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02 03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04原 告 台灣美威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05代 表 人 吳欣志(董事長) 06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07 08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09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10訴訟代理人 鄭全雄 11 章耀文 12 陳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13 14民國109年8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3690號(案號:第1090007 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6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17 18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事實及理由 20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長庚,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鋒,茲由 21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2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向被告 23報運自挪威(NORWAY)進口已去除內臟之大西洋鮭魚全魚 24(HOG)及魚片(trim-E)共17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Y/0 255/555/00634號等171份),申報單價分別為CFRUSD7.24/K 26 G及CFRUSD11.65/KG,均經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貨 101物)方式通關。嗣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 02 稽核結果,以原告與國外供貨商具特殊關係,且特殊關係已 03影響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30條規定,原申報之交易價格不 04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分別改按 05 原告國內銷售價格CFRUSD7.94〜8.21/KG及CFRUSD13.66〜 0614.13/KG核估完稅價格,以108年5月22日北竹業二補徵字 07第1080009088號函(下稱108年5月22日函)檢送第CYZ00000 08000039號等66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 09稅)及同年6月21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80009189號函(下 10稱108年6月21日函)檢送第CYZ00000000010號等105份海關 11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通知原告補繳 12稅款共新臺幣(下同)3,329,440元(包括關稅2,360,065元 13及營業稅969,3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 14年11月27日北普法字第108102390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 15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6 17 (一)主張要旨: 18 ⒈原告提示之西元2015年11月12日之採購電子郵件有關trim19-E所示「Whichmean$7.24forHOGand$11.98forTr imE…Buthaven'tsecurecurrentyet…Thispartsh 20 21 ouldwaittillwereachcontractwithCostcoTaiwa 22n(這表示輪切每單位7.24美元以及魚排E級每單位11.98 23美元……但這尚未確定,此部分應待我們與臺灣好市多達 成共識)」,由此可知該進口單價將繫於後續原告對臺灣 24 25好市多確定的年度定價。復對照2015年11月12日之後,原 26告對臺灣好市多的報價為魚排每公斤740元,最後成交的 27價格為魚排每公斤710元。準此,兩者敲定價額銷售金額 每公斤降低至少30元,原告僅向供應商調整0.33美元的價 28 29差,並無任何疑慮。原告所提出之申報價格,顯係為真 30實,不該當因些微差距而對該申報價格存疑。 201 ⒉原告母公司對於全球各地子公司供應鮭魚魚類部位之定 02價,本即非依照被告自認定之那斯達克鮭魚指數,蓋「那 03斯達克鮭魚指數」所指者,係對不同平均鮭魚重量不同規 04格之每周平均銷售報告,僅能作為市場波動參考之一,且 05各週區間之變異也極大。被告未說明何以所謂之正常慣例 06定價需採納過去之指數報告,而強以市場上非特殊關係廠 07商所形成之鮭魚指數直接認定作為「該行業正常定價慣例 08之依據」。原告於105年當時幾乎是對臺灣好市多獨家供 09 應,高達9成7以上(魚排甚至是百分之百)的供應方向均 10為臺灣好市多各通路分店,故進口價格必須跟隨與臺灣好 11市多敲定的價格。依原告於申覆前調查時提出的客觀價 12格,以銷售與臺灣好市多的每公斤單價而言,扣除原告的 13 相關成本(包含至costco的運費、機場至工廠的運費負 14擔、工廠花費以及營業收入平均13%推算,遠低於105年平 15均水產製造業16%之毛利率),每單位的進貨單價成本,H OG為每公斤7.25美元、trim-E為每公斤11.61美元,與年 16 17 度合約之約定幾近無差。供貨商MarineHarvestMarkets NorwayAS(下稱美威挪威公司)雖核有關稅法第30條第1 18 19項第4款之特殊關係,然依採購電子郵件所示之年度合約 的定價策略、定價結果,兩者相較之下,均未有任何過低 20 21以致於影響課稅之情事,更不影響交易價格與課稅公平原 22則。 23 ⒊被告執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認利潤數據 僅有10.74%,該利潤率之計算,係包含當年度原告之總營 24 25收減去各項成本以及其他部門之虧損後,方得出之計算結 26果。原告基此提出105年度的年度各部門營業與各部門支 27出表總表作為依據供本院檢視,此係同為原告簽證會計師 製作年度財務報表之基礎。觀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規 28 29定可知,其所稱者絕非公司之年度利潤率,而係指「貨物 30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此兩者為在會計上顯然不同的 31兩個概念,被告混淆此兩種利潤而錯植,誠不足取。