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02 03 原 告 林憶萍 04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05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06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 07參 加 人 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 08代 表 人 詹璦年 09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杜柏賢律師 10 11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2 主 文 13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珠寶鐘錶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14 15 理 由 16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17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8 19二、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25日起擔任參加人之資深銷售顧問,參 20加人於108年8月6日召開會議,認為原告私自使用個人隨身 21碟下載公司公共電腦的資料及其他不當行為,違規情節重 22大,經原告於當日簽署自願離職單,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嗣 23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其任 24職期間男同事經常在女同事面前赤裸上半身與僅著內褲,不 25在布簾內換裝、上班時間經常說著個人隱私與工作不相關之 26事,申訴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27定之事項;案經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11月27日分別訪談 101原告及參加人之受託人人力資源部資深經理羅慧並製作訪談 02紀錄後,提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9年4月 0315日第3屆第4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性平會審定書(下 04稱系爭審定書):「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051項及第2項規定均不成立。」經被告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 06就字第108610159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評議結 07果並檢送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08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案之原 09因事實乃係原告申訴參加人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如原處 10分遭撤銷,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 11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1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14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15 法 官 林 學 晴 16 法 官 郭 淑 珍 1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8不得聲明不服。 19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