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靖軒 律師 被 告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 被 告 林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 律師 郭凱心 律師 被 告 陳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邱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芳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邱秀華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49-55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概要: ㈠、原告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報奉內政部民國97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700號函核准後,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號公告徵收包括被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北投區洲美段一小段各該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稱系爭100地號土地及系爭103地號土地)在內共計827筆土地,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4 日止,並於公告期間受理抵價地申請作業。被告於前開公告期間內,分別於98年1月10日(林玉芳)、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 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於原告所製作且載明「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下稱系爭清運條款)之抵價地申請書上簽章。原告以98年2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知被告林玉芳系爭100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598萬8,100元,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以98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6000號函、第09930536100號函知被告林邱秀華、陳蕊系 爭103地號土地各應領地價補償費1,517萬9,800元、3,035萬9,600元,核定准予發給抵價地在案。原告於98年2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100地號土地、於99年5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104年11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 抵價地登記予被告取得。 ㈡、嗣原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系爭區段徵收案第二期拆遷範圍內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配合限期於107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 區)」(下稱系爭二期工程)於107年7月20日開工,於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包含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經原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原告所屬水工處)於107年9月19日,邀集原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原告所屬土發隊)、施工廠商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原告所屬土發隊以10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被告依系爭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逕行代為清理,並向被告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被告未依限處理,原告為順利進行系爭區段徵收案後續作業,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知被告將代為清理 ,並於清理完竣後,向被告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原告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清運日期109年1月13至同年月17日,清運總數量達3814.87噸)共計支出2,123萬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面 積所佔清理土地總面積(達1521.95㎡)比例核算後,以109年7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被 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原告支出之清運費用(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迄未繳納,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清運條款為行政契約,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 1.被告已於系爭抵價地申請書表明願負清運責任,原告亦同意核發抵價地,並依據系爭清運條款函請被告依約履行,足見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行政契約。又系爭清運條款係原告基於法定職權,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當或違法使用土地,利用掩埋廢棄物不容易發現而任意處置,並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等公益目的,而與被告所為相互約定,其內容並無法律規定明文禁止或依性質無法締約之情形,且行政契約本不以「契約」形式為限,系爭清運條款確屬行政契約。又原告於98年間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時,按當時土地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其中關於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已有系爭清運條款之文字記載,且行之有年,原告身為地方主管機關,實係遵照內政部編印之作業手冊而製作抵價地申請書範例,確屬適法;且除原告外,各縣市政府亦係遵照內政部編印之作業手冊而製作抵價地申請書範例,例如同為六都之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等,近年所辦理之區段徵收案抵價地申請書,均有記載相同文字。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實施區段徵收時,補償地價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惟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得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仍得「審查」是否核准發給抵價地,是主管機關就是否核定發給抵價地,尚有裁量空間,倘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而不同意簽署前開切結事項,原告仍會依個案性質裁量是否核准被告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如否准申請則會以現金補償之。 3.依系爭區段徵收案計畫書所載,系爭區段徵收案之範圍內土地面臨河岸,原僅係作為農業使用及零星工業,如汽車廠、工廠、倉庫等。而透過系爭區段徵收案,該範圍將發展為兼具生產、生活、生態等功能完整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創造結合河岸居住、就業、文化、休閒複合機能之優質生活環境,整理後之土地將多作為住宅區、住商混合區、科技產業專用區等,不僅改善當地環境,完整規劃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並可吸引高產值科技業進駐,整體地方環境亦將隨之高度發展。原告不僅統籌辦理土地徵收、住戶拆遷安置、工程施工、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分配作業,不僅需耗費鉅資徵收私有土地及拆遷補償,更需斥資高達46億餘元之工程費,進行各項公共建設(如排水整地、興闢道路等公共設施),全部開發總費用高達137億餘元。相對而言,取得抵價地之人民 所獲取的是地盤業經改良、整體環境改善、土地形狀完整且面臨道路之可建築用地,更因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品質良好,土地價值亦持續看漲,確實蒙受其利。以被告林玉芳為例,其分配取得之抵價地,如依該土地公告現值為10萬7,000元計算,土地價值至少為2億4,485萬3,450元(計算式:2288.35×107,000=244,853,450),倘以 附近最低交易單價每坪98萬3,700元計算,土地市價至少為6億8,094萬2,593元(1平方公尺約0.3025坪,計算式:2288.35×0.3025×983,700≒680,942,593),可知被告林玉芳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換算之金額遠比其選擇現金補償8,598 萬8,100元所得高達接近8倍。故被告從原告發給抵價地之所得利益與被告應負系爭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實為相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與土地市價至少為6億8,094萬2,593元相較,被告林玉芳應負擔之清運費用335萬6,501 元僅約為土地價值之千分之5(計算式:3,356,501/680,942,593≒0.0049),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從而,足見取得抵價地之人民確實因系爭區段徵收案,取得整體條件及價值更佳的土地,甚至因此獲得土地增值利潤,被告依系爭清運條款負擔清運費用,確屬合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給 付相當原則。 4.