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 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惠蘭)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蔡素珍 許柏揚 參 加 人 王興華 孫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蔡碧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參加人孫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代表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規定。是 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新北市政府前因認原告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672號函(下稱109年7月17日函)命令原告解散,嗣原告未依被告109年7月17日函之意旨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10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637號函(下稱109年10月12日函)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而原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後實際上並未進行清算等情,有附於原告公司登記卷之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7日函、109年10月12日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2月26日新北院賢民事秋109司司426第1053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第349至35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因此,原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而其登記之股東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王興華(出資額49萬9,000元)、孫鷹(出資額50萬1,000元),且於原告公司廢止登記後復未選任合法 之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等節,有附於原告公司登記卷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二第349至35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即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告固然主張王興華已將其所有原告公司之股權讓與孫鷹,另孫鷹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則業經拍賣,而由債權人即張杰承受,故其等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參加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頁),並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8月26日士院聲108司執秋字第67128號函、原告公司之陳報狀、動產拍賣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但查,前開陳報狀固然記載王興華已將其所有原告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孫鷹,惟王興華、孫鷹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均陳稱當初僅由孫鷹拍定王興華持有原告公司之出資額1,000元而已,其餘股權仍在,故其 等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轉讓資料證明王興華確已將該股權全數讓與孫鷹,自難僅憑上開士林地院函文及陳報狀即遽認王興華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至於前開動產拍賣筆錄並未記載執行標的為何,實無從認定張杰確已承受孫鷹持有原告公司所有股權。何況,倘張杰確已承受孫鷹持有原告公司所有股權,則張杰何以未申請該部分之變更登記,顯不符常情。再者,王興華、孫鷹、胡惠蘭、張杰間糾紛多年,究竟何人方為上開公司之真正股東,本難以釐清(詳如後述),惟王興華、孫鷹既與喜多屋公司就原告公司應否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見不一致(參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 依職權裁定王興華、孫鷹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使其等能在本件訴訟審理時表示意見,以保障其等之權利,洵非無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公司之股東即喜多屋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3年 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20753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嗣王仁傑(原喜多屋公司登記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於106年10月13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任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5日以桃院豪民唐106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函准予備查。其後,王仁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12月27日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王仁傑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16日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與前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因此,王仁傑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4月16日起即當然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詳如後述),故王仁傑自無從代表喜多屋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亦無從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⒊王仁傑就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原為200萬元,嗣於108年11月1 日將其中各25萬元出資額分別讓與張杰、胡惠蘭,王仁傑並於109年1月21日代表喜多屋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嗣經桃園市政府以王仁傑已非適格之公司負責人,且張杰為大陸人士,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投資人 持有臺灣地區公司之出資額,應事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許可,喜多屋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未檢附投審會之核准函為由,因而否准喜多屋公司之申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3日府經登字第10990725840號函、喜多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於喜多屋公司之登記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由上觀之,桃園市政府固然認為王仁傑將其出資額25萬元讓與張杰,有違上開許可辦法第4條之規定,惟對於王仁傑將其出資額25萬元讓與胡 惠蘭部分,並未主張有任何違法之處,僅因王仁傑不能代表喜多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因而駁回喜多屋公司之申請。準此,王仁傑既於108年11月1日將其出資額25萬元讓與胡惠蘭,則胡惠蘭即應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並有權以喜多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桃園市政府雖因前開事由未准許變更登記,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前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事項既僅具對抗效力,則尚難僅因桃園市政府未准許變更登記,即遽認胡惠蘭實質上非喜多屋公司之股東。 ⒋再者,胡惠蘭雖曾以其他轉讓事由向桃園地院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均經桃園地院駁回【如桃園地院108年度司 司字第289號、109年度抗字第34號;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10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訴願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觀諸上開裁定駁回胡惠蘭聲報清算人之聲 請,無非係以王仁傑轉讓予胡惠蘭之出資額並非合法;胡惠蘭為王仁傑之母親,就侵害喜多屋公司一案亦共同涉案;王仁傑轉讓出資額予胡惠蘭之合法情形洵有疑慮,故若准予胡惠蘭聲請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喜多屋公司利益之虞等由。