關人等之身分資料,顯未盡查證義務,有違常理。又方足公司負責人許文瑞所涉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階段自承犯行,經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依廖正平108年12月4日約談筆錄所述,本件實際供貨人究係為何,尚無從審認。再依俊錡公司張建生108年12月5日約談筆錄雖稱方足公司無工廠,利用俊錡公司的工廠,由俊錡公司幫方足公司整理貨物,周堅弘支付給俊錡公司整理費等情,惟張建生無法提示方足公司與俊錡公司間物流及金流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另方足公司貨款由自稱受雇於泰億資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億公司)負責人彭勝炎之張誌麟,至方足公司在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惟彭勝炎及張誌麟均非方足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卻負責方足公司之資金提領,顯有異常。 ⒊原告未對方足公司之營運事實盡查證之義務,亦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致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方足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經就原告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2,633,133元,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兩者相較擇一從重,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復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2,633,133元處0.5倍之罰鍰1,316,566元,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係經營廢五金批發業,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方足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36紙(品名:廢銅),銷售額共52,662,62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33,133元,除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633,133元,並裁處罰鍰1,316,566元等情,有105年3-6月方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本院卷第50至89頁;原處分卷一第77至117頁)、付款證明及分析表( 本院卷第91至96頁;原處分卷一第71至76頁)、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裁處書(本院卷第23至26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至4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審究者為:被告認方足公司並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故原告以方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無違誤?又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屬過失,並按所漏稅額2,633,133元處0.5倍之罰鍰1,316,566元,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 如下: (一)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 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⒉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此項決議內容,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認定合憲,並於解釋理由書中闡明「我 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 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準此可知,營業人在 交易活動中,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前手開立之憑證為前提,從憑證形式上足以辨明交易關係中之真實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身分,始得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行使銷項稅額扣抵權,此係營業稅法藉由憑證自動勾稽以達便利稅捐稽徵作業之制度設計。且營業稅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 營業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證明責任),即申報扣抵營業人與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除非能證明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交易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交易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認有該營業稅進項稅額可作為計算營業稅額之減項。 ⒊原告主張其與方足公司間確實有進行實際交易,方足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虛設行號,原告已提出匯款資料及收貨磅單等件,被告未盡調查義務,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未與方足公司進行交易云云。經查: ㈠原告代表人廖釩嫻105年11月29日約談筆錄略以:方足公 司聯絡人是業務員周先生(按即周堅弘),電話為0000000000(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而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並非周堅弘(原處分卷二第218頁)。廖釩嫻復於108年12月13日約談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3至17頁)陳述略以:周堅弘係由張建生介紹而認識,其未見過許文瑞,有見過周堅弘,未有周堅弘之相關資料,另提供方足公司統一發票章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稱以此電話與許文瑞通過電話;及 另一聯絡電話02-26014329等語。然經被告查詢電話02-26014329於105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之使用人為鄭佳宜,申裝地址為新北市○○區○○O之OO號,而該地址為俊 錡公司之工廠,亦有查詢結果及俊錡公司負責人張俊錡名片可稽(原處分卷二第371頁、第1頁)。原告無法提示周堅弘相關身分資料,則周堅弘是否確實代表方足公司與原告交易,洵非無疑。況許文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沒聽過原告公司,是訴外人蕭鍾杉給伊代價25萬元,擔任方足公司人頭負責人,蕭鍾杉說是買賣廢五金,實際業務伊不清楚,伊連公司都沒去過。不認識周堅弘、張誌麟、彭勝炎,伊不清楚方足公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實際使用人,亦不知方足公司領取發票一事等語(原處分卷二第539至541頁)。許文瑞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9年2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同上卷第539至550頁)。是原告主張方足公司許文瑞有指定周堅弘與原告聯絡進貨一節,尚難逕予憑採。 ㈡又原告代表人廖釩嫻108年12月13日約談筆錄(原處分卷 一第13至17頁)復陳稱:方足公司無出貨單無過磅單,數量由伊過磅為準,再由原告出具估價單(過磅單),俊錡公司大部分都有出貨單。伊有去看過俊錡公司,地址是○○區的鐵皮工廠,沒有招牌;俊錡公司由廖正平( 車號000-000)送貨,有時由外車司機送貨,方足公司 也由廖正平送貨,方足公司銷貨發票大部分由廖正平帶來,伊不會問廖正平為何會送方足公司的貨,沒有看過方足公司的車,沒有去過方足公司工廠或倉庫,不知道地點,不認識張誌麟,方足公司交易估價單是廖正平簽名等語。是廖釩嫻所述原告與方足公司之交易態樣顯不合常情。另廖正平108年12月4日約談筆錄(原處分卷一第3至6頁)略以:其於104年俊錡公司設立開始至106年8月在俊錡公司上班,只幫俊錡公司送貨,不認識周堅 弘、許文瑞及方足公司,不瞭解方足公司有無倉庫或工廠,車號000-000貨車屬俊錡公司所有,都是張建生、 張俊錡指示其送貨,由方足公司倉庫新北市○○區○○O-OO 號載貨至原告地址(○○區○○○路)等,方足公司105年3 至6月之估價單為伊所簽名等語。