區段徵收案「開發成本」與抵價地之核定及發給有密切相關,且原告亦無從事先確認地下有無掩埋廢棄物,故以系爭清運條款控制開發成本,確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公益目的。蓋 抵價地之面積訂定、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等,均與需用土地人(即原告)所支付之開發費用及成本等,息息相關,而開發所需相關費用及成本,即包括「土地整理費用」。如系爭區段徵收案計畫書所載,原告之開發總費用高達137億餘 元,其中工程費用即高達46億餘元。而該計畫書亦就抵價地比例部分,載明「考量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佔全區面積比例約50.42%,若再加計安置拆遷戶所需之市民住宅用地面積,則賸餘之可建築土地面積僅佔全區面積比例約46.30%,除作為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外,尚須負擔依法應回收之開發總費用。故經衡酌考量本地區都市規劃品質、公共設施及市民住宅用地比例、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可建築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等,本案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40%計算……。」可知系爭區段徵收 案之開發成本,確為抵價地核發及計算基準所需考量之必要因素。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本文規定,原告於發放補償費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根本無從進入被徵收土地內進行工作,亦無從得知被徵收土地地下有無掩埋廢棄物。因此,倘若核定抵價地後始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難以追查廢棄物之行為人,導致區段徵收之開發費用因增加清運工作而暴增,不僅導致區段徵收案之建設開發進度延宕、成本大幅增加,亦有害於公益。如本件總清運費用高達2,123萬0,246元,金額不小且亦須另行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原先規劃之工程進度及費用。且如前述,因開發費用與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密切相關,倘若被徵收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而使開發費用暴增,導致「低估」開發成本之原告,仍以未納入清運費用之財務計畫計算並核定發給抵價地,對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有失公平。換言之,相較於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其他並未掩埋廢棄物之土地,土地價值顯有不同,但若使此二種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以同一計算基準核定發給抵價地,顯然有失公允,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規定意旨不合。因此,原告確有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並編列開發費用、進行施工及土地徵收、分配作業等,並以系爭清運條款與被告約定,由獲取抵價地利益之被告負擔清運責任,兩造間之給付相當且確有合理關聯,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7條 規定。 5.又系爭區段徵收案為減緩對當地居民之衝擊,採「先建後遷」方式進行,即分為二期開發,系爭土地係屬第二期工程範圍,於原告限期拆遷地上物前,被告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管理。此前經原告所屬土發隊以104年2月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078901號函、104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號函予被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可明。另由原告106年11月23日函通知位於第二期 工程施作範圍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30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可徵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管領力。是被告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實質管領力,相對並無實際支配土地之原告而言,對於系爭土地地下是否掩埋廢棄物,被告顯然更有控制、防範之能力。則兩造以系爭清運條款約定,一旦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即由被告負擔清運責任,避免污染擴大有害於公共利益,此種責任及風險負擔之分配,並無顯不合理情形。況被告林邱秀華、陳蕊任由訴外人林土將系爭103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廢棄物處理場,可知被告林邱秀華、陳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103地號土地之事實;又系爭10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30日前均由被告林玉芳持續使用,被告林玉芳明知申請抵價地時已簽署系爭清運條款,並未制止他人放置廢棄物,自應由被告林玉芳負擔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運責任。 6.依系爭清運條款內容,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無論是否可歸責被告,被告均應清運之責,且本件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蓋系爭清運條款並未約定以土地下掩埋廢棄物可歸責於被告者為限,惟此係原告與被告間互為風險分配之約定。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對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知之甚稔,且於核定發給抵價地後亦持續使用土地,控制系爭土地地下是否掩埋廢棄物之能力及機會,大於尚未實際支配系爭土地之原告。且被告不僅獲得繼續使用之利益,取得之抵價地價值(即所獲利益之多寡)亦與其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是否增加原告開發成本等相關,故由被告承擔土地下發現廢棄物之風險,確屬合理。再者,倘若原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領取抵價地,而領取現金補償,即無須負擔廢棄物之清運責任,而係由原告承擔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之風險,可見系爭清運條款確係兩造互為風險分配之約定,並無顯不合理情形。 7.又原告於107年9月19日發現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廢棄物,以107年12月4日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清理,並已載明依系爭清運條款辦理,逾期不為清理者,將逕行代為清理,並求償清理必要費用。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代被告為清理,並以108年2月1日函告知被告自該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代為清理,並於完竣後向被告求償必要費用。因此,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清運責任,為區段徵收之公益目的,不得不先代為清運,因而受有負擔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損害,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關於給付遲延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之清運費用: 1.被告原為系爭100地號、1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本負有排除廢棄物危害之狀態責任。且系爭土地均屬原告第二期工程施作範圍之土地,當原告進行第一期拆遷及施工作業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得為占有並使用、收益,直至第二期填土整地工程開工之際,始須解除占有,由原告進行第二期工程。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後,仍得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相當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繼續使用,故被告係對系爭土地仍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管理人、使用人,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管理人、使用人」。 2.原告所屬土發隊既已於104年2月5日通知被告,應就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負使用及維護管理之責,且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及傾倒廢棄土、垃圾等行為,並已告知合群開發有限公司私自設立廢棄物分類轉運站並收受營建混合物處理,並要求清除改善。然而,被告明知上情卻無動於衷,既未主動了解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亦未主動清除,顯未善盡使用及維護管理之責,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確有重大過失。是以系爭土地地下既已發現掩埋廢棄物,不論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為區段徵收前或核發抵價地後所掩埋,則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使用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清除處理義務。被告卻怠於履行,故原告代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並支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被告係因此獲有公法上清運義務免除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負擔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代為清運所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用。 ㈢、原告得依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清運費用: 被告本應依系爭清運條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兩者擇一成立即可),履行其廢棄物清運責任,可見被告確有「公益上之義務」。而原告於發現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後,即以107年12月4日函請被告應於30日內清除處理,並以108年2月1日函告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竣後,向被告 求償必要費用等語,顯見原告確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而就被告應負擔之公法上清運義務代為處理,客觀上對本人即被告確屬有利。爰依公法上之無因管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金額: 1.原告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案,由原告所屬水工處主辦系爭二期工程,於105年6月4日公開招標,並由訴外人豪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承攬施作前開工程,另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擔任監造單位。系爭二期工程於107年7月20日開工,並於110年2月4日竣工、110年8月12日驗收完畢。系爭土地掩埋 之廢棄物係於開工後始發現,並經原告代為清運完畢。由豪昱公司編製、亞新公司校核之「原合群廢棄物代為清運總費用明細表」,清運費用共計2,123萬0,246元。且由水利處108年2月21日函文及第3次及第4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可知,清運費用已納入前開填土整地工程並辦理變更設計,並經結算驗收在案,足見原告確因此支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 2.原告依據豪昱公司、亞新公司提供廢棄物清運前位置測量座標資料,以座標於地籍圖上定位,配合既有各筆土地之界址座標,展繪於地籍圖上,進而計算出各筆土地廢棄物之面積,因此得出系爭100地號土地廢棄物及103地號土地廢棄物之面積分別為240.69平方公尺及845.8平方公尺。豪昱公司嗣 依前開展繪資料,編製「原合群廢棄物代為清運各宗土地代為清運數量及相關費用結算明細表」。由此明細表可知,各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分攤比例,係依各筆土地廢棄物面積占全部廢棄物面積之比例計算(計算式:各筆土地廢棄物面積÷全部廢棄物面積=各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分攤比例)。系爭10 0地號、103地號土地廢棄物面積分別為240.69平方公尺、845.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全部廢棄物面積為1,521.95平方 公尺(計算式:A+B+C+D+E=14.08+11.01+410.37+845.8+240 .679=1,521.95),其比例分別為15.81%及55.58%。全部清運費用為2,123萬0,246元,按前開15.81%及55.58%之比例分攤全部清運費用後,即為335萬6,501元及1,179萬9,773元。3.關於全部清運費用之計算,係以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得出「契約合價」,加總後即為全部清運費用。關於「清運總費用明細表」之單位及數量(1)「T」代表公噸。(2)「B.M3」代表「自然方」,係自然狀態下一立方公尺 之土方量。工程慣例上用「方」做為計算土方量之單位,一方=一立方公尺。(3)「C.M3」代表「壓實方」,係壓實後一 立方公尺之土方量。(4)「M2」代表「平方公尺」,係計算 防塵布面積之單位。(5)「數量」則是依據現場實際施作情 形計算數量(工程上稱「實作實算」),且有監造單位亞新公司監督。關於契約單價部分,本件係由委託設計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提出參考之契約單價,再由原告所屬水工處工務科採購審查小組,綜合市場價格行情、其他類似標案之契約單價、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訪價或詢價結果等,就契約單價進行審查決定後,再公告招標。而契約變更設計時若有新增單價,亦採類似方式進行,且會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之原則進行編列,可見以此編列之契約單價確實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過高或浮編情形。次查,本件填土整地工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最低標。招標結果共有5間廠商投標,最後由豪昱公司以「最低標」決 標,可知本件工程係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格,並無價格顯不合理情形。基上可知,原「清運總費用明細表」所列「契約單價」確屬合理,計算得出之清運費用亦無過高情形。是以,原告以豪昱公司編製、亞新公司校核之「清運總費用明細表」,作為請求清運費用之依據,確屬有據。 4.據上,原告負擔清運費用共計2,123萬0,246元。被告林玉芳原有系爭100地號土地廢棄物之面積為240.69平方公尺,占 全部廢棄物面積之比例為15.81%。故被告林玉芳應負擔之清運費用為335萬6,501元(計算式:21,230,246×15.81%=3,356,501)。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原有系爭103地號土地廢棄物之面積為845.8平方公尺,占全部廢棄物面積之比例為55.58%。故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應負擔之清運費用為1,179萬9,773元(計算式:21,230,246×55.58%=11,799,773)。又被告 林邱秀華及被告陳蕊,於所簽訂之系爭清運條款之內容皆為「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連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㈤、綜上,依系爭清運條款之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即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請求鈞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林玉芳應給付原告335萬6,501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萬9,773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玉芳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其所有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所編製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伍、七、(四)、5.規定可知,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可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以補償其徵收土地之地價,且可領得抵價地土地面積係依原應領之抵價補償費折算而來,又補償費係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評定,與廢棄物存在與否無關,既不因被徵收的土地有廢棄物存在而影響申請發給抵價地權利,亦不因有廢棄物存在而影響所取得之抵價地面積。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可知,縱使被徵收人即被告於區段徵 收前,就有其所有土地之廢棄物有清除義務,該清除義務亦已因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補償款)而終止而不負清除之義務。 ㈡、被告簽署系爭抵價地申請書內記載之系爭清運條款,不成立行政契約: 1.被告所簽系爭抵價地申請書,其內雖有系爭清運條款,惟被告均係依從當時徵收人員指示所辦理、簽名,未曾仔細審閱其所載內容。且該申請書內使用文字艱澀,非一般民眾閱讀後即可明確了解其意義,被告簽署該申請書目的乃在明確表達申請抵價地之意願,並不及於表達「承諾願負清運責任」。又「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為被告權利,與被徵收的土地是否有廢棄物存在無關,亦不影響可領得抵價地之面積,復於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已不負清除義務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清運條款,與該申請書之功能、作用與目的無關,亦非在被告於簽署申請書時合理預期之內,不能作為承諾負清運責任之證明,且其文字欠缺契約中相互立於對等而表意、磋商致意思表示一致之要素,不成立行政契約。 2.縱使認為成立行政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所 應負之清除責任應為「重大過失責任」。惟系爭清運條款卻未區分廢棄物掩埋原因、發生時點,一蓋要求被告負清運責任,即為無過失責任,其給付顯不相當,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行政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 地時,依法「應」補償人民其地價。人民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即「應」審查。如此可知,人民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權利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並非以簽署系爭清運條款為前提,亦無簽署之義務。故即使被告拒絕簽署,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之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㈢、原告所發現系爭100地號土地底下埋有廢棄物,應係辦理區段 徵收後遭他人所傾倒,不可歸責於被告: 1.查系爭100地號土地經原告徵收前,被告係用以種植農作物 ,於97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員開始與被告陸續接洽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97年12月間,原告代表人員確認土地現況後,被告即將土地點交予原告,自此即未占有該土地,亦無管理、使用之事實。