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震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郭震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羽凌 葉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9年度簡字第1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 項及第114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是以事務之性質定管轄權,非土地管轄之概念,自無以移送制度定事務管轄之論述。況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乃審級制度之本旨。是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而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自無需受移送裁定之拘束。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如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 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因簡易事件專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得另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 12決議參照)。 二、事實概要: 原告郭震邦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受僱於宇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宇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宇暘公司於108年4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遂於108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月30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宇暘公司同意補發原告在職期間薪資、補償勞退金提繳差額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於會議中交由原告收執。惟原告於同年6月 13日再次就106年6月7日至108年4月30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原告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調解,調解仍不成立。原告遂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宇暘公司給付加班費共計73萬6934元,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勞訴 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 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經被告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該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三、經查,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提供原告一審二審訴訟期間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臺北地院承辦法官請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特定申請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費之金額,原告陳報第一審、第二審金額共計62萬2120元,而屬通常程序事件,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第55頁)。嗣原告於109年12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要撤回被告應提供原告第二審訴訟期間裁判費、律師費、生活補助費之部分」等語,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68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核准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31萬106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屬於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縱先前曾由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亦不受該移送裁定之拘束,仍應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既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