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7號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拓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堯芬(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訴109017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 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撤銷。」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查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因本件起訴後,「(109)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 (單價標)(案號:108A210)」(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 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由得標人即訴外人健昇土木包工業(下稱健昇工業)履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7頁),故系爭採購案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據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底價為新臺幣(下同)480萬9,458元。系爭採購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20分開標,開標結果,原告投標價226萬3,251元為最低標,惟僅達底價之47.06%,低於底價70%,因原告報價偏低,被告遂宣布保 留決標,並通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前提出說明。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說明,惟被告仍認原告所提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嗣被告依序逐一請次低標廠商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俍銓公司)、健昇工業限期提出說明,最終於109年5月20日決標予健昇工業(報價349萬5,230元),並以109年5月22日基府綜採肆字第10902243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6月19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09003169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維持決標予健昇工業,原告續提起申訴,仍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9月11日訴109017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 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決標予健昇工業違反平等原則,且屬裁量濫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查原告前於108年11月間投標被告機關另 案標案名稱「(109)安樂、七堵、暖暖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 程(單價標)案號(108A179)」(下稱108A179案),開標結果雖經被告審認因報價偏低而宣布保留決標,然在原告提出同上之說明後已決標予原告,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系爭採購案經原告說明後自應比照108A179案之 先例,決標予原告。惟被告機關竟決標予健昇工業,顯失公平,其裁量權行使已屬濫用。 ㈡被告所訂底價明顯偏高,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 執行程序」(下稱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之執行原則一: 「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 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經查,本標案之底標 為480萬9,459元,投標廠商共6間,投標金額分別為原告226 萬3,251元、健昇工業349萬5,230元、俍銓公司227萬9,972元、菩耕園營造有限公司358萬4,863元、建達營造有限公司249萬8,430元、萬泰土木包工業356萬4,632元 (見原證六決標公告),本標案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標價格百分之75以下,顯見本件招標機關所訂底價明顯偏高,依上揭執行原 則一應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本 院卷第48至49頁)僅以推論方式即認定招標機關就底價之訂 定未有過高,並未命被告就當時之底價認定方式逐一列舉陳 述,被告亦未提出招標當時市價行情為判斷參考基準,工程 會之判斷顯屬率斷。 ㈢原告已說明報價偏低之理由: 1.原告所提108年承攬案件均為被告所發包之案件,就原告承 攬該案之驗收結果,被告本得調卷以查證其真實性。至有關原告承攬案件結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已於政府採購申請書所附之申證二、申證三中提出。本案為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其中並未涉及工項材料訪價說明,此部分亦未經被告機關於招標公告中要求提出,被告機關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得標,顯已增加招標時所無之規定。又動產以占有狀態為主,非如不動產有登記制度可資證明,原告既已提出機具設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進口報單等,自已足證明其所有狀態。原告工程所需人力係與鑫昱工程行長期配合以降低公司人力成本,故縱使原告勞工保險投保人員僅有4名人員,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就人力方面恐無法有效率執行本案。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既已符合資格審查,被告認為原告未檢附相關工程之土石方運送服務證明文件所指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無從回應,故被告雖有裁量權,但顯屬濫用。因原告有足夠自有機具設備且長期配合之租賃公司,故機具設備部分成本僅市場行情約30%至50%左右。另原告所申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及處理費,流向為宜蘭縣台灣水泥廠,僅收地方稅60元/m3及回頭車運送費用250元/m3合計:310元/m3,是以原告得以此低價承作。 2.被告於109年3月6日內部決定不決標予申訴廠商,未為通知 ,遲至決定決標予健昇工業時始為決標通知,其辦理程序難謂妥適。被告對原告所為說明,何以「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於其決標通知全未說明,異議處理結果亦無任何實質理由說明,僅泛泛主張其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與執行程序之規定辦理,並依同法第6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 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云云,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決定應載明理由之意旨。