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農訴字第109072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智堅變更為陳章賢,再變更為高虹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第385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明知新竹市青山段82地號、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區水利用地,竟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平方公尺。又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約6公尺),佔用系 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原告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 被告審認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現況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避免發生水土流失災害,乃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30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限原 告於文到2個月內(即109年4月6日前)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送被告審核後實施,且該計畫應包含移除預鑄混凝土塊,及依自然水理及相關設計規範設計及施作水路永久性護岸,並請原告於實施該計畫前應先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惟原告屆期未依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改正,被告因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遂以109年6月24日府產生字第1090085290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命原告於109年8 月7日前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提送改正計畫送被告審查,經核定後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改正行為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若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 ,並請於改正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向被告提送「新竹市青山段82地號緊急防災計畫」(下稱系爭防災計畫),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嗣原告向被告申報開工,經被告同意在案。惟被告卻於108年5月23日廢止系爭防災計畫,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又以108年11月22日府 產生字第10801775121號函(下稱108年11月22日函)撤銷、廢止系爭防災計畫,原告不服108年11月22日函提起訴願後, 被告卻再作成109年1月30日函,原告已對於被告109年1月30日函提起訴願,但被告竟在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法。 (二)系爭防災計畫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雖於108年4月11日即著手委託施作,並於108年4月28日與訴外人鉅鎮工程行簽約,但因新竹市同年5月初下雨無法施作,故原告於108年5月6日已申請工期展延。原告自被告廢止82地號防災計畫前,均未再施作而有重新占用或新的開發行為,此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為108年度偵字第6787號不起訴處分,故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8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16013872號函(下稱108年9月24日函)之認定顯與檢察官之認定有違,並不足採。又系爭82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附近另有被告「海水川溪2K+832上游右側護岸修復工程」在施作,原告既於108年4月26日時尚未施作(108年4月28日方簽約),該處若有工程顯非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另本件原告已依合約給付66萬5500元工程款,且依約不得返還,若廢止系爭防災計畫,不但將使系爭防災計畫無法施作,影響人民財產安全,且對原告損害甚大,顯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依法務部97年9月3日法律字第0970023161號函釋意旨,系爭防災計畫原獲准,事後遭廢止。被告於廢止未確定,原告未再重為申請前,即命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若該等廢止處分遭撤銷確定,原告即可依所申請之計畫施作,故被告之處分顯屬違法。又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有9款,各款項規定不同,被告未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確定原告屬於何種規模,致原告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如此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導致原告受處罰,故被告顯 然是在入原告於罪。再者,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係積極行為,但原告只是消極不為「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自然不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範 對象。況且,本件國有財產署已撤銷同意,現於另案行政訴訟中,故原處分顯然無法實現,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四)依農委會87年01月20日(87)農林字第86168034號函釋意旨,公有土地若無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可供優先認定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時,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自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依該會95年4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096號函(下稱95年4月24日函)、同年6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431號 函(下稱95年6月19日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人、使用人,若對該土地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明知原告非合法使用人,即非水土保持義務人,卻仍命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顯有違法。(五)本件原告對於系爭82地號、94地號土地所為積極行為,已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刑罰,且為被告明知,被告再命原告為移除等行為,無明確法律之依據,且原告既已受罰,即無另行移除之義務,遑論再為罰鍰,是原處分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此外,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農委會101年3月12日農水保字第1011861254號解釋令(下稱101年3月12日令)已闡釋: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8條規定,限期違 規之竊佔經營人、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該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於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等旨;106 年9月15日農水保字第1061858300號解釋令(下稱106年9月15日解釋令)則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以外其他款次規定者,依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依第33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正為止。本件原告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於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並採用預鑄混泥土塊堆疊之行為,已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原告未經國有財產署同 意即於系爭94地號土地上違規開發使用等情,亦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知明確,均可證原告有未經同意即擅自於系爭82地號、94地號土地等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事實,被告遂依農委會101年3月12日令意旨,以109年1月30日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限期擬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包含移除預鑄混泥土塊)送被告審核後實施,並同時副知國有財產署。又國有財產署已分別於107年11 月2日及109年12月22日函知原告同意其向被告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會勘發現原告仍無改正措施,因此認為原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而依農委會上揭解釋令意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8萬 元,並限期提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於法並無違誤。 (二)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況且,原告對於被告109年1月30日函提起訴願後,已經農委會決定不受理,原告對被告109年1月30日函亦未提起行政訴訟。又系爭94地號土地非在被告「海水川溪2K+832上游右側護岸修護工程」範圍,且被告係基於原告違規事實,要求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限期提送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並經被告審核後實施,是原告所稱被告在訴願決定未確定前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並未在系爭82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上施作工程,以及其未知規模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計畫等節,顯為推諉之詞。另原處分已載明救濟方法之教示規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本件係對原告未依被告109年1月30日函限期改正事項實施改正乙節處罰,並非對於原告在系爭82地號及94地號土地上未經許可開挖整地及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等行為加以處分,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違。 (三)水土保持法第4條僅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 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條文既未區分合法或非法之經營、使用人,行為人一旦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此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當然之文義解釋,亦為 農委會函釋及行政法院歷來所採見解。又自78年4月10日關 於水土保持法草案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觀之,立法者及主管 機關一致認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經營人」、「使用人 」包括非法經營、使用人,如將「經營人」、「使用人」限於合法經營人及使用人,將使非法使用人無須負擔水土保持義務、無庸負擔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甚至對於其非法使用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不僅與歷史解釋背道而馳,更讓水土保持法立法目的嚴重落空,故只要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應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使用人。 