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崑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高崴(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青蛾 吳珮玄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1090015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稽查人員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查獲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卻以其所有之○○○-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從 高雄市○○區○○○路00○0號載運貨物至○○區○○路0段000號,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另查有原告在網站招攬 宅配送貨,按件計酬,依尺寸大小收費之情事,高雄監理所乃以108年11月27日公高運字第0058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被告以109年4月10日第30-00584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費用為倉儲費、包裝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高雄監理所於108 年11月26日執行監警聯合稽查路邊安全檢查勤務,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攔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許冠民駕駛,車內載運貼有原告託運單之貨物,託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金瑞發」,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收件人為「長亨盧小姐」,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代表人李高崴於稽查人員查獲時亦當場承認有託運貨物之事實。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足見原告顯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章事實,業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之規定。又原告之網頁上乃載明「高崑物流提供您流程簡便、合理費用、最高品質的物流配送」,堪認原告於網頁上刊登宅配託運之廣告以為招徠,有長期未經核准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意圖,而其與金瑞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瑞發公司)約定固定提供載運貨物服務,並按件收取運送費用,顯見原告亦有長期經營汽車貨運業之違規事實。為此,被告乃依交通部108 年5 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 號令修正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5 點規定,審酌上情及原告係第一次被查獲以小型車經營貨運業暨原告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 個月,責罰相當,未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核准即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營業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9頁)、民眾檢舉函(原處分卷第13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16頁、第3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負責人、司機、託運人之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第61頁)、貨物託運單(原處分卷第28頁)暨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39條第2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 個月至1 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 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第1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由上可知,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將人民經營之汽車運輸業分為9 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且未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向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經營汽車貨運之運輸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之裁罰事務。至於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 條規定,雖為交通部,但交通部業於102 年7 月22日以交路字第10250097788 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汽車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至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性質上雖屬管制性行政處分,但鑒於此等管制性行政處分是「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所賦予主管機關採行之管制措施,以達成健全公路運輸營業秩序管制之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意旨,為貫徹汽車貨運業應先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方得營業之管理目的,被告自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管轄吊扣或吊銷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事務的權限,合先敘明。 2、交通部108 年5 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第5 點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 次,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 個月。……」經核,上開裁量基準乃係就個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或大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重不等之裁量基準,同裁量基準第9 條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法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公平正義,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亦未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三)經查,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卻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之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營業。原告雖稱:其向客戶收取之費用為倉儲費、包裝費等語。惟按首揭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又依前揭對原告代表人訪談之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你所駕駛的車輛是裝載何物?該物何公司(人)所有?交給何公司(人)?是由何地運往何處?答:裝載貨物,和○○區○○○路00-0號金瑞發收取,載至高市○○區○○路0 段000 號,收取費用50元。問:請問你今天所載貨物(每次)收費多少?按趟或按月收費?答:按件收取費用,按尺寸收費,大約在50元以內。……」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6頁),顯見原告代表人已自承稽查當日有載運貨物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另稽查當日查獲系爭車輛載運整車貨物,其中一件黏貼「高崑物流」託運單之貨品(參原處分卷第28頁),託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金瑞發」,經被告派員至該貨物之託運人即金瑞發公司進行訪談,依其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託運單上資料寄件人及收件人是否正確?答:是……。問:請問託運單是否由高崑物流提供?答:是。問:請問高崑物(流)是否收取費用?收費多少?收費方式為何?答:有收取費用,包括倉儲及運送貨物費用,月結,按尺寸大小,費用60-65 元左右,按件計酬(每日均至金瑞發收件,若無貨物寄送離開)。……」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1頁),亦顯示原告每日均會至金瑞發公司,有貨物即載運,無貨物即離開,採月結制,按件及尺寸大小收費,每件約60至65元,包含倉儲及運送貨物費用,益證原告有固定為金瑞發公司提供載運貨物服務,並按件收取運送費用之事實。再參酌原告之網頁資料載明:「高崑物流提供您流程簡便、合理費用、最高品質的物流配送」等語(參原處分第20頁),足徵原告有於網路招攬汽車貨運服務之行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確有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之行為。原告固提起本件訴訟,但均未到庭陳述,且就其於起訴狀之前揭說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此外,參酌本件原告於訪談時乃稱:「稽查人員:為什麼不申請營業?李君:本來有要掛在台北那邊。」(參本院11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採證光碟所為之記載,本院卷第171 頁)由此可知,原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卻仍在未經申請核准之情形下以系爭車輛違規載運貨物營業,堪認原告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有故意,是原告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裁量基準裁罰50萬元,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 個月,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