被告前揭辦理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之過程,衡諸執行程序附註第7點所定原則,難謂妥適。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違反平則原則及裁量濫用: 1.原告雖稱108A179案在原告提出同上之說明後已決標予原告 ,系爭採購案亦應比照,決標予原告云云。惟工程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修正「採購法第58條執 行程序」項次五、機關執行程序揭明:「二、最低標…,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等語,則被告就原告之說明,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認定,不是原告一提出說明,被告即應接受,毫無審酌置喙之餘地。 2.原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先後投標下列工程:⑴108A179案即(108)安樂、七堵、暖暖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⑵系爭 工程;⑶108A224案即(109)仁愛、信義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上開工程,原告之標價均以低於底價百分之70,並提出內容大致相同之說明,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得標價穩賠不賺,如虧損不多、尚能支撐,或有履約能力,尚不致淪落至偷工減料地步,如接二連三虧損,其結果可想而知。被告乃基於前述事實與能力之考量,前述⑴108A179案通知原告 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決標,而⑶108A224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2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以原告說明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依執行程序不通知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原告,適法合理。 ㈡本件未有底價過高、偏離市場行情之情事: 1.系爭採購案係維護型之採購,即屬常態型之招標案,被告常年辦理類似之採購,關於預算之編列已考慮市場行情,且為順利招標成功並保障招標內容之履約品質,核定底價為480 萬9,459元,自無核定底價過高之情況。原告投標價226萬3,251元,僅底價百分之47.06,未達底價百分之70,與被告決標之健昇工業349萬5,230元(底價百分之72.67)相差約百分 之25.61,差距不得謂小,被告不決標予原告,要非無故。 原告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標價格百分之75以下,顯見被告所訂底價偏高,顯非可取。系爭採購案之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特殊,一般公共工程均有之,工程預算編列599 萬9,986元(被證3),被告核定底價為480萬9,459元,約預算之8成,沒有偏離市場行情。 2.依被告107年10月2日函附「108年常用工程項目統一單價表 」1份,說明:一、依105年8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50237559號函及107年8月1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70235318號函賡續辦理。二、本次總計編訂「人力」項目5項、「機具」項目57項、「工料」項目321項及「材料試驗」項目7項,合計390項。三、有關常用工程項目統一單價係供本府各單位暨附屬機關辦理工程估列概算使用,實際辦理工程發包及編列施工預算時,仍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覈實訪查最新市場價格,並考量工程性質、規模大小及物價調整預算等語(被 證8)。是被告編訂系爭工程預算書,前述常用工程項目統一單價表係參考依據之一。以「108年常用工程項目統一單價 表」為依據,被告作成108年、109年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之預算,109年度各工程項目之預算單價雖比108年度略增加,惟考慮營建物價調整,109年度之預算單價應未偏高,原告 以參加投標廠商標價均偏低,即屬無據質疑,實則,原告系爭工程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單價格竟不到預算單價1成(9.9% 、6.3%、9.4%、3.8%、2.39%),總標價僅預算單價之37.72% (計算式:2,263,251÷5,999,986=0.3772)或總標價僅底價之47.06%(計算式:2,263,251÷4,809,458=0.4706),此等離譜 單價,如非偷工減料,必得虧損連連,無以為繼。查系爭工程為基隆市中正、中山區下水道清理維護,攸關上開2區逾10萬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如發生承攬商契約履約不能,必 須循解約程序完成,再發包施工,延誤下水道清理維護,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害,絕非善政,被告不予決標予原告,適法合理。 ㈢原告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工程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1.原告所提108年所承攬之標案,並未隨文檢附相關案件結算 明細表、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無法判斷是否確實完成及履約品質,亦未提供主要工程材料訪價說明或證明。原告檢附KOMATSU PC650挖土機、PC200挖土機、PC120挖土機之進口報 單,並未檢附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該等機具確係存在、且為原告所有;提供K4型鏟裝機、KOMATSH割草機、MITSUBISHI割草機、SEET鍊鋸之照片,亦無從證明係原告之 資產;提出MAZDA6.4噸貨車、CANTER3.49噸貨車之行車執照,固得證明係原告所有,惟僅能證明部分工料得自為運送,節省該部分成本;原告又稱有長期配合之交通運輸公司,卻未提出土石方運送服務證明;是原告提出之說明,被告認為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2.原告提出包商估價單,與系爭工程預算書單價差異甚大,多項常用單價遠低於成本及市價,如是之單價,能否正常履約,非無可疑。又檢附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加保名單僅4名,原告公司已標得被告另6件工程採購案,4名人力能 夠應付有效執行全部採購案,誠非無疑。又未見原告與鑫昱工程行之人力配合如合約、發票等證明文件,另稱每立方米之運費成本310元,並未提供相關證明。