而原告為補償被告於該土地種植之大量農作物,於97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587,906元以為農作物損失 之補償,被告並於98年1月10日依原告代表人員之指示,繳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嗣於104年10月16日,原 告方通知被告所分配得之抵價地。據上,被告於97年12月間已將系爭100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再無管理、使用之事實 。 2.被告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上調閱系爭100地號土地 自91年至107年間之空照圖,可明顯證明系爭100地號土地於100年以前,地上均佈滿綠色植物生長,隔壁土地則為廢棄 物清除業者堆放廢棄物。而101年開始,前述廢棄物清除業 者開始越界挖掘系爭100地號土地,並將廢棄物堆放於系爭100地號土地上,甚至102年間,系爭100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已不見綠色植物生長,佈滿廢棄物清除業者堆放之廢棄物。被告既已喪失系爭1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 之事實,當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就該土地之廢棄物有清除義務,亦因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 3.被告之責任範圍僅含98年切結前之事實,對於出具切結後始發生之傾倒、掩埋廢棄物,當非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而原告於107年9月19日起進場為填地工程時,發現系爭100地號土 地底下有廢棄物,而地下埋有之廢棄物乙事經被告查明後,係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後,近年遭鄰地承租人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所為,此事實當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自98年辦理區段徵收至107年間發現地下埋有廢棄物,期間長查達約9年期間,原告均未曾發現、告知有廢棄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中一般給付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此事實存在之客觀舉證責任。 4.再查,本件相關區段徵收案,非僅被告受原告起訴求償,另有其他被徵收人因不同地號土地遭發掘廢棄物,故原告所發掘之廢棄物,非必然埋於被告原徵收前之土地。原告提出之現場廢棄物會勘現況照片,僅見挖土機將不明物體挖到貨車車斗之作業情形,至於作業之地點是否在被告土地周遭、挖裝之物體是否為廢棄物則無法得知,其真實性尚有疑義。 5.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被告所為抵價地申請書記載之上開系爭清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地號土地地下掩埋之系 爭廢棄物清運費用云云,當無足採。 ㈣、原告清運該等廢棄物係為改善自己所有土地之行為,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之,對被告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發現廢棄物當時已為系爭100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及管理人,為利工區管理及安全考量,爰請廠商先行代為清理,其清運地下掩埋廢棄物,係為改善自己所有土地之行為,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被告既無義務負擔原告逕自清運之費用,亦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可言。且原告受有之損害乃為改善自己所有之土地,非被告所導致,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難認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實屬無據。 ㈤、原告支付費用清運自己所有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物,乃改善自己土地並增益其利用價值,故原告所為應係為自己而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據此以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仍無足取。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邱秀華抗辯略以: ㈠、系爭10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土於81年間所購置,而分別借用 被告林邱秀華、陳蕊之名義進行不動產登記【按:此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10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中認定屬實,且該判決已受最高法院所維持而告定讞(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是訴外人林土為該土地之原 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林邱秀華僅為該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上所有人,則被告林邱秀華不負有清理土地廢棄物之義務,自不具有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依法應將本件訴訟予以判決駁回。又林土乃系爭103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林邱 秀華僅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是本件相關之權利義務,猶均應以林土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作為認定。 ㈡、兩造間並無成立行政契約: 1.由系爭清運條款之簽寫過程、提出方式及內容觀察,原告與被告(按:實際對象應為訴外人林土,以下相關敘述亦同)間,並未以系爭清運條款互為要約、承諾而合意訂立行政契約。系爭清運條款係載於制式之抵價地申請書中,接續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及同意若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與應領抵價地面積有所增減時,同意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繳納或領取差價之旨後,並以相同字型及大小記載之,且未見有獨立標明或在系爭清運條款附近提供另行簽名確認之欄位,系爭清運條款與抵價地申請本身,應均係屬單方表示向徵收土地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表意方式。被告是否承擔系爭清運條款之廢棄物清理責任,與原告是否依其申請發給抵價地間,兩者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本件申請程序中,主觀上認為其僅係就系爭103地號土地受區段徵收乙事,向政府機關作為抵 價地之單方申請行為,實缺乏與原告合意成立契約之認知,亦無作為行政契約意思表示之意。 2.原告於98年間公告徵收系爭103地號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自對於被告林邱秀華負有補償義務。復觀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有以現金補償或抵價地補償之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履行其補償義務,而由被告自行選擇之。又被告於98年1月間選擇向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作為徵收系爭103地號土地之補償方式,而經原告審查後,亦於99年4月間核 定發給抵價地,足見本件原告向被告發給抵價地之行為,實乃在履行其原即因徵收土地行為所負擔之補償義務,則該發給抵價地之行為要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作為土地被徵收人所獲取之抵價地面積及其價值,均係由原告自行按其原所應領得之現金補償,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4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折抵計算而來,又細繹上開所述之計算標準,從未包含有「被徵收人是否同意負擔廢棄物清理責任」、「廢棄物存在與否」等因素,益徵抵價地之發給與被告是否負擔廢棄物清理責任間,毫無對價關係可言,即原告與被告間確均不存在行政契約關係。又縱被告拒絕簽訂系爭清運條款,依法仍應得向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亦得改以現金之方式獲得補償,更證明本件抵價地之發給與被告是否負擔廢棄物清運責任間,確無對價關係之存在。 3.又本件抵價地申請書為訴外人林土所簽立,林土僅國小學歷,且目不識丁,平日均以對話作為溝通方式,完全無法閱讀文字,是其於98年1月16日簽署系爭抵價地申請書時,實際 上僅知悉其簽屬之申請書係用於申請原告徵收系爭土地所補償之抵價地,而從未理解系爭抵價地申請書中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益徵系爭103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林土簽署系爭抵 價地申請書,僅係單方向原告提出申請抵價地之表意,既無與原告合意成立契約之認知,則無作為行政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原告與被告間無行政契約之關係存在。 4.縱令系爭抵價地申請書係屬行政契約性質,然系爭清運條款恣意片面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則該部分之約定亦應屬無效。蓋系爭清運條款,顯然就該由原告單方片面預先制定之制式內容,顯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規範客體並非僅有土地所有權人,尚包含管理人、使用人等,於個案中可歸責性可能較高之行為主體,於此情形下,原告逕自取代立法者大幅加重遭受土地徵收之一般人民的廢棄物清運責任,此情形顯然失公平,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系爭清運條款此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5.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應不得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 1.