細究 301被告之計算式即可知,其完稅價格之公式中,扣除加工增 02值後,加乘之費率依照關稅法第33條之規定尚須扣減利潤 03與運保費。倘若真以被告所執之公司年度毛利率為計算基 04礎,則在計算年度毛利率時,當年度的運保費事實上就會 05作為成本先受計算扣除一次,方可計算出所謂的公司年度 06毛利率;被告明知該計算基礎,卻又再重複扣減一次運保 07費,顯然於理難合。原告本身於其他部門經營之業務成本 08所造成的虧損將形成整體偏低之計值,然被告堅持要以加 09上公司累積虧損計算後的損益率進管銷售利潤的計算更是 10全然失真。按關稅法第33條所定「一般銷售利潤」有別之 11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成本費用利潤率」,乃是企業一定 12期間的利潤總額與成本、費用總額的比率。成本費用利潤 13率指標表明每付出一元成本費用可獲得多少利潤,體現了 14經營耗費所帶來的經營成果。而以該「成本費用」所計 15算,其中更尚包含了營業費用、管理費用與財務費用等不 16應算入一般銷售成本的間接費用;更何況,營業費用中, 17 除了自銷費用外,尚有來自其他營業部門的促銷費用、代 18銷費用與銷售部門費用與加計,自與所謂減去粗成本之一 19般利潤不同。更凸顯被告執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核定資料認利潤數據並無法做為關稅法第33條支持一般利 20 21潤之依據,有扭曲真實之嫌疑,而不足以原處分所認定增 22加虧損變異的利潤核計數作為標準。 23 ⒋再者,被告一方面於先前以「原告的申報是一個非常大的會計師事務所做的……被告引用的數據是有經過會計師簽 24 25證及國稅局核定的結果」表示肯認原告會計師簽證的公信 26力,嗣又拒絕承認原告提出作為會計師當年度查核底稿之 27損益表,表示「核定數據應較原告會計師所列者更為準 確」否認原告會計師簽證的公信力,更是前後矛盾、毫無 28 29 可採。 30 ⒌如被告對先前原告提出之算式有意見,則原告提出應以本31次查核關稅貨物之該銷售部門即臺灣銷售部門(TaiwanS 401alesDepartTW50)依照一般會計原則所認列之銷貨成本 02(CostofGoodsSold,COGS)以及當月之收入計算毛利 03率,較屬適當。銷貨成本反映公司製造產品的直接成本, 04即製造這些商品而直接投入的原物料與勞動力成本;間接 05成本像是銷售與行政費用,不應算進銷貨成本中。故銷貨 06 成本是損益表上的一個費用項目,營業收入減銷貨成本就 07是公司的毛利。因此,其他額外的費用即不應算進,較貼 08合關稅法第33條所稱之「銷售一般利潤」扣減的來源基 09 礎。依原告銷售部門之7月至9月的銷貨成本分別為55,05 102,884.82元、63,501,337.5以及60,444,297.07計,共計1 1178,998,519元,而限縮以同年7至9月來自Costco之收入總 12計為205,245,068元,則毛利率之計算至少為12.8%(算 13式:[(205,245,068-178,998,519)/205,245,068]*1 1400%),顯與被告主張之計算基礎至少差2%的利潤,且與 15原告主張之13%亦較相近,而如此之變化,姑且不論被告 之加工增值計算以年總量相除平均作為計算是否準確,完 16 17 稅後之金額總差距將高達4,057,670元,如此巨大的差 18距,在計算應稅率時亦將產生相當之偏差,更可證原處分 19 之不合理性。 ⒍是以,被告至今除了以「10.74%該數據為國稅局核定」為 20 21由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能有效支持作為關稅法計算標準的 22理由。斷然以粗率的方式直接做核定基礎而要求原告補繳 23不合理計算的稅捐,其處分顯然難認適法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8年11月27日北普法字第124 25 081023902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26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27(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母公司國外供貨商美威挪威公司具關稅法第30條所 28 29稱「特殊關係」,故本案爭點在於特殊關係是否影響交易 30價格,被告業於復查決定就原告與國外賣方具特殊關係 31「且影響交易價格」等情,詳予論明,並非原告所稱僅憑 501「具特殊關係」即認定原告申報價格不適用作為估價之基 02 礎。 03 ⒉按海關依據進口關稅估價手冊肆、四、(三),判斷該特04殊關係是否影響價格之方法有二,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即可 05認定影響價格,其一為「價格非按照該行業之正常訂價慣 06例加以決定者」。查挪威產大西洋鮭魚國際市場價格(參 07考NASDAQSALMONINDEX那斯達克鮭魚指數,以每周顯示 08各種鮮鮭魚規格出口報價,該價格為出口之離岸價格,尚 09 須加上空運費用及保險費,才成為我國起岸價格,本案稽 10核範圍為2016年第26周至第39周),原告所申報進口之鮮 11大西洋鮭魚無論國際行情如何波動,全魚皆以CFRUSD7. 1224/KG、魚片皆以CFRUSD11.65/KG向被告申報,未按國 13際行情變動,即有非按照該行業之正常訂價慣例加以決定 14之情形。再查原告所進口之去內臟鮭魚無論規格為5〜6K 15G/尾或6〜7KG/尾,皆以相同價格向被告申報,惟魚體大 小為影響價格因素之一,通常魚體愈大,養殖時間較長導 16 17致成本增加,魚體規格較大者,在生鮮市場正常情況下單 18價較高,其他廠商之申報價格不僅遠高於原告之申報單 19價,亦符合養殖魚類魚體規格較大,單價較高之正常訂價 慣例。故以其他廠商之申報狀況佐證認定原告已符合「價 20 21格非按照該行業之正常訂價慣例加以決定者」之情況。其 22二判斷特殊關係是否影響價格之方法為「價格非依照非特 23殊關係廠商之訂價方式加以決定者」。查本案國外賣方於 本案進口期間(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亦與國內 24 25其他無特殊關係之生鮮鮭魚進口商交易,其他進口商申報 26價格遠高於原告,如非買賣雙方具特殊關係,如何能夠取 27得遠低於國際行情,且無論規格5〜6KG/尾或6〜7KG/尾皆 為一致之價格,故本案依據查核結果,認定原告與國外賣 28 29方「具特殊關係且影響交易價格」,而有影響課稅公平之 30情形。 601 ⒊原告雖以105年與好市多有供貨合約為由,將所進口之鮭02 魚產品皆以相同之低價進口,然所進口之鮭魚仍有部分銷 03售國內其他廠商,並非全數銷售予好市多,爰此,被告以 04經會計師簽證、臺北國稅局核定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05稅結算通知書所載計算毛利率10.74%,始符實際,並符合 06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至原告主張採用自行 07核算之毛利率(以對好市多銷售之毛利率平均約13%)部 08分,未見原告提供會計師簽證之文件以供佐證,實不足 09採。