復依執行程序附註 之執行程序第二點規定,最低標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查系爭採購底價480萬9,458元,原告總標價226萬3,251元,僅達底價百分之47.06,被告依上開規定逕不決標予 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3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9頁至51頁)、原告109年6月3日異議函(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 )、被告決標公告(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廠商書面說明及審核意見對照表(中山、中正區)(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被告工程預算書(本院卷第93頁)、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本院卷第97頁)、原告108年12月18日就投標金額過低之說明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99頁至137頁)、109年2月27日被告不予決 標原告之內部簽呈(本院卷第145頁至153頁)、基隆市政府工程採購預算書(圖)核定表(本院卷第309頁至310頁)、109年度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被告預算 與廠商(原告)投標報價對照表(本院卷第311頁)、106-109年度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廠商與原告投標報價對照表(本院卷第313頁)、被告107年10月2日函 附108年常用工程項目統一單價表(本院卷第343頁至367頁 )、(109)中山、中正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單價標):108年10月17日簽、工程採購預算書(圖)核定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核定底價表(本院卷第399頁至409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477頁至47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採購有無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之情況?㈡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 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 2.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執行,訂有「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供採購機關作為準則,依據該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發布之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 修正規定,其中項次5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最低標之 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70,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略以: 「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二、最低標 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其提出之說明經機關認為顯 不合理或尚非完全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 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 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又附註執行原則第1點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 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意旨無違,本案自得援用。依前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採購之進度及品質,故藉由賦予招標機關行政裁量權,就一切客觀事實判斷廠商有無誠信履約之能力,以確保採購品質,而投標廠商之標價是否偏低而顯不合理,固亦應考量機關對於底價之訂定是否已斟酌標案之性質、規模及物價波動等因素核實編訂,然倘機關對於底價之訂定已能為合理客觀之說明,自無從僅憑多數參與投標廠商報價均偏低乙節,即遽推認機關所訂底價偏高,並排除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難以防止投標廠商削價競爭低價搶標,致影響採購品質,如此恐將有違該法條前述之立法目的甚明。 ㈡被告所訂底價並無偏高,其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不決標予原告,於法無違: 1.經查,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底價為480萬9,458元。系爭採購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2時20分開標,開標結果,原告投標價226萬3,251元為最低標,惟僅達底價之47.06%, 低於底價70%,因原告之標價偏低,被告遂宣布保留決標,並通知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前提出說明。原告固於108年12月18日函覆說明略以:「一、本公司於108年承攬(108)基隆市區區域排水系統河道整理工程及(108)下水道零星工 程-中山、仁愛區,目前皆依合約效期完成,且品質符合規範,無降低品質之虞。二、本公司自有機具挖土機乙部……長 期配合之交通運輸公司,故可以較低之成本承攬本案,且定會如質完工。」等語,並提出前揭機具之進口報單及照片、車輛之行車執照暨勞保被保險人加保名單等(本院卷第99至117頁),惟經被告審查後仍認原告所提說明尚非完全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其所持理由係認:「原告所提108年承攬之案件並未隨文檢附案件結算明細表、結 算驗收證明等文件,無法得知是否確實完成,因未提供主要工項材料訪價說明或證明,履約品質亦無從判斷;原告檢附挖土機等進口報單,書面資料無法證明為原告之資產,僅有貨車車輛行照資料可證明為公司資產;又原告估價單價與本案工程預算書單價差距過大,多項常用單價遠低於成本及市價,原告檢附勞保被保險人加保名單僅4名,而原告已標得 被告另6件工程採購標案,人力方面恐無法有效率執行本案 ,遑論能以較低成本承攬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採購案廠商書面說明及審核意見對照表)。被告爰依據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項次5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 低於底價之百分之70」第2點規定,認原告之說明尚非完全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不通知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並依序逐一請次低標廠商俍銓公司、健昇工業限期提出說明,最終於109年5月20日決標予訴外人健昇工業(報價349萬5,230元),並於109 年5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2.原告雖主張:本標案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標價格75%以下,顯見本件招標機關所訂底價明顯偏高,依上揭執行原則一應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等語,惟查,由於系爭採購案乃涉及被告轄區內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此類採購案屬被告長年定期承辦之採購案,故關於工程單價預算編列可供參考之類似案例甚多,被告因此針對此類之採購案中常用之工程項目包含「人力」、「機具」、「工料」及「材料試驗」等,進行市場訪價後編定「108年常用工程項目統一 單價」,以供各單位編定預算書時遵循,此有被告107年10 月2日函附108年常用工程項目統一單價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3頁至367頁),被告因此參考前開單價表及考量營建物價之調整,編訂系爭工程預算書,並以工程預算8成左右作 為系爭標案之底價,則有被告108年10月17日簽、工程採購 預算書(圖)核定表、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核定底價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至409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底價之已斟酌標案之性質、規模及物價波動等因素核實編訂,且能提出合理客觀之依據,是以,尚難僅憑本件投標廠商之投標價均偏低即逕推認被告所訂底價偏高。 