系爭103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林土自95年6月起出租予訴外人郭清芳,而因郭清芳於該土地上設置鐵板圍籬,致使林土完全無從知悉其使用系爭103地號土地之情形,而直至106年6 月間始偶然發現郭清芳竟有違法轉租情事,旋即於106年6月24日函請郭清芳返還系爭103地號土地,並要求其依租賃契 約之約定,將該土地回復至得點交與政府之狀態,足徵系爭103地號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林土就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該土 地,並無任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情形,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所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應不得據以上開規定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償還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之責任。 2.被告對於系爭103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收受99年4月23日原告核定發給原告抵價地通知時業已終止,且原告即已原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對於系爭103地號土地所為之 任何清理或改良,均與已非所有權人之被告無涉,被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亦未因無因管理、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等法律關係,而負償還原告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責任。3.原告所稱系爭區段徵收案採用「先建後遷」之方式進行,故被告就系爭103地號土地仍得使用、收益乙事,然依所指原 告104年2月5日、104年11月11日等函文記載,被告僅得就「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為繼續之使用,不得就系爭103地號 土地作為任何「變更地形、地貌之違法行為」,足見被告所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的範圍,顯不包含「土地」本身,僅及於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可見被告對於系爭103地號土地之 權利義務,確已於99年4月23日原告來函通知核定發給抵價 地時終止,且被告於原告限期自行拆遷之日前所得繼續使用之範圍,又實僅限於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未包含土地本身,故原告對於系爭103地號土地所為之任何清理或改良,均 與已非所有權人之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之利益甚明,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主張返還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 ㈣、被告就系爭103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至多僅負擔重大過失 責任,並非無過失責任: 系爭抵價地申請書及系爭清運條款內容均非屬行政契約性質,並無任何拘束效力,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103地號土地負 擔廢棄物清運責任,及其所負擔之過失責任標準為何,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又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僅於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上時,始應負擔清運責任,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至多僅負擔重大過失責任,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又被告僅係系爭103地號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非該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則被告對於系爭103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自無任何 清運責任可言,且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情事。 ㈤、又系爭抵價地申請書及系爭紀載內容既均非屬行政契約之性質,且完全未有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的「明示」,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林邱秀華、陳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就系爭地下掩埋廢棄物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 原告所屬土發隊104年2月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078901號函第三點中所載:「今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旨揭地址查獲合群開發有限公司私自設立廢棄物分類轉運站並收受營建混合物處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並要求清除改善在案……」即可知,原告早在104年2月間實已知悉系爭 103地號土地上存在營建混合物。而被告林邱秀華、林土偕 同郭清芳、黃○○等人,於107年5月9日至原告徵收系爭103地 號土地之相關單位進行該土地點交,當日林土曾要求合群公司員工即黃○○將系爭103地號土地進行開挖後再行點交,以 確保點交之該土地無掩埋有廢棄物等違法情事之疑慮,然原告所屬土發隊隊長竟予以拒絕,並表示系爭103地號土地進 行現況點交即可而無須開挖,嗣後原告所屬水利局於系爭103地號土地下發現疑似合群公司所埋藏之廢棄物,卻要求被 告清理之,而俟原告代為清理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後,又再要求被告償付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然倘非原告(之履行輔助 人)欲節省開挖系爭103地號土地確保有無掩埋廢棄物之時間,並求快草率完成點交,阻止被告林邱秀華及林土要求黃哲政開挖確認系爭103地號土地之狀態後再進行點交,則系爭103地號土地應於點交完成前即將所有廢棄物清運完畢,且此所支出之費用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即應由郭清芳負擔,而與被告無關,是今若改由被告負擔該等清運費用,對被告而言無疑屬損害之發生,而原告對此情事發生顯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自應依過失比例分擔之,請鈞院予以審定。 ㈦、綜上,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原告不得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廢棄物清運費用,且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之訴應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原因。是以,本件原告以前揭公法上請求權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概要所載經過,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及計畫書(本院卷一第475-491頁)、辦理中區 段徵收區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363-374頁)、原告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及拆遷範圍示意圖(本 院卷二第419-423頁)、系爭抵價地申請書3份(本院卷一第27-31頁)、原告98年2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830193300號函 (本院卷一第33頁)、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1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36頁)、99年4月23日府地發字第09930536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7-38頁)、原告區段徵收土地清冊節本(本院卷一第289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本院 卷二第265-284頁)、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 地分配結果清冊(本院卷二第413-417頁)、原告所屬土發 隊104年2月5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078901號函(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原告所屬土發隊104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1835600號函(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原告106 年11月23日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本院卷一第291-292頁)、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年5月4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10731156600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 二第397-400頁)、107年5月9日系爭103地號土地土地上雜 項工作物騰空點交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401-406頁)、系 爭二期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所屬水 工處107年9月2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76033493號函附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39-43頁)、原告所屬土發隊107年12月4日 