依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所申報第08欄營業費用 10 及損失總額為59,430,267元,臺北國稅局核定為53,113,5 1109元,不被認列金額達6,316,758元,而改列入第53欄全 12年所得額39,905,923元(原申報33,589,165元+第08欄不 13被認列之6,316,758元)。由此可見原告原申報與核定數 14額相同者(第05欄),於本案自行推翻,而不被國稅局認 15列之費用(第08欄),又主張增加數額(不列入成本之支 出,會轉列為費用),可證原告自行申報狀況並非完全準 16 17確,是原告提出「105年度各部門營業與各部門支出表總 18表」作為依據,殊無可採。 19 ⒋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扣除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經被告扣減原告105年7月至9月系爭貨物進口 20 21後所發生運費,且該扣減對原告較為有利,計算式如下: 22 ⑴原計算扣減運費結果(以鮭魚全魚為例):〔(銷售價 23格-在國內加工後之增值)×(1-利潤及費用率)-運 保費〕/(1+應課稅率)=〔(375-35.51)×(1-1 24 250.74%)-5.21〕/(1+0.1554)=257.76元/公斤。 26 ⑵未扣減運費結果:〔(銷售價格-在國內加工後之增 27值)×(1-利潤及費用率)-運保費〕/(1+應課稅 率)=〔(375-35.51)×(1-10.74%)-0〕/(1+0.15 28 2954)=262.27元/公斤。 30 ⒌至原告先前未以書面請求被告說明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31之核定方法,而被告為此案件曾多次前往拜訪原告,說明 701依據關稅法第33條核估完稅價格所需資訊,經原告同意配 02合並提供銷售單價、運費、工廠營運成本(核算加工後之 03增值)等資料,被告亦向其告知取得數據後如何計算,且 04前述之計算基礎皆由原告提供,有談話筆錄及往來電子郵 05件可稽,況被告業於復查決定書就案貨完稅價格之核估方 06法及依據詳予說明,原告容有誤解等語。 07(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08五、查原告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報運自挪威進口已去除 09內臟之大西洋鮭魚全魚(HOG),規格為每尾5-6公斤或6-7 10公斤及魚片(trim-E)共17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Y/05/555 11/00634號等17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455至626頁),申報交 12易價格分別為全魚每公斤美金7.24元及魚片每公斤美金11.6 13 5元。經被告稽核結果,以原告與國外供貨商具特殊關係, 14且特殊關係已影響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等規 15定,分別改以國內銷售價格全魚每公斤美金7.94〜8.21元及 魚片每公斤美金13.66〜14.13元為基礎,核估完稅價格,並 16 17據以對原告補徵稅款3,329,440元(包括關稅2,360,065元及 18營業稅969,375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19(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 20 21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22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 23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 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24 25 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 26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0條 27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四、買、賣雙 28 29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第2項)前項第4款 30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五、買、賣 31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801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 02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 03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04「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 05 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 06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規定:「(第1 07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 08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 09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 10 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 11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 12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 13 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 14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 15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 用。……(第5項)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 16 17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 18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 19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3項所列之扣減費 用。」 