至原告所主張農委會95年4月24日函及95年6月19日函,因農委會已經以100年7月1日農受水保字第1001862106號函停止 適用上揭函文,故原告對於農委會之函釋見解實有誤會。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農委會山坡地範圍、 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1紙(見訴願卷四第34 至35頁)、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處分卷第35至42頁)、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369至376頁)、國有財產署新竹辦事處108年9月2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16013872號函暨所附108年6月6日勘查照片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3至46頁)、被告109年1月30 日府產生字第10900135571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原處 分卷第19至21頁)、系爭土地109年4月24日水土保持違規改 正會勘紀錄表影本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4張(見原處分卷第23 至24頁、第27至33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35至57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4條規定:「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 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32條第1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3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綜合上述法令可知,我國水土保持法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參照), 乃於水土保持法第4條課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水土保持義務。又觀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乃係在規範對於特定地區從事特定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時,所應負之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其性質乃係對於特定地區從事特定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所負水土保持義務之強化,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之一環,故該條雖未如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1、第22條、第23條明定係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負 各該條文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14條之1、第22條、第23條規定參照),但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當然是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始須負該條所定「 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義務。另立法者針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已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對照兩者處罰要件可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的處罰,乃係以「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刑罰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乃「對於公、私有土地無使用權之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同法第33條第1項則須以「水土 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至第14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為必要,其行為主體乃「水土保持義務人」。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已有意區分「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行為並異其處罰強度。申言之,立法者在行為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情形,已考量行為人之行為不僅有害於水土保持之維護,更顯露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內涵,且此種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之性質,難期行為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行為人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將處罰強度提升至以刑罰處罰。至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則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 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是自體系解釋以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既已就「無使用權人(含逾越原使用約定之使用)」與「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為分別為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解釋上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當然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亦即,水土保持法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土地所有人、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並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 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論均採相同見 解)。被告所援引之農委會101年3月12日令雖謂:「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有關後續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程序如下:一、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限期違規之竊占經營人、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該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於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前,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二、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未能徵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於其土地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者,或該違規之竊占經營人或使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且已欠缺改正之期待性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限期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然該解釋令顯然是將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範圍擴及於 非法經營人、使用人,依前揭說明,顯已違反水土保持第4 條、第8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水土保持法第4條僅規定公、私有土 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條文既未區分合法或非法之經營人、使用人,行為人一旦事實上使用土地者即屬之云云,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之78年4月10日關於水土保持法草案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該次會議於審查現行法第4條草案時,時任立委呂學儀、汪漁洋及彭冷只是與時任農 委會林業處處長廖大牛就如何決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順序、追究責任時以何者優先、在公私有土地遭侵佔時如何追究責任、該條文字是否要加上「依限使用」等事項加以討論,並未對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經營人、使用人」是否限於「 合法之經營人、使用人」乙事有何討論,已難憑此即認立法者於制定水土保持法第4條時係有意認定公、私有土地非法 之經營人、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又倘若將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範圍含括「非法之經營人、 使用人」,則此等經營人及使用人既係非法佔用或使用公、私有土地,又如何能期待彼等於從事非法行為之時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甚至是冒著使其非法行為曝光之風險,在從事非法行為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遑論在現行法令下,不論是公有或私有土地,只要行為人是非法經營、使用,不論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抑或是因其行為引發災害時之被害人,行為人均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方法本來就包含回復原狀,自無被告所稱如將「經營人」、「使用人」限於合法經營人及使用人,將使非法使用人無須負擔緊急處理費用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查原告明知系爭82地號土地、系爭9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土地亦為經行政院核定為山坡地保區水利用地,其前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82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水路違規施作護岸,及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佔用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達613.73平方公尺。另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6日間某日止,未經國 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僱用工人在系爭94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施作排水溝邊坡,並採用預鑄混凝土塊堆疊(高約6公尺 ),佔用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達36平方公尺等情,已詳述如前,堪認原告係系爭82地號土地及系爭94地號土地之非法使用人,依前述說明,其自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自不負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且其亦非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原告未察,在不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裁罰要件之情況下,遽以原處分援用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適用法令即有錯誤,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亦以前詞主張原處分無從實現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然觀之原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且原告所指摘原 處分之違法瑕疵,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取。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裁罰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容有違誤,故原告前 揭其他關於原處分違法之主張,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