北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及所附地下廢棄物探挖位置圖、會勘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5-48頁)、原告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7010952號函(本院卷一第49頁)、系爭土地代為清運費用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1-52頁)、原告109年7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號函(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109年7月22日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2號函(本院 卷一第55頁)、系爭二期工程之招標公告及採購決標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01-507頁)、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509-519頁)、清運系爭土地地下廢棄物之 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521-530頁)、原告所屬水工處108年2月12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6015051號函(本院卷一第531頁)、第3次及第4次契約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533-538頁)、原告所屬水工處108年8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86046267號函(本院卷一第539-542頁)、原告所屬土發隊108年8月20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17221號函(本院卷一第543-5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成立行政契約,依系爭清運條款,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可知行政契約係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契約行為乃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有效的意思合致,即為行政契約成立的要件之一。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徵收案,申請區段徵收包括被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經內政部以97年11月11日函核准後,原告以98年1月5日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月6日至98年2月4日,被告林玉芳於徵收公告期間之98年1月10日、被告林邱秀華及陳 蕊於徵收公告期間之98年1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 第1項規定,就其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以書面申請 發給抵價地,經原告分別以98年2月26日函、98年4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33-38頁)核准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請求發 給抵價地申請書上系爭清運條款的性質,是否係兩造雙方性相互之意思合意,應由所載內容、目的及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又區段徵收係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市地域或基於舉辦國防設備、公用事業之需要,對一定區域內之土地,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其經重新規劃整理、開發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他可供建築用地,部分供為抵價地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部分作為開發目的使用,其餘則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自具有公益性。實施區段徵收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欲領取現金補償,將其全部或部分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對其被徵收 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即告終止,並因徵收為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所有權取得之生效要件,故於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終止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及相關負擔,原則上即由需用土地人取得並承擔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就上開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及相關負擔之取得及承擔,原告為執行其職務以適時地達成系爭區段徵收案之公益目的,以設定行政法上法律關係為標的,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抵價地申請人,就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之清理責任,以被告簽立系爭抵價地申請書上之系爭清運條款,承諾負該清理責任,旨在取得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上開土地清理責任,藉此有助於原告免於區段徵收計畫書作成前就計畫徵收範圍土地逐筆進行挖掘調查是否地下有掩埋廢棄物、進行後續違章處理或評估清理費用以計算其開發成本、費用(包括於土地整理費用)、計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俾利於區段徵收程序之進行及加速作業時間,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儘速取得經施作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完善之抵價地使用;系爭清運條款之簽立,當已符合行政契約之形式有效要件;且非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結者,而系爭清運條款之約定,有助於原告免於區段徵收計畫書作成前就計畫徵收範圍土地逐筆進行挖掘調查是否地下有掩埋廢棄物、進行後續違章處理或評估清理費用以計算其開發成本、費用(包括於土地整理費用)、計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回之抵價地面積,俾利於區段徵收程序之進行及加速作業時間,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得以儘速取得經施作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完善之抵價地使用,並已約明被告給付之特定用途即為清理其被徵收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被告所負擔之上述土地清理責任與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以順利及加速進行後續區段徵收作業之給付間,應屬相當並具有合理關連,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範內容,原告對於是否核定發給抵價地尚非無裁量權限,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之規定無違 ,符合行政契約之實質有效要件。從而,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行政契約,依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被徵收土地地下如有掩埋廢棄物,被告就此即應負清運責任。 3.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雖公法重在保護公益,必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私法則重在保護私益,尊重私法自治,足見,公法上所成立之債務與私法上所成立之債務,性質上並不相同,私法上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公法上之債務,然公法上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非不得適用民事法之一般法理,或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事法規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2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依系爭清運條款,被告就其被徵收土地地下掩埋廢棄物,對原告負有清運責任,業如前述。於107 年7月20日系爭二期工程開工,於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 現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經原告與相關單位會勘後以107年12月4日函請被告於30日內將地下廢棄物清理完竣,逾期未清理則將代為清理並向被告求償等語,足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卻未為依約為給付即清理其地下掩埋之廢棄物,當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因被告遲未清理地下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前揭開發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無法達成該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乃委請施工廠商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而替補之損害賠償。 4.