20 21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3條第3項第221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 23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 (二)被告本件依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等規定,改按國內銷售24 25 價格為基礎以核估完稅價格,於法尚無不合: 26 ⒈按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27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貨 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為計算根 28 29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30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 31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 901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 02易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3條(國 03內銷售價格)、第34條(計算價格)、第35條(依據查得 04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等規定標準予以認定。可知,關 05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 06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 07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 08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 09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 10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 11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 12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 13 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 14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 15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 16 17 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 18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 19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 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 20 21 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 22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 23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24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 25 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 26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 27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 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 28 29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 30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 31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 1001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02 之。 03 ⒉原告之供貨商美威挪威公司持有100%原告股權,對原告具04有控制之能力(關係企業圖等參原處分卷一第367、368、 05371頁)。是以,原告與其供貨商美威挪威公司之間,構 06成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 07接控制他方」情形,核屬同條第1項第4款所定「買、賣雙 08方具有特殊關係」者。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 09段規定:「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30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 10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另進口貨 11物關稅估價手冊肆、四、(三)、2所定:判斷買賣雙方 12特殊關係是否影響價格之方法(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即可認 13定影響價格),包括「價格非按照該行業之正常訂價慣例 14加以決定者」、「價格非依照非特殊關係廠商之訂價方式 15加以決定者」(參原處分卷二第684頁)。就本案而言, 買賣雙方特殊關係是否影響價格,說明如下: 16 17 ⑴原告本件申報之交易價格,並非按照行業正常訂價慣例 18加以決定者: 19 A.按鮭魚生鮮產品隨季節變化與市場供需動盪,其市場 交易價格每每波動不定,致使買賣雙方之成交價格亦 20 21跟隨生鮮市場交易價格之漲跌而起落不定,此實為養 22殖業之正常訂價慣例。經查,挪威產大西洋鮭魚國際 23市場價格(參考NASDAQSALMONINDEX,即那斯達克 鮭魚指數),係每週顯示各種規格生鮮鮭魚之出口報 24 25價,該價格為出口端之離岸價格(FOB),尚需加計 保險費(Insurance)及空運費用(Freight),始為 26 27進口端之起岸價格(CIF)。又本件稽核範圍為2016 年第26週至第39週,以全魚規格每尾5-6公斤者而 28 29言,此稽核期間之市場每公斤離岸價格(不含保險費 30及運費)為美金6.57元至美金10.13元不等,以全魚 31規格每尾6-7公斤者而言,此稽核期間之市場每公斤 1101離岸價格為美金7.10元至美金10.84元不等,並且市 02價均呈現起落不定之情形(參原處分卷二第629至642 03頁)。