然新北市○○區○○O-OO 號為俊錡公司工廠地址,且廖釩嫻稱其未曾去過方足公司之工廠或倉庫,亦不知道營業地點,已如前述,則本件實際供貨給原告者即難逕認係方足公司。雖然俊錡公司張建生108年12月5日約談筆錄(原處分卷一第201至204頁)陳稱:方足公司無工廠或倉庫,都是利用俊錡公司的工廠(○○區○○O-OO號),由俊錡公司幫方足公司整理 貨物,周堅弘支付給俊錡公司整理費等語。惟張建生亦稱不認識許文瑞,不知道方足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道方足公司如何開立發票及領錢;周堅弘去回收場收購貨物(不知道周堅弘進貨廠名稱也不知道車輛號碼),送貨到俊錡公司後,大部分是由伊整理(周堅弘送貨不會給送貨單),整理後再依周堅弘提供的客戶地點請廖正平送貨等語。而張建生既無法提示方足公司與俊錡公司間物流及金流等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司機廖正平亦稱其於俊錡公司上班期間近達2年,並不認識方足 公司及周堅弘等情,則依張建生所述,仍無從認定原告係向方足公司進貨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鈺昇公司員工郭孟樺談話筆錄,僅是該公司進貨之情形,尚不能用以推認原告交易之對象為何,況鈺昇公司嗣已不再爭執自方足公司進項部分而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143頁),亦 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方足公司貨款由自稱受雇於泰億公司負責人彭勝炎之張誌麟,至方足公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依張誌麟107年4月9日談話筆錄略以:其103至105 年間係受雇於彭勝炎,並依彭勝炎之指示辦理領款事宜,且其提領現金後隨即交付彭勝炎等語,有方足公司提領資料及張誌麟談話筆錄可稽(原處分卷二第393至466頁、原處分卷一第209至210頁)。而彭勝炎經被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因已於105年9月30日死亡,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7、548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原處分卷二第179頁)。彭勝炎及張誌麟既然均 非方足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卻負責方足公司之資金提領,亦有違常情。 ㈣此外,方足公司自104年2月13日申請營業登記,至105年 10月31日起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未逾2年期間 變更營業地址達5次,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 方足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原處分卷二第169頁、第467至506頁)。復依方足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並無僱用任何員工資料;另參方足公 司之進項憑證全取自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被告移送刑事偵辦之4家營業人等情(原處分卷二第215頁、第251至257頁)。據此,均難認方足公司確有營運之能力及 實際營運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確實係方足公司一節,實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相同理由認為原告未與中佑公司、俊錡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並作成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惟嗣後被告即自行註銷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而原告與方足公司間之交易,其性質與上開交易並無不同,足見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證據,皆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未與方足公司為實際交易之判斷基礎云云。惟不同營業人及不同期間之交易真實性,本應視個案事實及所查得之相關事證分別認定,尚無從逕以他案事實之認定理由相當云云,即謂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況被告已說明中佑公司部分係有查到一位實際負責人范君,才會註銷處分,與本件個案事實情形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 列出方足公司與中佑公司進項發票差異比較表供參(本 院卷第245、24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方足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633,133元,依其提示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查得資料,難據以 認定方足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33,133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行為時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1項為處百分之5以下罰鍰,尚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參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釋)。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 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 罰鍰。……。」 ⒊按准予扣抵之進項稅額,係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提出合法要式憑證申報扣抵者為限,即進項憑證必須是實際之交易對象出具。而正確實際交易當事人之特定,係透過交易過程之締約、履約活動軌跡為之,藉由履約過程中之金流(交付貨款)及物流(交付貨物)事實,認定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尚難僅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仍應調查是否確有交易行為。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基於營業稅稽徵作業之需求,為確保前後進、銷項之對應關係,以利勾稽查證,而有防杜跳開憑證之公共利益存在,為維護此等公共利益,進而課予進貨方營業人查證銷售方交易相對人身分之公法上義務。從而於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漏稅違章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對漏稅結果是否具故意、過失,自須審酌營業人是否已盡查證交易相對人身分之注意義務,據以為認定。經查,原告與方足公司為首次交易,於105年3月至6月間交易金額高達52,662,629元,金額不低,惟依前所述,原告稱方足公司聯繫 窗口為周堅弘,然在進行交易前並未對周堅弘是否確實代表方足公司盡查證義務,亦無法提示周堅弘相關身分資料以供查對。又依原告代表人廖釩嫻前揭108年12月13日約 談筆錄所陳,原告亦未對方足公司之營運事實盡查證之義務,且交易之相關文件、付款及交易過程等節,均有違常情。堪認原告未盡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致105年3月至6月間進貨,未取得合法 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方足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乃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5年5月14日)起至查獲日(107年11月20日)止累積留抵稅額 最低金額為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 情事,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2,633,133元,其違章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擇一從重,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依據;並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633,133元處0.5倍之罰鍰1,316,566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出110 年9月29日訴外人林順力之約談筆錄、林順力與俊錡公司簽 定之新北市○○區○○O-OO號廠房租賃契約影本、發票明細表及 水電查詢相關資料等主張,及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等節,即無再予斟酌論述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