原告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於108年6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除、處理,就清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地下掩埋廢棄物支出共計2,123萬0,246元,再行以清理面積比例核算,即被告林玉芳原所有之系爭100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面積為240.69平方公尺, 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原共有之系爭103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 面積為845.8平方公尺,計算各該清理費用分別為335萬6,501元、1,179萬9,773元等情【全部廢棄物面積為1,521.95平 方公尺,系爭100地號土地、系爭103地號土地之比例分別為15.81%及55.58%。全部清運費用為2,123萬0,246元,按前開15.81%及55.58%之比例分攤全部清運費用後,即為335萬6,501元及1,179萬9,773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期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01-507頁)、工程開工報告表 (本院卷一第514頁)、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51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9頁)、系爭土地 廢棄物清理工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521-527頁)、廢棄 物檢測報告(本院卷一第529-530頁)、施工廠商豪昱公司 編製、監工廠商亞新公司校核之「原合群廢棄物代為清運總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原告所屬水工處108年2月12日北市工水河字第1086015051號函(本院卷一第531頁)、第3次及第4次變更設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一第533-538頁)、原告所屬水工處108年8月1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86046267號函附開挖屯置清運前測量資料(本院卷一第539-542頁)、原告所屬土發隊108年8月20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087017221號函附開挖區範圍之坐落土地及其面積計算資料(本院卷一第543-548頁)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說明關於契 約單價部分,係由委託設計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提出參考之契約單價,再由原告所屬水工處工務科採購審查小組,綜合市場價格行情、其他類似標案之契約單價、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訪價或詢價結果等,就契約單價進行審查決定後,再公告招標,而契約變更設計時若有新增單價,亦採類似方式進行,且會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之原則進行編列,以此編列之契約單價確實符合市場行情,並無過高或浮編情形,且本件填土整地工程係依政府採購程序進行,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最低標。招標結果共有5間廠商投標,最後 由豪昱公司以「最低標」決標,可知本件工程係多家廠商競爭後之市場最低價格,並無價格顯不合理情形等語在卷,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原告為清理系爭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所為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有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替補損害賠償。 5.綜上,本件成立行政契約,依系爭清運條款,被告本應就其被徵收土地地下掩埋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而經原告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因被告遲未清理地下廢棄物,考量區段徵收涉及前揭開發土地之重大公益性,在作業時程上如任令拖延即無法達成原定行政契約加速區段徵收作業之目的,不得已委請施工廠商代為清理該等地下廢棄物,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前揭民法上給付遲延之 規定,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而替補之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玉芳給付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335萬6,501元、請求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給付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則應以其等原所有系爭103地號土地分別 持分為1/3、2/3比例計算後分別為393萬3,258元、786萬6,515元。又被告林邱秀華、陳蕊為系爭10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 有人,且係與原告分別簽立系爭清運條款,就其分別所有之土地負擔地下廢棄物清理責任,並無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渠等需負連帶責任,核與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 邱秀華、陳蕊應就系爭103地號土地之全部廢棄物清理費用 負連帶責任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金錢債權,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芳、林邱秀華、陳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為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30日,參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送達回證)之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即分別應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除前已述及者外,被告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關於被告林邱秀華抗辯系爭10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土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一節: 本件被告林邱秀華、陳蕊原為系爭103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持分各為1/3、2/3,業如前述,而申請以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者,亦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此參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可明,稽之卷附系爭抵價地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7-31頁),被告林邱秀華、陳蕊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抵價地申請書係由林土為代理人,代理本人即被告林邱秀華、陳蕊之名義提出申請,除林土本人簽名外,並另有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本人」簽名蓋章,足認被告林邱秀華、陳蕊為系爭清運條款之行政契約當事人,因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邱秀華、陳蕊間甚明。是縱使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與訴外人林土間就系爭103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僅係借名人( 林土)與出名人(林邱秀華、陳蕊)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與本件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當事人之認定無涉。被告林邱秀華執此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並非適格被告云云,洵無可採。2.關於被告抗辯未同意簽立系爭清運條款一節: 稽之卷附系爭抵價地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其 需填寫者僅有一頁,包括勾選檢附文件、填寫申請人資料、委託事項、發給抵價地折抵之地價補償金額與領取現金補償金額、日期、簽章等欄位,其中系爭清運條款:「申請人所有附件所列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負清運責任。」已明白記載於申請書表格最上方欄位置,內容意思簡單清楚,尚難認有何被告所指文字艱澀而難以理解文意情形,被告於申請填寫時及簽章前,自當先行閱讀確認再為簽立。是以,被告抗辯因未仔細審閱系爭清運條款而簽立或代理人林土不識字無法理解,實無表達同意之意云云,難以採憑。 3.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清運條款片面加重被告責任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系爭地下廢棄物係區段徵收後遭他人所為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一節: ⑴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與合理補償之行政行為。