但查,喜多屋公司109年1月21日提出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同意王仁傑轉讓出資額25萬元予胡惠蘭),核與前開聲報清算人事件胡惠蘭所主張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50萬元或200萬元)無涉,自難以桃園地 院前開裁定即遽認胡惠蘭並非喜多屋公司股東,不能代表喜多屋公司進而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況且,本件被告原係以108年12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3620433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就原告展延停業之申請准予備查,嗣以109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9060786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08年12月2日函,而原告係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且新北市政府亦因被告撤銷其原准予展延停業之處分後,以原告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 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原告解散,復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遂依公司法第397條之規定廢止公司 登記,由此足見原處分是否合法,實涉及原告公司之存續,故胡惠蘭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不會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再者,王仁傑轉讓予胡惠蘭之出資額是否合法,固然會影響胡惠蘭能否成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進而影響能否成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喜多屋公司進而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查,王仁傑現在既仍登記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且王仁傑是否有於103年6月6日以偽造之印章及簽名 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己之事實,尚在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為保障原告公 司訴訟權之行使,在確認王仁傑確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前,由自王仁傑受讓出資額之胡惠蘭代表喜多屋公司,進而以喜多屋公司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董事喜多屋公司原代表人王仁傑(喜多屋公司登記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於108年11月29日持原告之工商憑證經由 網路申請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展延停業,經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嗣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通報王仁傑前因詐欺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及參照同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等規定,王仁傑已不得充任有限公司 清算人,故自無權代表喜多屋公司申請原告展延停業,乃以原處分通知新北市政府有關被告以108年12月2日函同意王仁傑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展延停業(自108年12月2日 至109年12月1日止)一案,予以撤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且原處分僅以電子公文送達新北市政府,並未送達原告,故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又王仁傑於108年11月29日申請展延停業,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核准,其後王 仁傑方於108年12月4日遭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 定(下稱系爭解任裁定)解除清算人職務,依經濟部10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函釋意旨,王仁傑於解任前所為之申請,並不因嗣後遭解任而否認其提出申請之效力。再者,被告僅為稅捐稽徵機關,其就原告是否停業、停業是否展延等節並無權限,權責機關乃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被告自無權撤銷該准予原告展延停業之處分。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不生效力。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張杰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或經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張杰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⒉原告董事及代表人為喜多屋公司,其餘股東為王興華及孫鷹。又喜多屋公司於103年6月6日由股東孫鷹、王興華、王智 強分別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王仁傑,故王仁傑為喜多屋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惟喜多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其代表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於108年4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經濟部94年6月6日經商第09400090780號函釋,王仁傑 原擔任喜多屋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即應於108年4月16日當然解任。至於桃園地院雖為「王仁傑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裁定,惟此係因王仁傑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地位具有法院同意備查之形式,故系爭解任裁定係為除去之前同意備查之形式外觀所產生之民眾信賴而已,而非解任王仁傑清算人職務之生效要件。是以,應認王仁傑於108年4月16日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當然解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則王仁傑嗣後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展 延停業,自不生為原告代行職務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准予展延停業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喜多屋公司為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王仁傑為喜多屋公司唯一股東,惟其既經法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喜多屋公司即暫時無代表人,而原告股東並未獲指定代理董事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10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尚無從以參加人即原告股東王興華及孫鷹為原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況且,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於109年5月26日表示不服,足證斯時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故原處分已生效力,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不生效力,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陳述略以:參加人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前曾因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王仁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故向被告陳明王仁傑業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已不可代表喜多屋公司及原告公司。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參加人亦不願意原告公司繼續營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王仁傑於108年11月29日以原告之工商憑證申辦專區為展延停業之申 請(原處分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5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訴願卷一第13至3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二第2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253至249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 ㈡王仁傑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當然解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⒈按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 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 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上開規定於清算人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權利義 務與公司董事同,其為公司處理清算事務,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因此,倘清算人具公司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即當然解任,而無需公司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或經法院裁定解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之股東即喜多屋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3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207535號函廢止登記,嗣 王仁傑於106年10月1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就任為喜多屋公司 之清算人,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5日以桃院豪民唐106年 度司司字第224號函准予備查。