然而,原告無視於生鮮市場實際行情之波動不 04定,就全魚部分,原告均係以每公斤美金7.24元(CF 05R,CostandFreight,成本及國際空運費用)為完 06稅價格之申報;就魚片部分,原告均係以每公斤美金 0711.65元(CFR)為完稅價格之申報,顯然不符合國際 08市場實際行情之動盪情形。則就原告本件申報之系爭 09交易價格每公斤美金7.24元及美金11.65元,被告認 10定其等並非按照行業正常訂價慣例加以決定者,自屬 11有據。 12 B.次查,原告所進口之去內臟鮭魚全魚,無論規格為每 13尾5-6公斤或6-7公斤者,原告皆以相同價格每公斤美 14金7.24元為申報。然而,魚體大小為價格決定因素之 15一,通常魚體愈大者,養殖時間較長導致成本增加, 其在生鮮市場實際交易下,具有較高成交價格,此觀 16 17之卷附那斯達克鮭魚指數所示,全魚每尾5-6公斤之 18價格均係低於每尾6-7公斤者(參原處分卷二第629至 19642頁),亦可認定。再觀之105年7月至9月間其他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見原處分卷二第643至656頁) 20 21所示,同樣係自美威挪威公司進口去內臟鮭魚全魚, 22就每尾5-6公斤者,該業者係以每公斤美金8.7元至美 23金12.8元為完稅價格之申報,就每尾6-7公斤者,該 業者則係以每公斤美金9.4元至美金13.4元為完稅價 24 25格之申報,並且每尾5-6公斤之全魚單價均係低於每 26尾6-7公斤者,亦可認定魚體之大小影響價格之高 27低。然而,原告本件不論魚體之大小,就每尾5-6公 斤或每尾6-7公斤者,均申報每公斤美金7.24元為完 28 29稅價格,顯然背離市場實際行情。則被告因而認定原 30告本件申報之交易價格,並非按照行業正常訂價慣例 31加以決定者,亦屬有據。 1201 ⑵原告本件申報之交易價格,並非依照非特殊關係廠商之 02 訂價方式加以決定者: 03 A.若交易價格係依照非特殊關係廠商間之訂價方法加以 04決定者,或可確認其價格並未受到雙方特殊關係之影 05響。反之,若交易價格係受到雙方特殊關係之影響, 06呈現所申報交易價格偏低情形,則海關認該貨品無法 07按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另依關稅 08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即非無據。 09 B.查本案國外賣方即美威挪威公司於本案進口期間(10 105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亦與國內其他無特殊關 11係之生鮮鮭魚進口商(下稱無特殊關係進口商)交 12易,按卷附無特殊關係進口商之申報紀錄所示,其與 13國外賣方美威挪威公司之交易,每尾5-6公斤之全魚 14價格係每公斤美金10.5元、12.15元、12.8元、11.3 15 元、9.35元、9.8元、10.1元、10.3元、9.7元、9.6 元、9.05元、8.7元不等(見原處分卷二第643至656 16 17頁),顯然高於本件原告申報之每公斤交易價格美金 187.24元甚遠。另無特殊關係進口商與美威挪威公司之 19交易中,每尾6-7公斤之全魚價格則係每公斤美金11. 20 1元、12.8元、13.4元、11.5元、11.95元、10元、9. 214元不等,亦顯然高於本件原告申報之每公斤交易價 22格美金7.24元甚遠。 23 C.又本件原告之財務人員於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之 談話紀錄亦顯示:本件原告自其母公司美威挪威公司 24 25進口生鮮鮭魚,買賣雙方所訂交易價格不受市價波動 26所影響,縱使國際行情於105年間大漲,本件原告申 27報之交易價格亦無波動,其他廠商自美威挪威公司進 口生鮮鮭魚係依時價進行交易,原告本件之進口則有 28 29別於時價等情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668、675、676 30頁)。 1301 ⒊是以,基於上述事證可知,本案國外賣方美威挪威公司與 02原告之間具有母子公司之特殊關係,並且原告本件申報之 03交易價格,並非按照行業正常訂價慣例加以決定,亦非依 04照非特殊關係廠商之訂價方式加以決定,則被告認美威挪 05威公司與原告間之特殊關係,已然影響本件交易價格,依 06關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不以原告申報之交易 07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因 08系爭貨物之價格隨產地、品質、數量、出口日期等不同而 09有差異,被告查無出口日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 1029條核估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同法第 11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進口後,非以原進 12口狀態銷售,尚需由原告進行加工,客製化成各種客戶所 13需之產品始為出貨(參原處分卷一第366、381頁)。被告 14即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就來貨以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 15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扣減費用等,以為核計。又本件經 被告核計結果,係將每公斤全魚之完稅價格核定為美金7. 16 1794〜8.21元,並將每公斤魚片之完稅價格核定為美金13.6 186〜14.13元等節,均如上述。經核被告本件依關稅法第30 19條及第33條等規定,改按國內銷售價格為基礎以核估完稅 價格,自屬有據。 20 21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雖與美威挪威公司間具有特殊關係,但該22等特殊關係並不影響交易價格,被告仍應按原告申報之交 23易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認定云云,核與上開諸多事證不相符 24合,尚難憑採。 25(三)被告本件以毛利率10.74%為完稅價格及補徵稅款之計算基 26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27 ⒈原告進口來自美威挪威公司之鮭魚,經加工以後,係出售給國內大賣場、零售商、餐廳或飯店,或供原告以Suprem 28 29eSalmon之品牌自營鮭魚專賣店,或供原告自營之廚藝教 30室使用(參原處分卷一第355至359、366、370頁)。亦 31即,原告進口來自美威挪威公司之鮭魚,其銷售客戶並不 1401限於好市多大賣場,係因關稅法第33條所稱國內銷售價格 02係以進口貨物「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 03格」為核計基礎,被告即以原告售予好市多大賣場(無特 04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每公斤375元(全 05魚)及710元(魚片)作為本件完稅價格之計算基礎。