區段徵收為相較於一般徵收之特殊徵收類型,係政府就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後,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優先買回,一部分由政府讓售予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公開標售,以償還開發成本之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1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第27條本文:「需用土地 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第28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9條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6項:「(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3項)申請發 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第5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期限之限制。(第6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據上可知,一般徵收之補償方式適用上開條例第20條、第21條發給被徵收土地權利人補償費,而區段徵收之補償方式則得以現金補償地價(即補償費)或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又上開補償費或地價補償,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於尚未發給完竣前,被徵收土地權利人當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於徵收補償費、區段徵收地價補償發給完竣時或接到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終止,需用土地人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且在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以免影響需用土地人之施工及使用土地。至關於區段徵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發抵價地之情形,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關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至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遷移完竣,此一期間,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被徵收土地是否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雖法無明文,惟本於對人民財產權利最小侵害之思考,自應肯定之;而為因應此一時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依法雖已終止或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主管機關,惟實際上土地並未實際交付主管機關管理,仍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管領下,主管機關為確保土地完好狀態,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於日後交付主管機關時之完好狀態,另為危險責任分配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 ⑵查系爭區段徵收案,其徵收範圍內土地之拆遷分為二期,本件被告系爭土地係位於第二期拆遷範圍,其間原告所屬土發隊曾以104年2月5日函、104年11月11日函予被告等重申原告前已於99年2月23日核可第二期工程範圍土地改良物於限期 自行拆遷之日前,所有權人得於土地上無償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應負使用及維護之責等語;後原告以106年11月23日 府地發字第10630495900號函知被告配合於107年4月30日前 將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自行拆遷完畢並得申請領取人口遷移費、騰空點交獎勵金及營養補助費等語,其中系爭103 地號土地因其上有訴外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於北投區洲美路24巷5號所設廠區內地上堆置廢棄物,經原告所屬相關單位 於107年5月1日會勘後命清除,被告林邱秀華、陳蕊遲至107年5月9日始將系爭103地號土地點交予原告,另系爭100地號土地則應已於107年4月30日前點交予原告故無另為會勘點交之紀錄;嗣於107年7月20日系爭二期工程開工,於施工廠商進場開挖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下有掩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之土地徵收計畫書(本院卷一第475-491頁)、被告97年6月26日府地發字第09730707100號公告及所附區段徵收拆遷範圍示意圖(本 院卷二第419-423頁)、原告所屬土發隊104年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345-346)及104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原告106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年5月4日北市環稽四 中字第10731156600號函附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397-400頁)、系爭103地號土地土地上雜項工作物騰空點交會勘 紀錄(本院卷二第401-406頁)、系爭二期工程開工報告表 (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原告所屬水工處107年9月25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76033493號函附會勘紀錄(本院卷第一第39-43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⑶據上,原告於被告申請核發抵價地時,於抵價地申請書上載明系爭清運條款,約定由被告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被告負清運責任,則在被告實際點交系爭土地前,所發生掩埋之地下廢棄物,依前揭約定由被告負清運責任,核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清運條款無效,並無理由。又系爭清運條款既係約定被告就其所有土地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由被告負清運責任,則該等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為、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是否因被告故意、過失所致等情,即非所問,被告執此抗辯無須負責,自無可採。至被告林玉芳另辯稱系爭100地號土地早已於97年12 月間由原告人員確認現況後點交予原告,並提出原告補償其農作物損失之金融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481-483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間已依法補償其地上農作物損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玉芳於97年12月間即已將其被徵收土地解除占有交付原告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林玉芳所辯為真並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被告林邱秀華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遭掩埋地下廢棄物與有過失一節: 查訴外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因被訴於103年至107年間在系爭103地號等土地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等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另訴外人林土亦因同案被訴明知上情而出租系爭103地號等 土地予訴外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等行為同遭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47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陳稱自103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 月17日間陸續有數次查獲告發訴外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在所設廠區內地上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情形,並提出時序表(本院 卷二第357-358)、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年1月29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430267800號(本院卷二第361-362頁)、原告所屬土發隊以104年2月5日函(本院卷一第345-346頁)、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433000100號函(本院卷二第375-376頁)、原告所屬土發隊以104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347-348頁)等在卷。惟稽之上開違章行為,均屬於地上廢棄物堆置貯存行為,且均經原告所屬相關單位告發或裁處,亦非未查獲本件地下掩埋廢棄物,尚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下遭掩埋廢棄物與有過失。至被告林邱秀華指稱於107年5月9日至系爭103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關單位進行土地點交時,因原告所屬土發隊隊長拒絕林土要求當場開挖再行點交,故造成其無法追究訴外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責任之損害,原告就此與有過失云云,此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林邱秀華提出證據證明,況縱有上情屬實,亦僅係被告林邱秀華與訴外人合群開發有限公司間私權糾紛,其所稱損害與本件行政契約之履行無涉,不能認定原告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有何與有過失,從而依過失比例命原告分擔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替補賠償,及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行政契約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