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6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林小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9018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申經被告以民國107 年6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813562號函(下稱聘僱許可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GUTIERREZ FILAM LANDRITO(下稱G 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 年6 月1 日止。嗣被告以G 君於109 年2 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92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刑,其酒後駕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核屬情節重大,有同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情事為由,乃以109 年7 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186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開聘僱許可,限令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刑尚未執行完畢,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G 君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較於同條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致他人於死或重傷等之實害犯),僅屬未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抽象危險犯,就犯罪結果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妨害情節應屬較輕,復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外,亦屬於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可徵G 君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所破壞該規定立法所保護之法益並非重大。 2、G 君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為電動自行車,其速限約僅每小時25公里,與一般自行車無異,故酒駕騎乘電動自行車可能造成之危害自難與電動機車或燃油型機車比擬。況且,G 君騎乘之時間係連假第一天之凌晨0 時20分許,道路上行駛車輛已甚為稀少,G 君上路後約3 分鐘為警察攔檢,並非長時間、長途騎乘或因有蛇行、搖晃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遭查獲,又其被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僅略高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何況,G 君對其酒駕行為坦承不諱,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偵辦檢察官於偵結時固未給予其緩起訴處分而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難憑此逕認其酒駕行為相較其他經緩起訴處分者有何較高之非難性,而認為其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更何況,系爭刑事判決明載「審酌被告(即G 君)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免其因一時失慮犯本罪而影響其正常之工作與家庭生活,認為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等語,且G 君於判決確定後亦經執行檢察官認定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其所破壞法益程度並非重大。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所增設,藉最低法定刑度為自由刑之設,以抑制酒駕等不得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立法政策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防範未然,所保護之法益顯然屬於立法者認定為重大者,故破壞該條款所保護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2、G 君於109 年2 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海產店飲用啤酒,並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是其行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經桃園地院衡酌相關情狀,認定G 君行為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乃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G 君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足認G 君於聘僱期間內之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自109 年7 月15日起廢止聘僱許可,且命G 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係為維護我國社會安全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刑事判決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屬刑事法院基於刑罰目的之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審酌外國人得否受聘僱於我國工作,乃有不同,原處分尚不受該刑事判決是否併予宣告緩刑或驅逐出境之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G 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之情節,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2頁)、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條於81年5 月8 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1條)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本條於81年5 月8 日制定時(原條次為第42條)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 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3條第2 項規定:「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規定,固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行政罰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遠較慢車駕駛人為重,亦即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酒後駕駛汽車或慢車,其危害程度仍有差別,因而法定罰鍰有所不同。惟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 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乃以行為人酒醉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其輕忽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該條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刑罰之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所駕車輛屬「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可非難性乃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酒醉駕駛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仍具有高度危險性,除其直接撞擊行人致傷外,亦可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其他車輛急速閃避而發生死亡車禍,此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目的,以「汽車駕駛人」或「慢車駕駛人」分設不同條文及法定罰,本有不同。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酒醉駕駛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或第73條第2 項規定僅居於補充地位,自難以上開行政罰規定反面推論酒醉駕駛慢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屬情節輕微。(四)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 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 年6 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 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 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 年6 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 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 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五)經查,被告前以聘僱許可函許可原告聘僱G 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 年6 月1 日止。嗣G 君自109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於109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因G 君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桃園地院審酌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衡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於109 年4 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G 君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基上,堪認G 君確於被告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G 君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實高於該條項第1 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尚非因其所駕駛為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即屬情節輕微。又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核認原告G 君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之聘僱許可,且令G 君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稱:G 君就其違規行為已坦承不諱,檢察官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審酌G 君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為免其因一時失慮犯本罪而影響其正常之工作與家庭生活,認為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堪認G 君上開行為尚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然查,檢察官是否向刑事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續執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刑事法院得否以刑事簡易程序判決或諭知驅逐出境,刑法、刑事訴訟法均已明定法律要件,此等事項不僅法定要件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要件不同,且屬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原處分自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原告公司之聘僱許可,命原告公司限期辦理手續使G 君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