被 06告訴訟代理人亦說明本件所調查者,係105年7月1日至9月 0730日之原告進口鮭魚,並非調查原告出售予好市多之產 08品,僅因原告之最大銷售對象為好市多,故被告採計原告 09販賣予好市多之鮭魚銷售單價,作為關稅法第33條計算完 10稅價格之基礎等情(參本院卷第145、147頁)。 11 ⒉按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規定,須將「售予無特殊關係12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扣減其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 13潤。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3條 14第3項第1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 15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16 17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財務會計準 18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19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所謂財務會計準 20 21則公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即係基於 22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為訂定。被告本件就原告經營進口生 23鮮鮭魚之一般利潤率,係以原告105年度正式結算申報, 並經國稅局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範,審查核定之營業 24 25毛利率10.74%(營業毛利88,517,758元÷營業收入淨額82 264,239,983元)為依據(參原處分卷二第657頁),核與上 27揭關稅法第33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等規範意 旨,尚屬無違。 28 29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將進口之生鮮鮭魚出售予好市多,依原告30自行試算,估計此部分平均毛利率約為13%,被告即應以 31此平均毛利率13%為依據,倘若真以被告所執之公司年度 1501毛利率為計算基礎,則在計算年度毛利率時,當年度的運 02保費事實上就會作為成本先受計算扣除一次,被告明知該 03計算基礎,卻又再重複扣減一次運保費,顯然於理難合云 04云。然者,觀之原告自行試算平均毛利率之方式,其資料 05期間亦為105年1月至12月份全年度,但該等資料中屢屢出 06現銷貨收入為「負數」之情形(參訴願卷二第53至56 07頁),有違商業常情。則原告試算之系爭平均毛利率13% 08結果,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顯有疑義,難逕予採 09據。又被告本件所調查者,係105年7月1日至9月30日之原 10告進口鮭魚,並非調查原告出售予好市多之產品等節,亦 11如上述。另被告依關稅法第33條第3項第3款規定,再扣減 12運費,該扣減係對原告較為有利,此參前述被告答辯要旨 13⒋亦明,均不足以認被告核定完稅價格之計算基礎有違 14 誤。則原告主張本件完稅價格之認定,有關一般利潤部 15分,被告不應採用業經國稅局核定之年度平均毛利率10.7 4%,應改以原告自行試算之平均毛利率13%為基礎云云, 16 17核與關稅法第33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等規範 18意旨不符,尚難憑採。 19 ⒋綜上,被告本件以原告105年度正式結算申報,並經國稅 局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範,審查核定之營業毛利率1 20 210.74%為完稅價格及補徵稅款之計算基礎,經核與關稅法 22第33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等規範意旨尚屬無 23違。 六、從而,被告認本件來貨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24 25稅價格,亦無從適用「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 26格」,始依序按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 27估完稅價格,並據以補徵關稅2,360,065元及營業稅969,375 元,總計補徵稅款3,329,44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28 29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30由,應予駁回。 1601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02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03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04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05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0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07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08 法 官 鍾啟煒 09 法 官 李君豪 10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12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13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4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15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16 17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18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訴訟代理人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 形之一,經最高行政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1701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0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03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