其後,王仁傑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王仁傑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4月16日起即應當然解任其喜多屋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無待原告公司為解任之意思表示,亦無需經法院裁定解任。至系爭解任裁定固於108年12月4日裁定:「王仁傑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惟揆諸系爭解任裁定之理由,可知該裁定係認清算人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2年」之情形,應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而有解任王仁傑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性,則既然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 其結果即為當然解任,而非自該裁定宣示或確定之日起解任。況且,王仁傑雖有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應 當然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但未經法院宣示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或除去該部分之登記, 將造成該清算人地位之外觀與實際不符,故系爭解任裁定所為「王仁傑之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宣示,並非解任王仁傑清算人職務之生效要件,僅係除去之前同意備查之形式外觀所產生之民眾信賴而已。因此,王仁傑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4月16日即應當然解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無訛。原告主張王仁傑應自108年12月4日桃園地院為系爭解任裁定時方解除清算人之職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處分撤銷被告108年12月2日函,並無違誤: ⒈經查,王仁傑前於108年11月29日持原告之工商憑證經由網路 申請原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展延停業,經被告108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嗣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4260號函通報王仁傑前因詐欺一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王仁傑已不得代表喜多屋公司對外簽署文件等語。其後,被告遂依據新北市政府之意見,認定王仁傑已不得充任有限公司清算人,自無權代表喜多屋公司申請原告展延停業,乃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8年12月2日函等情,有王仁傑於108年11月29日以原告之工商憑證申辦專 區為展延停業之申請(原處分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108 年12月2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5至36頁)、原處分(原處分 卷二第22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如前所述, 王仁傑已於108年4月16日解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故王仁傑已非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於108年11月29日 代表喜多屋公司進而代表原告申請展延停業,則被告以108 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原告展延停業之申請,即有違誤。是 以,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原處分撤銷108年12月2日函,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稱: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且被告僅為稅捐稽徵機關,其就原告是否停業、停業是否展延等節並無權限,權責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故被告自無權撤銷該准予原告展延停業之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是則,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可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喜多屋公司之股東王仁傑既已於108年4月16日解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則其於108年11 月29日自無權代表喜多屋公司進而代表原告申請展延停業,故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以108年12月2日函准予備查原告展延停業之申請洵屬違誤,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8年12 月2日函,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係由被告 以108年12月2日函就原告展延停業之申請准予備查,則無論被告是否為原告申請停業或展延停業之權責機關,該准予備查之108年12月2日函既然有誤,自應由被告撤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撤銷該准予原告展延停業申請之處分云云,亦非可取。 ⒊至被告另稱:張杰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或經理人,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張杰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等語。然查,揆諸卷附之訴願書(訴願卷二第2至3頁),訴願人為原告,代表人為喜多屋公司,張杰為訴願代理人並檢附申請訴願案件委任書、經理人職務契約為證(訴願卷二第6、13頁),由此 可認原告公司確有提起訴願之意。至訴願書雖未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喜多屋公司係由何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因原告未於訴願機關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喜多屋公司經法院聲報備查之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訴願機關乃就原告提起之訴願為不受理。然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經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後,因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未選任合法之清算人,並進行清算程序,故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換言之,有限公司實際上倘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經法院聲報備查之清算人存在,但仍得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訴願機關非命原告補正其代表人,而係命原告補正經法院聲報備查之清算人,已非妥適。再者,王興華前曾向新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亦均經新北地院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法字第31 號、108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7至233頁) ,故本件亦無從補正臨時管理人之可能。因此,原 告未能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訴願機關所命之事項,尚屬情有可原。況且,原告公司究應由何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本就錯綜複雜,此觀卷附多件裁定之內容即明(本院卷二第225 至243頁、訴願卷二第51至55頁、原處分卷一第228至242頁 )。又本院已認定胡惠蘭得代表喜多屋公司進而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追認張 杰所為訴願之代理行為(本院卷二第261頁)。是以,堪認 原告業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問題,被告前開答辯,核無足取。 ㈣原處分業已送達原告而發生規制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對原告尚未發生效力等語。但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從事行政處分單方法律行為之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查關於原處分之送達,被告固然自承因無從確認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故遲未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惟查,原告之股東除喜多屋公司,尚有王興華及孫 鷹,且其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王興華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乃陳稱:伊曾去被告處領取原處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是堪認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原告。何況,原告既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並對之提起本件先位之撤銷訴訟,且被告亦於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 處分之影本(參本院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無 論王興華陳述是否可採,原處分至遲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亦已送達原告,而對原告發生規制性之法律效果,是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對原告尚未發生效力之情事。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未生效力,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