3.再者,原告投標價226萬3,251元為系爭採購案之最低標,僅達底價之47.06%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原告各工程項目 之投標報價進行下列各項客觀數據之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本案之投標價確有明顯偏低之情:⑴與被告預算單價逐項比較,不僅原告各項投標報價均遠低於預算單價,甚至有部分項目未及預算單價之10%,此有被告提出之報價對照表在卷可參(被證5);⑵與同一下水道清理維護工程106年至108年決 標價格相比較,亦可見原告投標報價與往年同一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報價差異懸殊(見被證6對照表),縱使109年度營建物價水準按理應較往年調漲,原告之投標報價中部分項目單價仍低於108年決標價之10%;⑶與被告轄區內其他下水道清 理維護工程之類似標案,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得標廠商之報價相比較,亦可見原告之報價遠低於以往得標廠商報價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第508至509頁)。綜合前述原告投標價與同一標案往年之決標價及類似標案近年之決標價比較之結果,益徵原告本件投標確有削價競爭,標價偏低而顯不合理之情,被告因此認定其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不通知原告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瑕疵等違法情事: 1.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瑕疵等違法,無非係以其於同期間以相同理由說明標得被告另案採購(108A179案),基於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系爭採購案經其 說明後自應比照108A179案之先例,決標予原告云云,惟按 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採購之進度及品質,故藉由賦予招標機關行政裁量權,就一切客觀事實判斷廠商有無誠信履約之能力,以確保採購品質,業如前述,是招標機關自應針對個別採購案中投標廠商之履約條件及客觀情形進行判斷,因各採購案可能因工程規模、履約期間之不同,自有其獨特性,顯非得允許投標廠商率爾比附援引招標機關之他案決定,要求機關不論個案情形均比照辦理,是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理上之論述已難認可採。 2.其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同一期間已標得被告6件工 程採購標案,總預算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標案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0頁、第321至323頁),因此原告得否 於防汛期中就此等採購案人力、機具作適當之調度與安排,自為判斷本件原告履約是否會降低品質、誠信履約時所應審酌之重點,然觀諸原告108年12月18日就投標金額過低之說 明函及所提供之附件,可知僅貨車部分可證明屬原告公司之資產,其餘機具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則尚無從證明,且考量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之員工僅有4名之情況下,被告 因此認定原告恐有無法因應採購案性質及不可預期之狀況,而有無法誠信履約之虞,尚非全然無憑。至原告雖另提出與鑫昱工程行間之聘僱合約書(見訴願卷第33頁),主張原告與鑫昱工程行間存有人力派遣之約定,聘僱人力之數量以前開工程實際之人力需求為計算基準,不會降低工程品質云云,然衡以原告公司從事工程之派遣員工既絕大多數均非由原告所聘僱,原告對於此等員工是否有完整指揮監督、調配派遣之能力已非無疑,況且從前開聘僱合約書觀之,並無明確約定聘僱派遣之人數,自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因應各種突發狀況,有充分之人力資源足供派遣運用,又本院雖於準備程序中就鑫昱工程行所聘僱員工之人數及同時期勞保投保人數若干等節質諸原告(本院卷第300頁筆錄),其卻 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憑前開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起訴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未說明不決標予原告之理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觀諸該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經查,原處分載明系爭採購案業經於109年5月20日決標予健昇工業,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以基府工下貳字第109003169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本院卷第35頁)載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等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係於109年3月6日決定不決標予原告,並敘明原告如對異議處理 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等語,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基礎及其提起行政救濟之途徑,自難謂該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況,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就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實理由進一步補充,詳予指明原處分不決標予原告之理由(見原證7,廠商書面說明 及審核意見對照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亦知悉而得據以主張,未妨礙原告之訴訟防禦,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4.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乃本其採購經驗與專業,綜合參酌原告之履約條件及前揭客觀事證,考量原告泛稱履約實績無法得知是否確實完成,履約品質無從判斷,所提書面資料亦無法完全證明挖土機等機具均屬原告公司資產,兼衡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參與投標之同時期,已標得被告另6件工程採購標案 ,其勞保加保名單僅有4名,恐無充分人力有效率執行本案 ,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作成不決標予原告而決標予訴外人健昇工業之原處分,尚無恣意或率斷之情事,自無裁量濫用瑕疵等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所為不予決標予原告而決標予訴外人健昇工業之原處分,核無違法,原告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